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許曉維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被 告 楊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33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拍賣,由原告得標拍定買受,同年月4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 年1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門非但上鎖無法進入,原告更於109 年12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清空雜物後搬遷並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原告,竟遭郵件機關退件,致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管領中,原告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無法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進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原告之財產權已有受侵害,爰依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