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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兄乙○○因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何明儒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馬員診斷為自閉類群疾患,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2年1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2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111年12月20日維安監宣字第111120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供本院參酌;本院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人員之建議,囑託家事調查官就相關事項再為調查,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2月15日112年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

「㈠本件適任監護人人選:⒈本件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為自幼原生型自閉症患者,日常生活可自理但無工作能力,長年由家屬自行照顧,原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父親於111年9月病逝後,轉換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母親與聲請人至今。⒉聲請人過往雖無與相對人長期共同生活及照護經驗,但原生家庭成員間彼此關係佳,也遵從父親遺願在家自行照護,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與執行職務有意願及能力,照護安排上能與家人協調分工;現行任教職工作穩定、薪資收入佳,自有房屋無負債問題,也自行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無消極不適任監護人情事。⒊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丙○○因年齡與健康情形影響,目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也有照護意願,但考量監護人職務的持續性,如自身較相對人先行離世後續延伸有變更監護人問題,經家庭討論後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較為適宜。⒋本件其他關係人,即相對人另外2名手足丁○○與戊○○皆未居住於花蓮地區,僅能為經濟上協力或短暫輔助角色,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⒌經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未有急需處分財產需求,聲請主因在於遺屬年金與父親繼承事宜辦理,過往相對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亦持續儲蓄未動支。⒍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原生家庭人員最適任監護人人選為聲請人,並無其他人員較聲請人更為適任,且有家庭成員共識的高度合意性,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㈡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本件原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戊○○,經討論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且與相對人同住,能與聲請人共同合作為資料申請與照護分工,更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⒉經實地訪視與電話聯繫有取得三方共識(聲請人、關係人丙○○、戊○○),建議可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丙○○。」等情。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