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楊文港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何雨玲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20分之1216)、同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同段48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同段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20分之1216)、同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同段48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同段4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等土地(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程序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結婚,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為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之簽名原告不知道那要代表什麼意思,原告眼睛濛濛的,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的簽名是原告簽的,是被告拿給原告簽的,但原告簽的時候根本不知道這份文件的利害關係,也不知道目的為何,原告會簽是因為當時被告說日後會照顧我一輩子,為了保障她自己的生活,能否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說如果被告有照顧我一輩子,原告就會同意把土地過戶給妳,但被告自己就擅自拿去過戶,且日後也沒有繼續照顧我,原告也有說,如果被告之後沒有照顧我,土地要歸還我,被告說可以,被告叫原告簽的時候,已經有說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的事,但是原告簽的時候有跟被告確認說如果之後被告沒有照顧原告,土地要歸還原告,被告有說好,所以原告才簽名。兩造間已成立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以被告照顧原告一輩子為負擔內容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於107年9月18日發現被告將該等土地於105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罹患小腦萎縮症,近年來更罹患白內障、小腦性運動失調、脊椎關節退化等病痛,確實有賴被告照顧一輩子的需求。另原告於同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原告目前居住○○○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該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倘若非以被告照顧原告一輩子為贈與契約之負擔內容,原告應無可能將如此龐大之財產盡數贈與被告。被告亦自陳與原告結婚以後,從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為原告所做的事情,僅有下田工作、打掃系爭房地環境及下廚,然原告既然與被告結婚,所期待者無非下輩子能過有尊嚴及受另一半之關懷與疼愛,被告上開做為則為普通一般人皆能做到的事情,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甚明,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退言之,若認前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難以證明,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已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與原告於105年間結婚前已經照顧原告十餘年,除了中午時間外,只要有空就會前往原告住處幫忙整理住處與居家環境、修剪花草,被告因與原告建立長達10餘年的情感,應原告之求婚。被告於再婚後持續照顧原告生活,原告與其兄弟因為土地使用產生糾紛,原告認其無子女,故與被告結婚後,提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免將來土地成為兄弟取得之財產。被告自己已經有相當美滿的家庭,子孫滿堂,原本並無再婚或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必要,然因原告一再求婚,因此乃依照原告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兩造於婚後辦理財產移轉登記,為了省一些代書費,避免被不熟悉代書騙,原告主動提出由被告找認識的代書辦理,被告最後找到遠房親戚潘靝輝代書辦理,代書費用由原告支出,代書交代的過戶相關所需文件大部分由被告媳婦李子先跑腿,印鑑證明部分則由被告開車載著原告及李子先一起去花蓮○○○○○○○○○辦理。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土地已於105年7月29日贈與移轉被告,且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無原告所謂偷過戶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就兩造上開贈與契約有成立附負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及其兒子、女兒及媳婦等人於兩造婚前即開始協助原告經營民宿,並負擔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責任,可謂係傾被告一家之力,原告基於感念被告及其家人長年以來的付出與照顧,也因其自小與兄弟姊妹感情不睦,為避免過世後財產由兄弟姐妹取得,遂於105年7月29日無條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未約定任何負擔,純粹為夫妻結婚後之夫妻間贈與行為。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9日至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3年之期間,原告均未主張被告應負擔何等照顧義務,足見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之真意為無償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雖然沒有與原告同住,惟此係因被告不習慣睡覺有陌生人,且又要照顧年幼孫子女之緣故,惟被告仍會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打理三餐、生病照顧、協助經營民宿與下田工作。此為兩人長期交往之默契與共識。兩人結婚後,被告為了就近照顧原告,於107年5月8日將戶籍遷往原告住處即花蓮縣○○鄉○○○○街00號,打算與原告同住。然原告與其兄楊文雄因長期土地使用紛爭關係不佳,楊文雄曾對被告多次惡言相向之事實,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遭原告另一名兄弟毆打,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當時被告孫女也在場,因目睹此事受到不小驚嚇,被告因為擔心孫子女人身安全,遂打消與原告同住念頭,當時也得到原告同意與諒解,107年11月13日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對楊文雄等人聲請拆屋還地事件,是洪珮瑜律師建議之結果,至於之後會有系爭證明書,也是避免被告再次捲入原告與楊文雄間之土地糾紛,由原告出面處理較為妥適。被告居住之中央路處所與原告住家非常接近,車程只要3至5分鐘,被告下班或有空皆會過去照料原告生活,此生活模式也得到原告同意,換言之,不得以兩造未同居為由,指摘被告未盡扶養或照顧義務。另外,兩造當時有討論要搬到另外地方共同生活,惟原告不願意,面對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其兄嫂親戚威脅之問題,亦不願正視解決,始造成婚後分居之局面。縱使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及離婚之訴,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且願意繼續照顧原告,是因為原告堅持離婚,且開始對被告百般刁難,被告在知悉原告已無愛意之情況下,始忍痛同意結束這段婚姻,以上有李子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顯見並非被告不願繼續照顧原告,反而是原告將被告棄如敝屣,原告既係主動提起離婚,片面不讓被告繼續附負擔照顧之責,即有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並不得撤銷贈與。另兩造於108年4月24日簽署之系爭證明書,並無合意解除福吉段486之2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22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無關。
系爭證明書乃是因原告要起訴請求楊文雄拆屋還地,經受委任律師查詢後得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為了避免被告再度遭到毆打,被告暫時將土地移轉回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在法律上安排將土地移轉為原告以利起訴,當時並無任何解除贈與契約之效果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移轉係被告委任代書潘靝輝辦理,當時被告有交付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但無原告委託書。上開移轉登記後,原告名下已無不動產。
㈡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結婚,於109年8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於婚後並未同居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原告之住所。
㈢原告為42年5月出生之人,為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之重度障礙人士,領有重度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
㈣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調解離婚前,罹患本院卷第293至294
頁所載之病名即外傷性關節炎、胸壁挫傷、小腦萎縮症、老年性白內障、老花眼、共濟失調微血管擴張症候群、視野缺損、腦中風、腦梗塞、高血脂症、腎臟結石、遺傳性運動失調、腦動脈阻塞、腎結石、急性腦血管疾病、脂質代謝疾患、脊椎關節退化、前列腺增生症、膀胱結石、小腦性運動失調症等病症(即原證七,下稱系爭病症)。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上開內容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若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內容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㈡若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於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及會簽是因為當時被告說日後會照顧原告一輩子,原告說如果被告有照顧原告一輩子,就會同意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暨所附之印鑑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70頁、第189至191頁),顯見原告係事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始為辦理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酌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有附被告應照顧原告一輩子為負擔內容之贈與契約,被告則否認該契約有附此內容之負擔。經查,原告於本件固未提出兩造有其所述上開附負擔內容之贈與契約之書面資料。然原告為42年5月出生之人,為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之重度障礙人士,領有重度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9 年8 月11日調解離婚前,罹患系爭病症,而依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其確有長期需人照顧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又兩造係於105年5月31日結婚,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居住之花蓮縣○○鄉○○○○街00號地址,換言之,原告於罹患病症且需人照顧之情況下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倘非被告有承諾照顧原告一輩子之情,衡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將所有財產贈與他方,況且,原告為42年次生,於105年間已約63歲,加以其所罹系爭病症,實難認其有繼續謀生賺取金錢生活之可能,而原告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致其名下已無財產,顯然是先與被告約定好由被告照顧原告一輩子,使原告無後顧之憂之情況下,原告才有可能會答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4.被告雖辯稱原告基於感念被告及其家人長年以來的付出與照顧,也因其自小與兄弟姊妹感情不睦,為避免過世後財產由兄弟姐妹取得,遂於105年7月29日無條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未約定任何負擔,純粹為夫妻結婚後之夫妻間贈與行為等語,並舉其媳婦李子先之下述證詞、除草機照片、防蚊門簾及被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351至363頁)。查,證人李子先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特別跟我聊過為何要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只有說要把房地轉給被告,沒有跟我講原因。在我受託辦理原告印鑑證明之前,原告就已經表示要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證人固未提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上述移轉登記有為附負擔之約定,然其與被告既有上述親屬關係,其所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且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約定,亦不一定即會告知證人,故尚無法單憑證人證述內容即推得兩造間無上開附負擔約定。又被告所提之上開除草機照片、防蚊門簾及被褥照片,縱可認被告曾有協助照顧原告之事實,但原告若確實為感念被告照顧而為贈與,並未有附上述負擔內容,依被告所述兩造於婚前早已認識十餘年,若單純為了感念被告照顧,理應於這十幾年之過程中將其名下不動產財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又何必拖至兩造結婚後不到2個月內即辦理完成,必係兩造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照顧原告一輩子之負擔內容,原告始會將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其所述由被告照顧原告一輩子,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較可信為真。
㈡若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上
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贈與後並未履行上述負擔,婚後從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雖然沒有與原告同住,惟此係因被告不習慣睡覺有陌生人,且又要照顧年幼孫子女之緣故,惟被告仍會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打理三餐、生病照顧、協助經營民宿與下田工作。此為兩人長期交往之默契與共識。兩人結婚後,被告為了就近照顧原告,於107年5月8日將戶籍遷往原告住處打算與原告同住。然原告與其兄楊文雄因長期土地使用紛爭關係不佳,楊文雄曾對被告多次惡言相向之事實,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遭原告另一名兄弟毆打,當時被告孫女也在場,因目睹此事受到不小驚嚇,被告因為擔心孫子女人身安全,遂打消與原告同住念頭,當時也得到原告同意與諒解。被告居住之處所與原告住家非常接近,車程只要3至5分鐘,被告下班或有空皆會過去照料原告生活,此生活模式也得到原告同意,換言之,不得以兩造未同居為由,指摘被告未盡扶養或照顧義務。另外,兩造當時有討論要搬到另外地方共同生活,惟原告不願意,面對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其兄嫂親戚威脅之問題,亦不願正視解決,始造成婚後分居之局面。縱使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及離婚之訴,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且願意繼續照顧原告,是因為原告堅持離婚,且開始對被告百般刁難,被告在知悉原告已無愛意之情況下,始忍痛同意結束這段婚姻,顯見並非被告不願繼續照顧原告,反而是原告將被告棄如敝屣,原告既係主動提起離婚,片面不讓被告繼續附負擔照顧之責,即有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並不得撤銷贈與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及舉上開證人證詞為證。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雖於107年5月8日變更住所於原告住所地即花蓮縣○○鄉○○○○街00號,然被告早已於105年7月29日即自原告處取得該屋所有權,被告原本即有權隨時為戶籍變更,此一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與原告同住之打算。又證人李子先於另案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在照顧孫子女,我大姑第一胎懷孕時就是回花蓮待產,她在102年9月21日生產,被告那時因為在原告田裡工作受傷臥床,大約103年4月被告傷好後,我在103年10月21日生了第一胎,被告幫我跟我大姑帶我們的小孩,幫我坐月子,大姑跟我的小孩都沒有找保母,就是由被告照顧,我大姑也會幫忙照顧,我大姑沒有工作,現在小孩還是由被告在幫忙照顧。我大姑後來生第二胎,有一段時間有請月嫂照顧,之後也是被告在照顧,被告跟我大姑照顧3名小孩,大姑的長女要上小學就把兩名小孩接回台北。被告會把小孩帶過去,我大姑也會一起工作,白天被告跟我大姑兩人過去原告民宿,被告會去田裡工作,中午會在那邊午睡,晚上回到中央路地址,假日時我們會一起去民宿。被告不習慣晚上睡覺有陌生人,因為民宿會有客人,且民宿只有三個房間,有時原告還會把房間讓給客人睡,自己去倉庫打地舖睡。原告生病時,如果是推拿按摩,原告會自己騎電動車去,有一次經驗,原告有去住院,被告跟我都會去照顧他,我會幫忙訂中餐,白天原告會過去,晚上就會回來。我知道兩造調解離婚的事情。原本被告沒有要離婚,那時法官跟調解委員有說是不是再試著生活看看,過程中被告有去原告那裡,但被告說原告對她態度沒有以前好,也會挑剔菜挑不好,或炒的太短之類的,被告覺得每次去都被擺臉色就不想去,在幾次開庭後,對方問說要不要離婚,被告才說同意。原告有要求被告與他同住,被告本來要過去,被告沒去是因為被原告兄弟打,很害怕就沒去了,在結婚之前,兩造交往時,原告曾經想留被告過夜,但是因為被告不習慣有陌生人,才沒有同住。我不知道被告是被原告哪個兄弟打,他看起來都挺正常的,我只知道他們都叫他阿ㄋ一ㄢ,他有養雞。被告是結婚後沒多久被打,好像是因為原告兄弟發現原告結婚很不高興,之前只有罵而已,那次就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1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早已有要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被告雖以要照顧孫子女、還有遭原告兄弟辱罵或毆打等,不習慣有陌生人等為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然查,被告所謂之照顧孫子女部分,證人已證述被告女兒並未工作,本即可自行照顧子女,似無須一定要被告捨原告之居所而另住他處為照顧孫子之舉。又被告所述遭原告兄弟毆打部分,查證人所稱係結婚後不久,但被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其上卻記載於107年5月17日受傷至急診就醫,距兩造間105年5月31日結婚之時間已接近2年之久,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婚後不久即遭原告兄弟辱罵或毆打,或長期持續遭原告兄弟暴力相向,上開被告所述之傷害事件,應係為偶發事件,現實上斷不可能嚴重影響到兩造因此無法同居,況且,兩造均未稱原告兄弟有與原告同住,縱有上述之偶發衝突事件,亦難認可作為被告婚後旋即與原告分居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所謂之兩造已講好即分居生活之模式、或被告不習慣住處有陌生人等理由或曾有與原告商量搬離他處而遭拒絕部分,除證人所述外,也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較客觀之事證為佐證,相較於原告上述其不佳之身體狀況及長期需人照顧之病情等客觀情狀,被告所述不與原告同居之事由,顯難認合乎常情而可維繫一般夫妻情誼。
3.再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內容(見該卷宗第111至119頁),該書狀為原告向本院提出、以被告為該案被告,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此訴訟。由上開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均係主張被告未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且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未照顧原告三餐及生活起居,僅為貪圖原告名下房產等語,原告於另案亦陳稱:被告說要照顧到白頭偕老往生為止,後來愈來愈疏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卷第124頁)。換言之,原告亦否認被告有持續照顧原告之情。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始終不願意離婚且願意繼續照顧原告,是因為原告堅持離婚,且開始對被告百般刁難,被告在知悉原告已無愛意之情況下,始忍痛同意結束這段婚姻,顯見並非被告不願繼續照顧原告,反而是原告將被告棄如敝屣,原告既係主動提起離婚,片面不讓被告繼續附負擔照顧之責等節部分,然被告並未提出有持續照顧原告之客觀事證,而證人上開所謂之原本被告沒有要離婚,那時法官跟調解委員有說是不是再試著生活看看,過程中被告有去原告那裡,但被告說原告對她態度沒有以前好,也會挑剔菜挑不好,或炒的太短之類的,被告覺得每次去都被擺臉色就不想去,在幾次開庭後,對方問說要不要離婚,被告才說同意等語內容,亦可知推知被告早已未前去原告處所,而係因原告提起上開婚姻訴訟事件後,在法院人員提出建議方案後,被告才過去原告處所。至於遭原告刁難部分,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且從被告所述之上開家事事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9年5月25日,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日即109年8月11日,也僅短短兩個多月時間即完成離婚手續,實難看出被告確實有其所謂之堅持要持續照顧原告生活終老之意願而遭原告拒絕之情。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應無欲履行上述贈與契約之附負擔內容即照顧原告一輩子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揭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承擔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前揭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其餘依系爭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無因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等請求部分,本院則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