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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王孟禪

林謙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聰被 告 吳國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明聰、林謙、王孟禪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 3號房屋)內,被告則居於斜對角之門牌花蓮縣○○市○○路○○○巷○○○○號房屋內,約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原告等人發現被告在其住處大門上方裝設系爭監視攝影鏡頭,且拍攝方向直接朝向原告房屋之大門與窗戶,如同監視原告全家起居活動,進出均受被告監視,毫無隱私可言,且已持續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系爭監視鏡頭拍攝位置雖看似朝向花蓮市○○路○○○巷○○號無尾巷弄內,但實際拍攝之位置乃對準3號房屋大門與窗戶,尤其入夜後原告燈光開啟,更可清楚監視原告等一舉一動,3號房屋位於無尾巷弄最尾端,平日僅有原告等進出,被告縱有需求,亦應朝巷弄之外部拍攝,然被告將系爭鏡頭朝向3號房屋顯不符常理,3號房屋位於巷弄尾端,門口係原告等親友訪客等到訪之必經通道,並無其他陌生人進出使用,則系爭鏡頭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原告等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透過攝影可取得原告等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作息及出入情況即屬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

(二)被告裝設之系爭鏡頭全天候監視攝影原告等之起居情況,侵害原告等隱私權如前,被告擅自拍攝並留存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等隱私權且造成原告等人心裡極大不適,居住安全已遭受威脅,使原告王孟禪一人在家時處於精神高度緊繃之狀態,生活亦陷於遭他人監視之恐懼,系爭鏡頭所拍攝之通道非大眾所得通行,被告之動機顯然是在監視原告,侵害程度重大,且難確保被告不會將監視錄影畫面為不法之使用,應認原告等人之隱私權應優先保護,被告裝設系爭鏡頭具有高度不法性,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鏡頭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24小時拍攝原告出入及親友到訪之必經通道,致原告等人行動被日夜攝錄,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甚鉅,則原告王孟禪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林明聰、林謙則分別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原告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鏡頭並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孟襌10萬元;原告林明聰、原告林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系爭鏡頭外殼露出比例,可看出系爭鏡頭之拍攝角度明顯已經過調整,且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被告並非監控自己門前,共有地部分並非被告可得監控之部分,已然侵犯隱私權。

2.被告主張機車等情,係因原告旅居國外機車長久未使用,僅單純怠速兩分鐘而已,且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可看出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共有土地上,且屋前植栽雜亂已逾越地界,被告可將汽車停放共有地,卻不允許原告丟棄垃圾前暫放?

3.被告在公共區域使用監視器,該位置既屬公共通道,即應取得七戶同意,無論其係監控3 號房屋抑或是原告等必經之公共通道,均屬公領域部分,被告未經允許而任意攝錄之行為已使原告身心飽受壓力。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

1 號判決意旨,被告攝錄範圍逾越自己專有部分,向原告私領域進行攝錄與監控,已嚴重侵犯原告等之隱私權。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門口所裝置之監視器,主要是保障家中安全,僅能拍攝到自家門口與正對面之22-2號房屋,其角度無法拍攝到3 號房屋,被告原停一部車於家門口,引起原告不滿,不僅公然言語謾罵,更多次在周邊以發動摩托車,排放廢氣與噪音之方式騷擾被告家人,且故意在被告汽車旁擺放垃圾與雜物,使被告無法停車,被告向環保署人員舉發,環保署人員表示需有監視錄影畫面始能處理,被告故安裝監視器於門口,被告安裝監視器位置旁尚有超過一點五米之牆擋住,無法拍攝到原告家門,且原告所附之照片即被告家門,原告可隨時隨地拍攝被告家門,卻主張被告不得在公共通道上使用監視器,實屬無理,另原告所附原證3並非監視器所拍攝,係因原告等多次未依傳染病防治法依法居家檢疫,遂以手機拍攝依法舉證。系爭鏡頭所拍攝的地方雖係八戶所共有之土地,但該位置係公開領域,並非私密的領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隱私為人格權之一種。關於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決曾表示:「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等語,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亦謂:「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中所述:「就其跟追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並應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始能決定。」等語,亦闡釋隱私權並非絕對之權利,關於隱私權之保障亦應採取權衡原理為判斷標準。

(二)被告於其自宅門口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項監視器鏡頭全天候監視攝影原告等之起居情況,侵害原告等隱私權,而請求法院判命拆除及賠償精神上損害;被告則否認該鏡頭拍攝之範圍涉及原告隱私領域,並答辯其裝設上開監視器有合理之正當事由。因此,本件爭點在:1.系爭監視器之鏡頭所拍攝之範圍為何?2.其所拍攝內容是否侵害原告隱私?3.若有,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與原告隱私保障相互權衡後,得否認為其自由權行使之正當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附圖(卷第19頁),被告之監視器係裝置在其住宅大門之門框上方,鏡頭之方向係朝向正前方。本院110年7月16日勘驗期日,法官分別請被告將鏡頭轉向左方(偏向社區外)、正前方及最右方(最可能拍攝到原告住宅之方向)等各種拍攝角度,再將其拍攝到之畫面內容,自被告用來監看之手機APP所顯示之畫面予以翻拍附卷。

在尚未調整鏡頭方向時、調向右方及中間等,其所拍攝之範圍僅在被告住宅門前之景像,包括通道及對面鄰居之住宅大門等,但未有包括原告所指之客廳落地窗在內。僅於鏡頭調向最右方時,才會於畫面左下方拍到原告客廳前的落地窗的一部分,但因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屬解析度較差之低階廣角鏡頭,因此所拍得之內容,非常模糊不清,且廣角之邊緣部分有所變形,並無法與原告起訴時自行由窗前拍攝之證4照片(卷第33至37頁)角度及清晰品質可相比擬;亦與原告提出證3照片(卷第27至31頁)之格式及拍攝角度不同。茲對照原告起訴時指稱被告鏡頭朝向正前方之附圖,可知此為被告監視器鏡頭原本之方向,雖與本院勘驗時上開鏡頭方向係朝向左方即社區外拍攝,有所不同,顯似被告於得知本件訴訟後所為拍攝角度之修正,然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將鏡頭朝向左方即原告住宅方向拍攝。故本件被告裝設監視器之鏡頭所拍攝之範圍,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拍攝方向,應以勘驗照片編號5(卷第133頁左下方)所拍攝之畫面內容為準。

(四)上項系爭監視器之鏡頭所拍攝之範圍,主要是被告門前之景象,未有拍到原告住宅之情形。上述範圍係屬該社區建物之法定空地性質,乃可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於此範圍空間內之活動,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屬「公然」性質,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應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故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因其拍攝範圍,應不構成對原告住宅內之居家生活隱私之侵害。再者,該社區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居住之6戶鄰居,除原告就被告裝設監視器有意見外,其餘均未有反對之主張,因此被告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之行為,對該社區安全維護亦有幫助,未有具體事證得認構成妨害社區公益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既為排除人格權侵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社區事務管理無關。

(五)又原告或其親友、訪客出入社區時,固然必經上項拍攝範圍之公共空間,而會被系爭監視器拍攝錄影,然查,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自由,因其具有防範居住安全及安寧不受侵害之需要性,依目前社會上廣泛使用監視器為保全工具,街頭或店家、住戶門口滿佈各種監視器,於現今通念及習慣上而言,被告監視器之安裝及使用方式,並無特殊異常之情形,難謂不具正當性,故依權衡原理,依本件具體情形而論,不應剝奪被告安裝監視器於自宅門前之自由。況且原告亦未舉出被告就其日常所拍攝及錄影之紀錄內容,有何超出合理使用之不當情形,更未具體指出因此造成原告何項不欲公開之隱私遭到不法或非自願之揭露,上項出入乃公開之活動,苟非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類似之不當統計及予以揭露而足使當事人之個人人格不受評價之自由受到侵害者外,未經處理之影像經一段時期即消除而不具意義及重要性,應無構成隱私重大侵害之情事,故尚難認定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之法律上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尚難認已經逾越合理之範圍,而侵擾到原告之隱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造成其隱私權受何情節重大之具體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鏡頭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