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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何秀玲即嘉里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莊順德被 告 鴻盛建設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清航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吳昭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DAEHAN DHR

F 08旋轉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旋轉夾則稱系爭旋轉夾),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購買系爭旋轉夾1支,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交付使用,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詎料系爭旋轉夾於109年3月30日因品質問題損壞而無法使用,顯然自始存有瑕疵,遂請被告依保固條件予以修復,被告雖於109年7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旋轉夾已修復,然其修復方式並無法應付原告之工作環境,應認被告無法修復並回復系爭旋轉夾應有之品質,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催告函),且未取回系爭旋轉夾,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旋轉夾,造成營業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系爭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旋轉夾於被告交付後近一年始損壞,被告已依照系爭旋轉夾之保固契約將系爭旋轉夾送交韓國原廠修復完畢,亦於修繕期間提供備用品供原告使用,並於109年7月6日通知原告取回,原告拒絕受領並單方面認為被告未修復完成,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旋轉夾自始有瑕疵,且系爭旋轉夾之損壞原因經韓國原廠判定係原告方使用不當,而非系爭旋轉夾本身既有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營業損失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513頁)㈠兩造於10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旋轉夾,並約定保固期限為1年,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交付予原告使用。

㈡系爭旋轉夾於保固期滿前之109年3月30日因無法使用,經原

告通知被告為系爭旋轉夾之保固維修,並提供相似機型之旋轉夾無償供原告使用。

㈢被告於系爭旋轉夾維修完成後,於109年7月6日發函請原告取回。

㈣原告拒絕收受被告維修完成之系爭旋轉夾,於109年8月28日

以系爭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8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旋轉夾在使用過程由內部開始產生裂縫,進而

斷裂係屬於物之瑕疵,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瑕疵已修復等語。經查,系爭旋轉夾經被告出具「機具保固書」(本院卷第21頁),約定「三、本裝備(即系爭旋轉夾)於保證之有效期間內,在正常使用原廠零件、技師保養及使用狀況下,如因原廠材料不良所導致之損壞,本公司(即被告)將完全負責修復及更換零件。...五、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雖在保證期間內,本公司得酌收材料費及工資。1.使用不慎或不當操作導致之故障及損壞。...」,可認兩造對於系爭旋轉夾如在保固期間內有損壞,已約定由被告負責修復及更換零件,如係可歸責原告導致之損壞,得酌收材料費及工資,堪信系爭旋轉夾如在保固期間產生瑕疵,兩造係約定已先行修復為原則,被告亦已修復系爭旋轉夾,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旋轉夾之瑕疵無法修復,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因物之瑕疵而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依照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如系爭旋轉夾損壞之照片、原告

使用之其餘中古旋轉夾照片、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無法開機使用之證明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旋轉夾有損壞之事實,無法直接認定系爭旋轉夾損壞之原因為其既有之瑕疵,且原告使用系爭旋轉夾已近1年,其使用習慣、方式等亦有可能影響系爭旋轉夾之狀態,再被告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旋轉夾損壞後,已依照系爭旋轉夾保固契約修復完成,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旋轉夾修復照片在卷可參,原告單方面不願受領,空言指稱系爭旋轉夾尚未修復完成,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曾於審理時表示聲請將系爭旋轉夾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鑑定,但終因費用考量而作罷(本院卷第439頁、第497頁),據此,系爭旋轉夾現是否仍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品質,尚屬無法證明。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係基於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旋轉夾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自難認有合法取得契約解除權,縱其已寄發系爭催告函或再以本件起訴狀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併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旋轉夾之買賣價金返還,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買賣瑕疵擔保請求營業損失,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旋轉夾具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營業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