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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輔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朱恩慈相 對 人 劉天鳳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天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朱恩慈主張其母劉天鳳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劉天鳳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民國111年1月20日鑑定期日當場變更為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驗劉天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鑑定醫師陳建森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個案因持續受嚴重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及有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情形,加上身體生理功能的逐步老化衰退,已長期需要依賴他人照顧並決定事務處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判定已完全不能,此有該分院111年3月1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3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劉天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朱恩慈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安排及支付應受宣告人之相關照護與費用,並保管應受宣告人之之重要文件,能穩定探視及具陪伴應受宣告人之意願,瞭解應受宣告人照護與財產狀況,建議由聲請人朱恩慈擔任「輔助人」,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晟台成字第111001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有意願,並有能力監護劉天鳳。再觀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17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0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之記載,應受宣告人之手足及其他子女無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聲請人乃建議由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朱恩慈擔任劉天鳳之監護人,並依聲請人之建議,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