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鄭余輝原 告 游禮名原 告 郭麗淑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邱慶榮被 告 游櫻桃被 告 彭錦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並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彭錦香原均為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土地,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登記日期110年3月26日、權利人為邱慶榮、游櫻桃、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義務人彭錦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148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培加以收件案號110年花資登字第55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6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違反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行政規則,彭錦香已提起訴願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目前尚在花蓮縣政府訴願程序進行中等語,提出訴願書為憑(卷123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回函表示,彭錦香前開訴願業經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7號),目前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有花蓮縣政府110年7月8日函可參。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行政爭訟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院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