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 甲○○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自101年起長期安置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每月由政府補助機構住宿照顧費新臺幣(下同)1萬7,850元,尚須自行負擔部分住宿及醫療費用等每月約4,000元,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處分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必要乙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或地籍查詢資料等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亦無從確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