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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香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佛恩依‧布絨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玉青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下台地段486、698、754、908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及下崇德段48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九筆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8月13日以花登字第20473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佛恩依‧布絨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下台地段474、486、698、754、908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及下崇德段48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等十筆土地,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5月20日以花登字第14404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玉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訴外人孫阿治購買花蓮縣○○鄉○

○○段○○○○○○○○○○○○○○○○○○○○號、下台地段486、698、

754、908地號,及下崇德段48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除下崇德段482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3),惟系爭土地曾於82年8月13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登字第020473號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玉青(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復於83年5月20日以花登字第014404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佛恩依‧布絨(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設定存續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88年5月15日,原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5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系爭抵押權一於82年8月13日讓與登記予被告陳玉青,依民

法第315條,債務人就原擔保債權得隨時為清償,是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登記日之翌日(即82年8月14日)起算,依此而論於97年8月14日罹於時效。復被告陳玉青未於102年8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原擔保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經時效消滅,則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原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已消滅且未經塗銷之抵押權,有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陳玉青就系爭抵押權一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為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其擔保之債權範圍歸於確定,從屬性因而回復。是被告佛恩依‧布絨自清償日期88年5月15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至遲於103年5月15日罹於時效,復被告佛恩依‧布絨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5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二罹於除斥期間即告消滅,民法第125條、民法第880條參照。已消滅且未經塗銷之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屬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礙,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佛恩依‧布絨就系爭抵押權二予以塗銷。

㈢系爭抵押權一讓與設定迄今27年有餘,自被告陳玉青未向伊

主張任何權利乙節觀之,似可認定系爭抵押權僅形式上存在,實質上並無擔保任何債權,是若被告陳玉青否認上開事實,則應由其就擔保債權存在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告陳玉青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受讓系爭抵押權(假設語,伊否認之!),或可推測登記當時系爭抵押權已有擔保債權存在,請求權時效亦從斯時起算,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3款之規定,擔保之債權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則歸於確定而恢復其從屬性,是以擔保債權既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得為撤銷,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應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一登記日期為82年8月13日,為民法881條之1規定增訂施行前業經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增訂之881條之1第1項仍應溯及適用,復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一記載內容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0元正」、「存續期間:無限期」、「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全無任何約定,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顯有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之要求,核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0條之1第1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為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一設定因違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而無效,其等存在顯有妨礙伊所有權之圓滿,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侵害,故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如訴之聲明一所示,應有理由。

㈣系爭抵押權二之清償日期已明確登載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

日期,已可證明雙方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已就其間之債權債務之清償期、如何清償、何時清償等事項有所約定,且土地登記乃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概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即88年5月15日)起算,而若被告佛恩依‧布絨就清償日期有所爭執,則應由被告舉證。又被告佛恩依‧布絨先主張其投資寶綾纖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綾公司),且有投資人自救會、其僅為代表人,此顯與其嗣又主張之合夥關係迥異,是伊否認被告佛恩依‧布絨主張合夥關係乙節,故被告主張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9年起算,顯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二登記日期為83年5月20日,為民法881條之1規

定增訂施行前業經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增訂之881條之1第1項仍應溯及適用,復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二記載內容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083年05月16日至民國088年05年15日」、「清償日期:民國088年5月15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全無任何約定,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顯有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之要求,核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0條之1第1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為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二設定因違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而無效,其等存在顯有妨礙伊所有權之圓滿,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侵害,故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如訴之聲明二所示,應有理由。又縱依被告佛恩依·布絨之主張,其雖有投資寶綾公司而僅為自救會代表人,故自救會指示將抵押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佛恩依‧布絨,但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應僅對寶綾公司享有股東權益,而對該公司及訴外人孫阿治並無任何債權,明顯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之要求,應為無效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玉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佛恩依‧布絨則以:伊前投資訴外人寶綾公司,於秀林鄉購買土地,以供發展高爾夫等渡假園區使用,寶綾公司並將所購買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孫阿治名下,惟因投資未果,投資人等復成立投資人自救會,由伊任代表人,於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待土地出售後,支付關土地持有花費、出賣事務費用等支出,返還投資金額予伊後,確認盈餘虧損再予分配(下稱系爭投資事宜)。訴外人孫阿治於109年4月間處分系爭土地,已生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事業解散,認合夥事業實於109年終結,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清算之消滅時效,故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而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57頁至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未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2年8月13日,係在民法上述修正之前,惟依前述說明,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仍溯及適用,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須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限,而系爭抵押權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0元正」、「存續期間:無限期」、「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一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二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

卷可佐。由該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83年間確有為被告佛恩依‧布絨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88年5月15日,清償日期為88年5月15日(卷第57頁至76頁),且為被告佛恩依‧布絨所不爭執(卷132頁)。是以,無論當時兩造係基於何種債之法律關係而設定,依系爭抵押權內容之記載,被告佛恩依‧布絨應可於上開清償日期即88年5月15日行使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權利。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88年5月15日起算15年即於103年5月15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佛恩依‧布絨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5月15日歸於消滅。至被告抗辯與訴外人孫阿治合夥事業實於109年終結,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清算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抵押權二之謄本記載事項不符,自難認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二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陳玉青、佛恩依‧布絨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一、二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佛恩依‧布絨聲請通知您恩愛‧布希到庭證明系爭投資事宜云云,惟其2人乃配偶關係,證詞憑信性待審酌,且縱認投資事宜為真,仍無礙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之認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