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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蕭芬蘭

陳佑福麗幸‧中原靖高嬌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托瓦本全人關懷發展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有關勞動事件涉訟,勞動事件法既未定有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因兩造和解,原告業已具狀撤回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7,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惟因本件訴訟乃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經原告依上開規定暫繳納3分之1裁判費27,195元,有自動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本件訴訟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參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暫免徵收」,其立法意旨僅係考量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為其保障訴訟權益,遂降低起訴門檻,故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本院仍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即明,此與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2項工會提起勞動事件法第40條不作為之訴,得以免徵裁判費,尚屬有別。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其餘3分之2部分,則未據其繳納,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予退還3分之2裁判費,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