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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輔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木盛代 理 人 劉漢明

呂錦花相 對 人 劉鴻盛關 係人 即輔 助 人 劉漢斌

黃文美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劉漢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鴻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其輔助方法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木盛為相對人劉鴻盛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劉漢斌為輔助人,嗣經相對人之配偶邱美惠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變更選定劉漢斌、黃文美為共同輔助人確定。當初聲請人係為將照顧相對人之事宜轉由下一代接手始聲請改由劉漢斌、黃文美擔任輔助人,未料該二人並未善盡輔助人之責。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吉安鄉農會帳戶供其開銷之用,然該帳戶竟於106年9月12日、107年2月2日、107年5月2日陸續遭提領10萬元、1萬元、12萬2000元,而相對人平日生活簡單、花費甚少,不可能有大額提領需求,且相對人亦否認為其所提領,可見相對人名下存款確有不當被支用之情。又輔助人劉漢斌平日在通盈通運上班,工作忙碌;輔助人黃文美則在外地居住、工作,無法時刻照顧相對人或即時掌握及瞭解相對人金錢使用情形,致使相對人之財產隨時有遭他人處分或詐騙之風險,對相對人甚為不利。另劉漢斌尚表示黃文美已決定將相對人居住及生活之唯一處所即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賣,而劉漢斌也已簽具委託書交與黃文美處理,黃文美擅自決定出賣系爭不動產,未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有違輔助人之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平日與相對人比鄰而居,願再次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避免其財產遭人侵奪或處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法院認聲請人年歲甚大不宜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次子劉漢明或兒媳呂錦花係公職退休,現定居花蓮,與相對人相處融洽、關係良好,其等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亦為適當之輔助人選等語。

二、關係人即輔助人黃文美則以:伊與劉漢斌全程參與相對人與訴外人邱美惠、劉植楓間之民事訴訟,最終為相對人取回其唯一之不動產,目的僅是希望保住相對人賴以為生之不動產並無其他私心。另相對人於民事訴訟勝訴後,在輔助人說明下已瞭解其名下不動產被訴外人邱美惠設定抵押權貸款而產生債務,相對人曾表示希望出賣系爭不動產償還貸款,再購置公寓作為晚年居住,剩餘款項供養老的想法,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輔助人無非是欲由其先為相對人代墊貸款利息,再以系爭不動產抵銷聲請人所代墊之利息,而最終得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動機及目的皆非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況聲請人年歲已大尚需他人照顧,實不宜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平日生活皆為伊母親即相對人之姐劉鳳英照顧,伊與劉漢斌亦經常探視相對人,因相對人尚能自由行動,伊與劉漢斌皆以尊重相對人意願之方式履行輔助人職責,另伊與劉漢斌皆清楚瞭解輔助人應為受輔助人利益執行職責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適任之情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 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劉木盛為相對人劉鴻盛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劉漢斌為輔助人,嗣經相對人之配偶邱美惠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變更選定劉漢斌、黃文美為共同輔助人確定等情,有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輔助人黃文美未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欲出賣其名

下系爭不動產,已不適擔任輔助人,應改由聲請人或其次子劉漢明或其媳呂錦花擔任輔助人等情,然為黃文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由關係人黃文美擔任輔助人,是否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1.本院為明瞭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及其是否有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其調查結果節錄如下:「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劉鴻盛過往生活簡單,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8565元與收取土地出租租金。相對人現行尚有吉安鄉農會210多萬元貸款須償還,經黃文美與農會協商結果至111年1月前暫停繳納貸款、利息部分亦不列計。經向中華郵政總局及吉安鄉農會調取劉鴻盛近年來交易明細紀錄發現郵局存摺固定每月有勞保年金匯入,並有小額提款,使用於生活所需尚足夠,截至110年8月30日尚有餘額74313元,相對人過往農會交易明細紀錄,固定用於支於電話費、電費,訴外人邱美惠每月定期存入6000元至109年9月,近期帳目於110年8月9日約有20萬元轉帳支出土地貸款,後聲請人劉木盛存入4萬元,截至110月9月16日尚有餘額54854元,依此經濟條件生活其自給自足無虞。相對人於105年間遭訴外人邱美惠詐騙,家族成員各自以其能力與角色介入安排相對人相關事宜,其中主要照顧者轉換(由大哥劉木盛轉向二姐劉鳳英)與財產安全結構變化,目前土地無法使用,且有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需償還。所有家族成員原就受輔助宣告人權益爭取事宜同心協力,齊力一心,現行對外事件告一段落後,對內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使用意見歧異,開始有所衝突,並各自陳述他方懷有私心且過度推論:聲請人方認為劉鳳英影響受輔助宣告人表意,且不知是否會霸佔未來購屋與剩餘資金使用權;黃文美方認為聲請人有意墊付土地貸款,後續將土地據為己,各自揣測影響彼此間情感,對於由任一方主導財產管理皆有所不信任且無法合作討論」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05-208頁)。

2.本院另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聲請人即相對人大哥劉木盛家附近,與其大妹劉鳳英共同居住,主要由劉鳳英照顧與張羅生活起居,家中環境寬敞、明亮,是相對人相當熟悉之環境。劉鳳英表示因相對人曾遭詐騙為協助相對人取回房產,而於106年2月遷至花蓮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迄今,目前仍是維持兩人一起生活,輔助人劉漢斌幾乎每日下班都會前往探視相對人,有時會帶生活用品及餐食前來,輔助人黃文美則居住在台北,平時以電話與劉鳳英聯絡,固定一個多月返回花蓮探視相對人及其母,聲請人即相對人大哥劉木盛平時亦經常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會固定走路至劉木盛家。相對人經宣告為受輔助人後,仍自行保管印章、存摺與證件,若有提款需求則由劉鳳英協助之。輔助人劉漢斌表示相對人現尚能自行生活,故以不過度干涉在旁關心及注意之態度輔助之。劉木盛生活簡單,不需擔心經濟問題;劉鳳英本身沒有存款,前來照顧相對人後使用相對人之勞保退休金共同生活,其認為生活費不足,經濟匱乏感重,且個性強勢,不敢直接向劉木盛表達生活之匱乏,在劉木盛面前多以嘲諷的方式稱劉木盛不願意用1600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或不出面協助相對人等語。劉鳳英表示二人生活經濟來源為相對人勞保退休金及其子女提供之1、2千元外,未有其餘收入,生活經濟拮据,因此向輔助人提出想出售系爭不動產,另購置小屋,剩餘金錢作為兩人生活與照顧費用。訪視過程發現相對人能主動表達自己想法,對自身住家環境感到安全,評估其受照顧狀況甚佳」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44頁)。

3.又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希望不要出賣相對人名下房子,這樣對相對人不利,現況下相對人就有很好的生活;伊願協助相對人償還貸款200萬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第250頁);另本院尚聘請客語通譯反覆確認相對人之真意,相對人均表達其仍想要住在系爭不動產,並同意聲請人為其償還農會貸款後得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聲請人,但房子要讓他住到老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係遭他人詐騙始負擔債務進而產生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債務之想法,然其內心仍傾向居住在其熟悉的環境即系爭不動產上;另相對人每月尚有退休金及土地租金等收入得以維持其個人生活,且聲請人與輔助人劉漢斌皆會適時從旁協助相對人各項生活所需,目前尚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以維持生活之需求。而相對人雖尚積欠農會貸款約230萬元,惟聲請人已到庭明確表示願於110年12月30日前全額為相對人代償農會貸款,並同意若由其承買系爭不動產將讓相對人無償居住至百年之後(詳見本院卷第253頁),亦無即刻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償還貸款之急迫性。基於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為中度智能者,環境適應能力為較低落,驟然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將相對人自熟悉環境抽離,對相對人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鉅額價金在保管上甚為不易,本院認現階段出賣系爭不動產並非最有利於相對人之決策。

5.本院為兼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化解輔助人黃文美所稱相對人所遭遇之困境曾試圖在未變更輔助人及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附加如附表所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式以促雙方達成共識,惟輔助人黃文美仍堅決表示欲出賣系爭不動產(詳見本院卷第250、253頁),合理推測若仍由黃文美擔任輔助人其終將推動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再者輔助宣告制度未如監護宣告制度中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時需獲法院許可之規定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把關,黃文美有極大可能性在個人主觀認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即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認黃文美已不適繼續擔任輔助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㈢原輔助人黃文美有不適擔任輔助人之情已如前述,本院自當重

新審酌其他輔助人之適任性或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利益:

1.聲請人雖主張應改由其或其次子劉漢明或次媳呂錦花為輔助人云云。惟聲請人已年近87歲,而照顧及看顧相對人之工作繁重,恐力有未逮之情;而劉漢明、呂錦花於108年以前長期身處國外,對於相對人平時狀況不瞭解,且立場偏向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妹劉鳳英、相對人互動關係差等情,此有上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是以,本院考量聲請人年邁難以全面擔負輔助之責;劉漢明、呂錦花與相對人關係疏遠,亦恐未能貼切相對人之利益執行輔助職務,故認其等皆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2.而相對人之侄劉漢斌目前為輔助人之一,其自小與相對人互動密切,成為輔助人後更是幾乎每日有空便會前去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胞妹劉鳳英提及之生活匱乏,劉漢斌嘗試拿每月數千元作為劉鳳英、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但皆遭劉鳳英拒絕。輔助人劉漢斌相當瞭解相對人之個性,對於是否出賣系爭不動產抱以中立態度,並能嘗試緩和聲請人、黃文美及相對人胞妹劉鳳英對立想法,持續對相對人為輔助行為,建議仍由劉漢斌擔任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4頁)。故本院認劉漢斌擔任輔助人期間面對家族成員間之不同意見仍能以實際行動輔助相對人,且對於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採取中立立場,故由其擔任輔助人一職甚為妥適。另聲請人、相對人皆到庭就償還貸款及處分系爭不動產等事宜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共識(詳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該附表內容除可令相對人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又可使相對人即時償還農會貸款,屬有利於相對人,輔助人自當遵守。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受輔助宣告人劉鴻盛之財產及貫徹其內心真意,由單獨劉漢斌擔任劉鴻盛之輔助人,較諸由劉漢斌、黃文美共同擔任劉鴻盛之輔助人,應更能符合劉鴻盛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二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改定關係人劉漢斌單獨為受輔助宣告人劉鴻盛之輔助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一)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前全額代償相對人設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吉安鄉農會之全額貸款,相對人則同意就前項建物之設定聲請人代償金額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同意前項不動產(建物及附隨土地)以新臺幣1600萬元之價格售予聲請人,但聲請人或其繼承人需同意相對人無條件住到百年之後。其餘買受人需以新臺幣2300萬元買受前項不動產(建物及附隨土地)。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