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據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別予以塗銷登記與返還等,目的均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繼承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爰以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聲明為核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起訴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496元,而丁○○之全體繼承人計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劉宇峰共三人,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可分得遺產價額計5,333,248元,若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可分得遺產價額計3,555,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為1,777,749元,此為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分割遺產,依上開計算與說明,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5,499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就先、備位上訴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3,555,49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