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受告知人 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告知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辦理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由訴外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與訴外人天發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由九豪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九豪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用以取代原需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惟九豪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因公司財務周轉不靈而違約停工,而由原共同承攬廠商天發公司及另覓之訴外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共同繼受系爭工程繼續施作。詎天發公司、建隆公司亦違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據此向兆豐公司請求保險金,然遭兆豐公司以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業已變更,為契約除外不保事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立東華大學新興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校內教育學大樓、藝術學大樓、文學大樓二館新建工程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被告應負專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九豪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第5條增加「當事人變更,保險人即免責」之約定,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修正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第4條規定之內容不同,且顯對原告不利,又被告未告知、提醒原告,應於九豪公司違約2年內,向兆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再者,兩造曾於104年1月5日於兆豐公司會議室開會,惟被告於會後,並未告知、提醒原告,兆豐公司未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得由建隆公司繼受或使用,而應要求建隆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原告得於建隆公司未能履約時,向兆豐公司請求保險金。綜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8,23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可歸責之原因,亦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之真實性、關連性、必要性,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如受有損失時,求償對象並非專案管理廠商,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術服務辦法)第9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專業服務辦法)第3條等規定,可知工程專案管理不包含法律服務,是被告為工程專業之顧問公司,並無告知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義務,且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部)於104年2月11日以審教處一字第1038504530號函及其附件審核通知予原告時,業已通知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及相關規定。又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九豪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因認有共同承攬廠商繼受續為施作之情形,當時並未發生損害,而拒絕兆豐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出險事宜,以致未取得履約保證金,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且被告亦曾以103年11月14日亞新14(工管)字第1030007069號函檢附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安信(103)字第86號法律意見書,提醒原告系爭保險之除外不賠條款,並表示建隆公司應重新提出履約保證金。至系爭保險契約繼受事宜,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訴外人徐宗義於二審判決之證詞、監察院108教調17號調查報告不符。是原告未取得履約保證金,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受告知人於97年10月22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由原告招標之「國立東華大學新興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兩造並於同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校內教育學大樓、藝術學大樓及文學大樓二館新建工程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
㈡原告與訴外人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29日簽訂「教
育學院、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及文學院大樓二期工程委託規劃及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㈢原告前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於102年6月2
1日簽署「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九豪公司為代表廠商,後由九豪公司與天發公司共同投標並得標,並由九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㈣九豪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兆豐公司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8,230,000元),用以取代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㈤原告以因可歸責於九豪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等情為由,以103年6月26日東總字第1030012299A號函通知九豪公司終止契約,嗣後由天發公司及另覓之建隆公司共同繼受系爭工程施作。
㈥被告以103年8月6日08043(專)-3332號備忘錄檢附同年8月4日「履約保證金說明會會議紀錄」副本予原告。
㈦原告因天發公司與建隆公司違約,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並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㈧被告以103年11月14日亞新14(工管)字第1030007069號函檢
附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安信(103)字第86號法律意見書予原告。
㈨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以104年2月11日審教處一字第1038504
530號函檢附審核通知予原告。㈩原告前對兆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原告勝訴,兆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下稱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再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下稱三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合稱另案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建隆公司未現實交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8,230,000元予原告。
監察院作成108教調17號糾正案調查報告。起訴狀原證1至原證4、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2至原證
1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3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
⒈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及實務
運作之定義,應係指:廠商為確保其能依據契約規定履行,應招標機關要求所提供之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等值擔保,以作為其違反契約約定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抵充,而廠商若無違約情事或充抵賠償後尚有餘額,機關即應將之返還於廠商。是倘廠商未給付履約保證金,而嗣後發生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亦不代表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至若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亦於不逸脫上開原則之情況下進行,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訴外人九豪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兆豐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8,230,000元),用以取代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有兆豐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在卷可參(下稱系爭保單,見本院卷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保單契約第7條載明:「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於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邀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是由前揭條款及保險不超額賠償之本旨觀之,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係指兆豐公司之賠償上限,並非原告因九豪公司未能履約即受有同上開保險金額之損害;且查,本件原告係因九豪公司及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未能履約招標工程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係得具體計算之工程上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自應負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之責,而非任意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上限充作其所受損害之全部。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如
系爭保單保險金額所載之38,230,000元之損害,自非有據,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具體損害為何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尚毋庸負擔原告不受兆豐公司理賠系爭保單之責:
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⑴被告未提醒、警告或利弊分析原告系
爭保單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修正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不同;⑵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應於九豪公司違約2年內,向兆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致原告對兆豐公司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⑶兩造曾於104年1月5日於兆豐公司會議室開會,惟被告於會後,並未告知、提醒原告,兆豐公司未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得由建隆公司繼受或使用,而應要求建隆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依被告於104年3月4日研提之內容,明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原告得於建隆公司未能履約時,向兆豐公司請求保險金;又由系爭工程廠商估驗計價給付第6次、第7次會議專案管理單位建議資料比對可知,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保證單保險期限展延及要保人變更」之問題,被告從第6次處理情形之「NO」,於第7次時已改成「YES」,使原告誤信要保人變更後建隆公司仍可繼受契約。是被告既有前開三項疏失,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查,系爭保單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程序上備查
且經號令修正(見本院卷93頁),並經原告親自同意以系爭保單代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是該保單內容雖不同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修正之版本,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⒊次查,於九豪公司停工後,被告曾以103年8月6日08043(專
)-3332號備忘錄提送原告103年8月4日履約保證金說明會會議紀錄:「伍、會議決議事項二、2.原廠商九豪公司違約未履行契約確認後,校方應先行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即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將以前項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七條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204頁)以提醒原告應儘速請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以103年11月14日亞新14(工管)字第1030007069號函檢附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安信(103)字第086號法律意見書告知原告有發生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變更情形,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除保險公司同意外,建隆公司無法繼受九豪公司之系爭保單,建隆公司應重新提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115-121頁);又監察院審計部於104年2月11日以審教處一字第1038504530號函附審核通知審核結果二、注意事項㈡⒉後繼營造廠商已於103年7月24日繼受本工程,惟貴校迄未通知保險理賠或變更原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其中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部分已逾保險期間,學校已暴露高度工程風險之中⑶…並注意保險法第5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於請求時效內儘速辦理,俾保障學校權益(下稱審計部函文,見本院卷253-260頁)。是由上揭事證觀之,被告既分別有於103年8月6日、11月10日分別以備忘錄、法律意見書告知原告應儘速向兆豐公司辦理出險,且審計部亦有以上開函文提醒原告注意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到期之問題,則就建隆公司無法繼受系爭保單、保險金時效請求權於九豪公司違約時即已開始起算等情節,原告應至遲於前開審計部函文到達時,即104年2月11日已明確知悉。
⒋至原告復辯稱兩造於104年1月5日會後,被告出席人員徐宗義
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應已由建隆公司繼受,而毋需另外要求建隆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且後續會議紀錄均未提及要建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顯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云云;惟查,就此部分之主張,除原告之指述外,別無其餘證據可供核對,是揆諸首揭見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訴外人徐宗義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我們在審查繼受廠商時,要求繼受廠商儘快解決履約保證金的問題,繼受廠商他們私下跟上訴人(兆豐公司)協調到一定程度後,因我是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所以就跟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一起去上訴人公司參加系爭會議。開會目的是討論履約保證金的有效性。因九豪公司當時提的履約保證金是系爭保單,後由天發公司找建隆公司繼受後,我們要確認原先以九豪公司為要保人的保單之效力。如果是無效,我們就會出險,當時還有找一個保險公證人一起出席,上訴人有發文給被上訴人,表示委託該保險公證人全權辦理,在系爭會議上沒有說無效,只說要以系爭會議紀錄為主。被上訴人同意建隆公司繼受後,就要求建隆公司要提供履約保證金,我們在系爭會議上有催促建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我們每個禮拜都會跟被上訴人及建隆公司開會,開會的時候都會請建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在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和之後,都有要求建隆公司儘快繳交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因擔心換成建隆公司承作後,上訴人就不願意依保險契約負責,才會一直要求建隆公司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從103年6月九豪公司被終止契約後,一直到系爭會議召開這期間,上訴人並無承認或同意要保人變更之事,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中也沒說承認或同意建隆公司可以接續系爭保單的效力。因為這是繼受的案件,依被上訴人來講只要繳履約保證金就好,是廠商(即建隆公司)希望要協商,廠商自己找上訴人協商
2、3個月沒有結果,所以被上訴人當然要催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後來在103年12月底廠商跟被上訴人說已經談好了,我們是專案單位,所以被上訴人要我會同過去參加系爭會議,當天在系爭會議上,我和被上訴人的代表及建隆營造有限公司的代表都沒有提到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的事等語(見該案卷88-90頁);訴外人陳國華(兆豐公司處理系爭保單者)亦於前案到庭證稱:因在召開系爭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副知我們公司,他們已經終止與九豪公司的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代表及建隆公司代表陸陸續續要求我們公司出具保單的批單,將建隆公司批改為我們保單的要保廠商,也就是我們要保證的廠商,我們拒絕,建隆公司就要求另外購買履約保證保險單,我們也拒絕,因我們評估這個案子風險太高,因為九豪公司是承作系爭工程倒閉的廠商,系爭工程之前發包之得標廠商即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因素不做了,才由九豪公司接續承作。後續被上訴人代表、建隆代表又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表示建隆公司是繼受九豪公司的權利義務,建隆公司是系爭保單的繼受人,我們表示建隆公司僅繼受九豪公司工程契約上的權利義務,不代表繼受系爭保單的效力,他們說要把相關函釋資料帶來我們公司參考,所以才有系爭會議的召開。當天針對行政院工程會的函釋,並沒有共識,我們還是認為建隆公司繼受的是工程契約上的義務,不是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我們沒有針對他們的要求而承諾把建隆公司列為系爭保單的當事人,若我們有承諾的話,會在保單的批單註記變更的內容,就是將系爭保單當事人由九豪公司變更為建隆公司,這是保險契約更改的必要要件。系爭會議中並無人詢問系爭保單是否已出險,當天重點在討論是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九豪公司改為建隆公司,對我們來說早在被上訴人將其與九豪公司終止契約之事通知我們時,我們就委託保險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宜,就是已經出險,我們也有將該委託事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與受託之保險公證人接洽。系爭保單是約定依採購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以要依採購契約,只要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的情形發生,被保險人實際上就可以提出賠償請求。系爭保單的設計前提就是沒有履約保證金存在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那邊,倘若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得以沒收,我們就不需要負賠償責任,所以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以被上訴人有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理賠與否判定的基礎。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第2行所載的要保人是指九豪公司。系爭會議因雙方對事實及系爭保單的解釋沒有共識,結論只能針對討論內容有共識的部分做記載,沒共識或沒被討論的部分都不會寫在結論裡面,有無出險因當天沒有人提出,所以不會寫在裡面,針對系爭保單的保險期間在會議當天其實就已經超過,所以當天有提出這個議題,這是應被上訴方面的要求所回復的。他問我系爭保單第4條所列的保險期間,與採購期限不相符時,要如何處理?我才會回復這個問題,這是系爭保單的解釋,雙方沒有疑義,所以才寫在結論裡等語(見該案卷85-88頁)。是由上揭證詞可知,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討論是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九豪公司改為建隆公司,惟兆豐公司從未同意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建隆公司,且建隆公司要求另外購買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也被拒絕,並僅就有共識部分作成結論。從而,系爭保單未經兆豐公司批註變更要保人為建隆公司、建隆公司非系爭保單之效力所及而必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情節,有與會之原告理應清楚知悉,卻空言指摘被告人員徐宗義有告知原告建隆公司合法繼受系爭保單,而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⒌又原告復主張因104年3月5日的會議決議事項三載明:「有關
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險兆豐公司函稱仍具有效性。請專案管理單位評估並先行與兆豐公司洽詢,倘若該工程未來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應如何辦理出險?履約保險兆豐公司接續履約至工程完工之程序、可能性?」(見本院卷283頁)故可知原告係明確向被告詢問建隆公司日後如遭終止契約,原告得否向兆豐公司請求保險理賠。而於104年3月10日之會議記錄上,徐宗義向原告表示該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仍具有效性,如日後原告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得向兆豐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查,由104年3月10日之會議決議事項第五點記載:「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性乙節,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月23日兆產(104)意理字第051號函知會議紀錄,並經專案管理單位確認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仍具有效性」(見本院卷285頁),可知兩造並未就3月5日原告所詢是否得繼受事項做結論,僅認定系爭保單於保險期間內屬「有效」而得由原告向兆豐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而已,並非指系爭保單得由建隆公司繼受而為有效,此由前開兆豐公司函示內容亦可知悉(下稱兆豐公司函,見本院卷131頁);且由該日會議紀錄觀之,亦無任何徐宗義有向原告表示建隆公司有繼受系爭保單之證據;況原告此處主張亦與被告所提前揭法律意見書、備忘錄及審計部函文提示者有所矛盾,原告既捨近求遠、捨本逐末,於受多次提醒後仍不辦理出險,反而於保險金請求權罹逾時效,求償無門且敗訴後將矛頭對準被告,所指所為既乏相關事證,亦難令人信服。
⒍末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亞新15(工管)字第1040
001122號函附件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函第四點草擬:「考量履約保證公司已說明該保單仍為有效,本校將於繼受廠商未能履約後向履約保證公司申辦理賠事宜。」(下稱系爭草擬函,見本院卷269頁),是被告根本沒有告知原告應要求建隆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反之,被告是告訴原告、審計部,因為保單是有效的,所以如果嗣後建隆公司違約,原告得向兆豐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是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查,細究該函復前後文,第三點係記載依兆豐公司函,保險期間屆至前有效,仍得請求理賠,而非記載由建隆公司繼受九豪公司後,仍為有效;且查,於次日之104年3月5日會議紀錄上,原告復向被告確認履約保險兆豐公司接續履約至工程完工之程序、可能性,倘原告確已依系爭草擬函而「確信」變更要保人之繼受為有效,應不至於在會議上再次以相同的問題詢問被告;且於104年3月10日之會議紀錄上,倘雙方已形成可「繼受」系爭保單的共識,豈可能未就前次會議之問題做出變更要保人後系爭保單仍為有效之結論。況被告自九豪公司違約以來,業已提出前開更具完整論證之法律意見書、備忘錄,告知原告應儘速辦理出險,原告卻捨此不為,單以系爭草擬函或「認定」徐宗義曾有告知繼受有效而執意不辦理此高額保險金之出險,實與常情不符;且系爭保單「繼受」是否有效,應以身為契約當事人即兆豐公司是否同意為依歸,原告於明確知悉兆豐公司拒絕讓建隆公司繼受,亦不讓建隆公司購買新的履約保證保險之情況下,卻不辦理此高額保險金之理賠,則此部分責任,亦應歸由原告承擔。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然未
能具體說明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說明建隆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何以可歸責予僅係專案管理廠商之被告,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肯用、邱錫忠、徐宗義、曾彭子文部分,因其等處理對建隆公司履約保證金問題係發生於000年,距今已逾7年之久,則證人是否對處理過程尚能清楚記憶,已屬有疑;且證人陳肯用、邱錫忠均為原告校方人員,與原告有上下從屬關係,若到庭作證是否能於無壓力下陳述,亦不無疑問;至證人徐宗義、曾彭子文部分,屬被告之人員,且徐宗義已於前開高院程序中到庭作證,是證人4人應均無傳喚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