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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賜玉訴訟 代理 人 蕭健宏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被 告 劉靜怡

巫昇峰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69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楊慧珉購買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69年9月18日、76年9月25日分割為同段960地號、960-1地號、960-2地號及960-3地號土地,後因重測依序登載為慈雲段555、558、556、557地號土地,伊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冠吟名下。嗣於94年6月8日伊與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立「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冠吟名下之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宏將公司,以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案)。因當時訴外人林冠吟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乃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李亭佑於94年7月19日單獨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7月26日應伊之要求,將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宏將公司,慈雲段556、557、558地號等三筆土地,則因被告宏將公司之作業問題,暫缓移轉登記,而由訴外人李亭佑應伊之要求,於94年9月9日將之借名登記於伊之女兒即訴外人王筱惠名下,待被告宏將公司完成作業程序後,再由王筱惠於104年4月18日將該三筆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嗣宏將公司將伊所有移轉予被告宏將公司之慈雲段555、556地號土地及被告宏將公司自己所有之慈雲段618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再行分割為555、555-1、555-4、555-5、555-6、555-7、555-

8、555-9、555-10、555-11、555-12、555-13、555-14、555-15、555-16、555-17、555-18、555-19、555-21、555-23、555-24、555-26、555-27、555-29、555-30、555-31、555-32、555-33、555-34、555-35及555-36等31筆土地,原556地號及618地號土地均於合併後消滅。原556地號土地隨即以新地號555-30地號,以相同位置、面積、形狀,坐落於原556地號土地之位置,換言之,556地號土地雖已消滅,但僅名稱消滅而改稱爲555-30地號,其位置、面積、形狀均未改變。被告宏將公司基於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整體面積、形狀及範圍考量,並未將慈雲段556地號土地原坐落位置納入整體建案之土地利用範圍,故再由原合併入555地號土地之原556地號土地,以原位置、面積、形狀分割出來,而為555-30地號土地。伊所提供之555、556(即後來之555-30)、557及558等四筆地號土地,僅有555供作系爭建案之土地,其餘556(即555-30)、557及558等三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因契约目的不達,並未供作系爭建案土地,被告宏將公司本應返還予伊,並移轉登記於伊之女兒王筱惠名下。因被告宏將公司拒絕履約,伊曾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之104年6月4日起訴狀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三筆土地就被告宏將公司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宏將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未供作系爭建案之土地予伊,並登記於伊之女兒王筱惠名下。然被告除未返還予伊外,竟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名義之方式,過戶予被告劉靜怡及被告巫昇峰。

㈡先位之訴法律依據:

系爭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値計算僅値新臺幣(下同)1,941,940元,其上有被告宏將公司於107年8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2分之3、12分之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汝煌及包建萍,迄今尚存續未變更,使其陷有拍賣執行危險,且該三筆土地之市價顯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被告劉靜怡及巫昇峰竟然以買賣為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在案,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足徵渠等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劉靜怡設籍於被告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光宏之戶籍地,且為徐光宏之弟媳婦,其等關係密切,顯見劉靜怡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劉靜怡及巫昇峰針對被告宏將公司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各筆土地之108年2月1日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不動產物權移轉,係以同一登記文號處理,嗣後被告劉靜宜及被告巫昇峰兩人更以109年5月11日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再度將被告巫昇峰之應有部分過戶與被告劉靜怡,其等行為顯見為常見之脫產行為。又被告間如真有價金交付,被告宏將公司,應可就其所負債務及系爭三筆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清償,惟被告宏將公司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由上事證顯見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以買賣契約及本於買賣名義所為物權移轉,均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宏將公司與被告劉靜怡間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備位之訴法律依據:

被告劉靜怡設籍於被告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宏之戶籍地,且為被告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宏之弟媳婦,其間關係密切,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且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等親以内親屬除能提出已支付償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均應視為贈與。顯見被告劉靜怡與被告宏將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應為贈與。又被告間如真有價金交付,被告宏將公司應可就其所負債務及系爭三筆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清償,惟被告宏將公司並無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若鈞院認上開聲明均無理由者,則被告徐光宏及被告宏將公司,亦屬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對伊所受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額為1,941,940元,故被告宏將公司及徐光宏應連帶賠償之。

㈣伊主張被告宏將公司於伊部分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後,

尚未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竟將之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伊得否請求返還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伊確認訴訟之標的,解釋上亦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所稱伊據上開理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對被告宏將公司究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事項云云,顯為本案後續訴訟辯論過程之雙方攻防及權利是否存在之內容,非與是否該當確認之訴之前提必要要件有任何關聯,被告以「發生與否並不確定之權利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 ,顯非妥論,蓋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仍待後續訴訟過程中經法院檢視是否符合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然絕非得以之而認伊不得據以提起本案確認之訴。㈤被告宏將公司既稱係因被告宏將公司未清償對被告巫昇峰之

舊有債務,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債務之部分清償等語,足見雙方間確實並非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自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換言之,被告等2人既未能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定並非正常交易行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如上所述買賣契約應係為有償雙務契約,雖被告宏將公司主張上開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係隱藏被告宏將公司部分清償其所積欠被告巫昇峰債務之行為,然此為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上開說法,亦有矛盾而有不合常理之處。蓋系爭三筆土地現值既已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告宏將公司為何以之部分清償對被告巫昇峰之舊有債務?被告巫昇峰既就系爭三筆土地顯無剩餘價値可供清償,何以願意負擔土地稅務,規費後移轉毫無清償利益價値之系爭三筆土地?由此可見被告宏將公司之說詞顯悖常理。

㈥伊並非針對系爭全部合建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僅針對契約目

的不達之本案系爭三筆土地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此除可參104年6月4日之終止權(解除權)行使内容外,亦可參見系爭地院判決理由及該案判決採用伊備位之訴之分配計算方式,亦僅計入555地號之土地範圍,並未以本案系爭556、557、558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範圍納入合建契約之比例分配内容,足見上開判決業經排除本案三筆土地計入合建分配之內容,故本案起訴自屬有理,被告說法顯非實情。況於系爭地院判決中,伊亦曾針對系爭三筆土地請求被告返還,惟因伊當時準備之資料不足而駁回,足見法院因當時資料不足未對此為實體判決,故本案針對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如被告所云。

㈦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三人

所掌握,因此被告三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三人舉證較諸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 ,時有所聞,況被告三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分別係親戚及創始股東關係,被告宏將公司對伊負有不當得利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等人,就此公司負責人原始股東及親戚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内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償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親友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三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等語。

㈧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資金第二項及第五條產權第一項、第二項

可知約定將慈雲段555〜558地號土地自伊及借名登記人王筱惠(556〜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宏將公司名下,除原本係為了將556〜558地號地目,由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以增加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面積外,亦係為了系爭合建案之融資貸款(土融及建融)及稅捐優惠,並非將系爭土地充作被告宏將公司之承攬報酬或對待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契約之終止約定,可證伊與宏將公司之合建契約本有部分終止條款。而如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嗣後並未完成變更地目併入555地號建築基地中,本得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故伊自得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終止伊供作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面積部分等語。

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44條及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宏將公司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返還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王筱惠所有。備位聲明㈠:⑴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間就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宏將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返還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王筱惠所有。備位聲明㈡:被告宏將公司及被告徐光宏應連帶賠償原告1,94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聲明所載,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皆屬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實務見解認為確認之訴需確認目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齟齬;且原告徒以「就確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後,原告即可依原證12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宏將公司本受有不當得利,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然就原告據上開理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對被告宏將公司究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事項均屬未明,顯係以發生與否並不確定之權利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係以「訴訟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確認利益,是以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因欠缺確認利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流程均有買賣契約書及移轉證

明為憑,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現值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然被告等仍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係因被告宏將公司為清償對被告巫昇峰之舊有債務,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債務之部分清償,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未能依法舉證被告宏將公司與巫昇峰及劉靜怡間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依其主觀臆測空言主張,實不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究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未提出任何實證,其債權

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宏將公司如何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其證據方法為何…等事項之論證均付之闕如,已難憑信;又原告雖主張曾以系爭地院判決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宏將公司本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無效,亦未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此業經系爭地院判決及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花高判決)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屬權利濫用而不合法。由此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仍為有效,得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根本不存在,原告自始不符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權利主體要件,其主張撤銷訴權於法顯有不符。系爭地院判決及花高判決確認被告宏將公司應給付之特定標的物及相關範圍,均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無涉,且前開判決即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建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於他案中主張合建契約之給付,於本案中竟又稱已解除合建契約,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與遮斷效相悖。被告等人間之移轉行為均係有償且有相關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說明或舉證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遑論系爭之移轉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系爭移轉標的之前手與後手間亦均有正當之原因關係,原告並無系爭標的之任何權利得以主張。退萬步言,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宏將公司之另案判決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內容亦與本案之標的無涉,原告擅逕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本案聲明之特定土地)之債權為本案之主張,顯不符前開原告所主張民法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不合法。㈣原告對於被告宏將公司及被告徐光宏究竟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之要件未予敘明,亦完全未為舉證,顯為空言胡亂指訴,自難認其所言為實;系爭555、556、557及558地號土地原即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範圍,依該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宏將公司僅為移轉約定建物之義務,並無任何返還土地之情,遑論該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業經法院認定在案,系爭契約所涉之相關土地被告並無返還義務,業經法院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宏將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完成該建案之興建後,本即僅有依契約履行移轉原告得分配合建建物之權利,至於其他部分本即為被告之權利,本得自由處分,並無違約情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宏將公司、劉靜怡及巫昇峰(下稱被告三人)間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需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物權行為之真

意,無非係以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債權行為並非真實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系爭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事實。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被告三人之印鑑章(卷一337至466頁),表明上開被告三人間有移轉及受讓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意,實難認其等間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再者,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之關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所謂獨立性係指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得撤銷、無效,應就物權行為本身獨立判斷,與債權行為無涉,而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影響。是以,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亦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無涉。況被告劉靜怡雖係被告徐光宏之弟媳婦,然親屬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僅以其等間之姻親關係,即推認本件買賣及移轉必屬通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請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㈠: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得行使該條撤銷權者,當以債權人為限,亦即須原告對被告宏將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始有探討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⒉查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地院判決之104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併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卷247頁),而認其對被告宏將公司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地院判決已以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行使終止或解除系爭合建約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及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未因無效、合法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此有系爭地院判決可佐(卷61至62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乙節,足堪採憑。系爭合建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宏將公司終止該契約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宏將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撤銷云云,自為法所不許。

㈢備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被告宏將公司及被告徐光宏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941,940元及利息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曾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於101年4月20日由王筱惠移轉登記予被告宏將公司(卷一15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卷一203至209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未無效、合法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乙節,業經系爭地院判決及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宏將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並進而為合法之處分(包含設定抵押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宏將公司及徐光宏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權利遭該二人侵害,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4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一:

慈雲段556(即後來555-30)地號土地物權行為:101年4月20日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物權行為:108年2月1日之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物權行為:109年5月11日之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附表二:

慈雲段557地號土地物權行為:101年4月20日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物權行為:108年2月1日之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物權行為:109年5月11日之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附表三:

慈雲段558地號土地物權行為:101年4月20日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物權行為:108年2月1日之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物權行為:109年5月11日之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