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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敬慧訴訟代理人 邱國琳被 告 邱賢文訴訟代理人 邱宏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5,000元,及自8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申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卷15、185、2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法定空地,致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套繪列管無法申請執照建築房屋為基礎事實,且被告對上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4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邱國琳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訴外人簡正吉購買系爭

土地,因向銀行貸款,且當時利率較高,已支付可觀利息。嗣邱國琳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張晴珈,張晴珈又轉售訴外人陳鈴芳,而陳鈴芳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時,發現系爭土地已因他人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受套繪列管,不能建築使用,張晴珈依約返還買賣價金予陳鈴芳後,向原告及邱國琳起訴求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及邱國琳給付陳晴珈220萬元,陳晴珈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請求解除套繪,其函覆稱系爭土地已提供其他建物使用執照作為法定空地,如有解除套繪列管之需求,應依建築物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拆除執照程序辦理。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偕同辦理解除套繪列管乙事曾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㈡依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鳳地測字第109000520

6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於83年由原所有權人邱賢文(即本件被告)申請分割出830-2、830-3地號2筆土地,分割後原所有權人以鳳仁段829-4、829-6、830、830-2地號等4筆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並於84年核發使用執照(卷189頁)。被告家族提供土地,與建商簡正吉合建,原談妥系爭土地歸簡正吉,但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興建花蓮縣○○鎮○○里00鄰○○路○段000號房屋(起造人為原告配偶邱國琳),完工後系爭土地由被告過戶給訴外人邱國隆,再過戶給簡正吉。既然當初已談妥系爭土地不屬於被告,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使用執照,造成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使原告權益受損。

㈢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共50.52坪,每坪以7萬元

計價,共計3,535,000元。而原告以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陳晴珈,又以220萬元買回,損失20萬元;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原告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26,101元、印花稅1,336元,合計327,437元。本件被告之建物並未建在系爭土地上,其使用執照不應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被告故意使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5,000元買回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或賠償原告不能出賣系爭土地予張晴珈之價差及相關土地登記費用與稅捐之損失(訴之聲明第3項)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申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解除法定空地套繪。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0元,及自8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當初是被告提供土地給建商,大家一起合建,建商

蓋好再將系爭建物分給被告;系爭土地本來是被告的,但邱國琳母親(原告的婆婆)不知以何種方式擅自取得土地登記給邱國隆(被告大伯的兒子),又賣還給建商(簡正吉),原告之配偶邱國琳再從建商那裏買過去(卷283至285頁);為了規避贈與稅,才寫是被告賣給原告。因此,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婆婆賣給建商,建商再賣給原告,不是被告賣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理由,也與被告無關。對解除套繪部分沒有意見,但如果會拆除系爭房屋就不願意。去年有向建商商量,當時還有其他人在,也就是原告原先起訴的訴外人蕭金完;原告有告知說建管科答覆申請解除套繪只需要書面,不需要到場,被告則答應如果只需要書面,可以幫原告處理,但原告說的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情形:

1.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函詢下列事項:「二、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目前作為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所套繪之建物建號為何?是否為鳳林鎮鳳仁段354建號建物?亦請一併提供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號碼,及當時辦理套繪管制之地籍圖謄本及該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到院。三、如解除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上開土地之面積是否已經超出上開建物所需法定空地面積?四、倘若830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同上開建物所有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該建物之合法性?倘若為是,是否會導致上開建物遭部分拆除或補辦增建執照?五、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以何方式辦理土地套繪管制解除?是否須由所套繪之建物所有人會同辦理?或僅持建物所有人書面同意即可單獨辦理?六、倘土地所有人持法院判命建物所有人須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判決,是否亦可單獨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七、關於上開說明三部分,是否宜會同建管處人員到場測勘,始能確定?」(卷257頁)。

2.花蓮縣政府函復稱:「經調閱相關核定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卷說明如下:㈠旨揭土地上建築物領有府城建使字第84C1085號使用執照(83年花建執字第629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邱賢文君;建築編號A2;門牌:花蓮縣○○鎮○○里00鄰○○路○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㈡續查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4筆土地所登載土地面積合計為279平方公尺,倘為解除鳳林鎮鳳仁段830地號套繪列管(謄本面積167平方公尺),擬分割後之基地面積概算如下:1.擬分割後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即原基地面積279平方公尺扣除擬解除套繪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2.按原核定都市計畫住宅區法定建蔽率(法定建蔽率60%)計算,需留設法定空地面積38.38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12*(1-60/100)-16.05平方公尺(騎樓地)。3.綜上,原基地面積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36.28平方公尺,擬解除鳳林鎮鳳仁830地號後,建築基地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為38.38平方公尺已超出原核定法定空地;除依考量建築基地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外,擬解除套繪列管之土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第4條規定檢討併檢附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及協議證明書憑辦。㈢鳳仁段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解除套繪列管。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其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代表,申請書表內各欄位仍須參依使用執照及核定工程圖樣書圖說資料登載,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使用執照憑辦。㈣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未編制測量人員及測量儀器可測勘,建請貴院協請所轄土地管理機關(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量測作業。」,並隨文檢附上述原核定工程圖樣書及建築執照影本1份供參辦(卷291至341頁)。

3.本院會同花蓮縣政府人員、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就原告指出欲測量之範圍即「為協同鳳林段83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請就府城建使第84C1085號使用執照(83花建執字第629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邱賢文;建築編號A2門牌:花蓮縣○○鎮○○里00鄰○○路0段00000號)所含之建築基地(鳳仁段829-

4、829-6、830-2、830地號),除前開830地號外之其餘土地(829-4、829-6、830-2),現狀測量尚餘之空地面積為何?該空地位置與建物及830地號相對位置為何?就預定之法定空地上是否有建築物?」,並詢問被告意見後,勘測現場結果如下:該建物後有違建部分,若無拆除違建,顯無法偕同分割解除套繪(參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457至463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並就本院囑託「現狀測量尚餘之空地面積為何?該空地位置與建物及830地號相對位置為何?就預定之法定空地上是否有建築物?」等事項,發給複丈成果圖(卷465至471頁)。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興建房屋應有法定空地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乃眾所皆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後陸續移轉於邱國隆、簡正吉、邱國琳、張晴珈、陳鈴芳等人,現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卷283至285頁)。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參上開花蓮縣政府函覆內容),雖因此導致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遭到限制,惟若需用地與被套繪土地間之套繪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套繪之過程亦未有違法不當等情形存在,即應認並無解除套繪之情事發生,故兩者之套繪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應承繼因套繪關係而造成之土地限制,雖實務上常見有兩造願意配合協同解除情形,惟是否以此即認原告可以訴請求,尚屬有疑。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系爭建物係因本件套繪關始係合法存在,且該建物尚非已不堪使用,原告未能舉證套繪目的關係何以不復存、形成套繪過程有何瑕疵、法令無容忍義務之依據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何以有協同義務,遽主張系爭土地不應列入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被告故意使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侵害原告所有權云云,尚難足採。

2.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套繪列管,係因受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被告須符合上開法令,始得變更使用執照登載之法定空地,難謂被告得自由處分者,且其行為係受法令限制,並無不法性,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就花蓮縣政府核發府城建使字第84C1085號使用執照中登載屬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之配合土地,偕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5,000元買回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或賠償原告不能出賣系爭土地予張晴珈之價差及相關土地登記費用與稅捐之損失(訴之聲明第3項),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項第1項中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或第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