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複 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複 代理人 張郁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甲○○、乙○○各3分之1;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3分之1;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甲○○、乙○○各3分之1;㈡被告國產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3分之1;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卷〈下稱士院重家繼訴卷〉第13-14、27、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及被告國產署應協同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票,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甲○○、乙○○。㈡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㈢被告丙○○及被告國產署應協同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第421頁)。被告丙○○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增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者,即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如經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丙○○交付遺贈,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國產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惟其所為於形式上觀之,已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被告二人均不生效力。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曾收到本件起訴狀云云,惟查本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士林地院先前已於109年7月24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丙○○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32號卷第27頁),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6月7日開庭時間屆至時,經點呼仍未報到,執意站在本院戶外,未進入法庭,即屬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丁○○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名下財產由其妹戊○○繼承,如其死亡時戊○○亦已死亡,則其名下財產平均遺贈予戊○○之子女即原告甲○○、乙○○及被告丙○○,並指定被告丙○○為遺囑執行人。戊○○先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原告甲○○、乙○○、被告丙○○為受遺贈人,本院前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產署經繼承人搜索程序及遺產清算程序後,同意交付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股票、不動產等遺贈,其中就存款部分,業經原告領受,惟其中股票、不動產部分,經被告國產署多次函催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丙○○依其職責交付遺贈,被告丙○○仍置若罔聞。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管理人,以清算遺產為主要職務,其中亦包含受遺贈物之交付。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已由被告國產署完成繼承人搜索程序、遺產清算程序,是被告國產署、被告丙○○均有將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即原告甲○○、乙○○之義務。股票部分,為使承辦單位便於確認是否完成繼承人搜索程序及遺產清算程序,應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不動產部分,則須先由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再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1179條規定及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及被告國產署應協同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票,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甲○○、乙○○。㈡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㈢被告丙○○及被告國產署應協同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遺產內容尚未釐清,包括不動產、動產、股票、股權、債權、債務、現金部分,均應先釐清。被繼承人丁○○其他繼承之遺產亦應列計,若有相關財產遭移轉,亦應起訴請求索回不當得利。伊尚不清楚誰為繼承人、誰為被繼承人、訴訟標的物為何。伊不知悉被告國產署陸續與原告核對、協議、交付遺產之內容為何,應釐清後才能交付遺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同意交付遺贈,但須受遺贈人會同辦理,原告雖願意辦理,但被告丙○○不同意。本件已完成繼承人搜索程序、遺產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其已離婚而無配偶,亦無子女。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0年2月18日書立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之自書遺囑,記載其名下財產由其妹即訴外人戊○○全部繼承,如其死亡時戊○○亦死亡時,則財產平均遺贈予戊○○之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原告乙○○等三人,並指定被告丙○○為遺囑執行人。而戊○○於103年6月26日死亡,嗣原告及被告丙○○於105年間即以被繼承人丁○○受遺贈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書及自書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卷〈下稱司繼卷〉第11、
12、16、18、21-26、36頁,士院重家繼訴卷第31-39、53頁,本院卷一第65頁),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系爭遺囑將其所遺財產贈與原告二人及被告丙○○,被告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丙○○為遺囑執行人,卻遲未依系爭遺囑將原告應分得之股票及不動產交付予受遺贈人即原告二人,故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無人承認之繼承,須待繼承人搜索程
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管理人踐行遺產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依遺囑內容為交付。而繼承人搜索程序,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至於遺產清算程序,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及被告丙○○於105年間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
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士院重家繼訴卷第55-57頁)。而前開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後,雖亦為公示催告,惟該裁定公示催告部分主文(即該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被繼承人丁○○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內容,觀諸該裁定理由欄內所引據為公示催告之法規僅記載「民法第1177、1178條」,且該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限為「7個月」,是該裁定並非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所定公示催告期間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從而,前開裁定所為公示催告,實難認已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限定1年以上」期間之公示催告程序。
⒋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經查,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陳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已為公示催告,國產署嗣未另再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亦查無被告國產署曾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309頁)。原告及被告國產署固均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已為公示催告聲請等語,惟前開裁定所為之公示催告,其程序與公示催告期間,尚難認係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業如前述,而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嗣亦未再向法院聲請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示催告,則本件既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對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合法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已經清算程序終結而確定其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或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丙○○,現時均無從交付被繼承人丁○○遺贈予原告如系爭遺囑所示之遺贈物。
⒌至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雖稱其已踐行遺產清算程序,並
稱:已依國稅局報稅資料及經驗判斷對被繼承人遺產進行搜尋,於管理過程中未發現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受遺贈人亦稱被繼承人無債權債務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300頁),惟民法第1179條既已規定遺產清算程序,民法第1181條亦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即應依前開法定程序進行遺產清算後,始得交付遺贈,被告國產署逕以上開方式進行遺產清算,容有誤會。
⒍從而,本件既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程序,即難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已經過清算程序終結而確定其範圍,則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產署、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丙○○交付遺贈物,不應允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股票予原告,將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等辦理不動產遺贈登記需先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故請求被告丙○○一併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原告既未能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丙○○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尚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179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票,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被告丙○○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儒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被繼承人丁○○所遺股票㈠無實體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現存股數 原告主張原告甲○○應分得股數 原告主張原告乙○○應分得股數 1 中石化 2,442 814 814 2 中宇 2,000 666又2/3 666又2/3 3 太電 1,250 416又2/3 416又2/3 4 台紙 5,300 1,766又2/3 1,766又2/3 5 中鋼 12,055 4,018又1/3 4,018又1/3 6 台達電 2,000 666又2/3 666又2/3 7 仁寶 1,858 619又1/3 619又1/3 8 藍天 3,441 1,147 1,147 9 技嘉 1,157 385又2/3 385又2/3 10 台企銀 10,964 3,654又2/3 3,654又2/3 11 元大金 2,693 897又2/3 897又2/3 12 第一金 19,298 6,432又2/3 6,432又2/3 13 盛達 3,182 1,060又2/3 1,060又2/3 14 原相 1,020 340 340 15 十美企業 1,000 333又1/3 333又1/3 16 茂迪 3,483 1,161 1,161 17 開發金 3,159(108年辦理減資) 1,053 1,053 ㈡實體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原告甲○○應分得股數 原告主張原告乙○○應分得股數 1 花蓮一信 1張(50)股 16又2/3 16又2/3 2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516)股 172 172 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張(2,000)股 666又2/3 666又2/3
附表一之一: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之被繼承人丁○○所遺股票㈠無實體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現存股數 原告主張原告甲○○應分得股數 原告主張原告乙○○應分得股數 1 中石化 2,442 814 814 2 中宇 2,000 666又2/3 666又2/3 3 太電 1,250 416又2/3 416又2/3 4 中鋼 12,055 4,018又1/3 4,018又1/3 5 台達電 2,000 666又2/3 666又2/3 6 仁寶 1,858 619又1/3 619又1/3 7 藍天 3,441 1,147 1,147 8 技嘉 1,157 385又2/3 385又2/3 9 台企銀 11,903 3,967又2/3 3,967又2/3 10 元大金 2,800 933又1/3 933又1/3 11 第一金 19,298 6,432又2/3 6,432又2/3 12 盛達 3,182 1,060又2/3 1,060又2/3 13 原相 1,020 340 340 14 十美企業 1,000 333又1/3 333又1/3 15 茂迪 2,288 762又2/3 762又2/3 16 開發金 3,159(108年辦理減資) 1,053 1,053 ㈡實體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原告甲○○應分得股數 原告主張原告乙○○應分得股數 1 花蓮一信 1張(50)股 16又2/3 16又2/3 2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516)股 172 172 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張(2,000)股 666又2/3 666又2/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編號 種類 土地/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原告甲○○應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乙○○應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1/3 1/3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1/3 1/3 3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2 1/6 1/6 4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1/6 1/6 5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3 1/3 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1/3 1/3 7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6 1/6 8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1/6 1/6 9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 1/2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