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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啓源受監護宣告人 張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院准許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貴美之女兒黃貞起購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准許以公告現值買賣或經鑑價後買賣。受監護宣告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已超過10年,無不法意圖,請求經由買賣後之經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減輕家人照顧之負擔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人監護準用之。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成人監護所準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監護人自己代理之利害衝突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監護人如藉由第三人交易之外觀,實質上欲達成受讓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目的,自與民法第110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而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自不應予以許可。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張貴美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監

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張貴美之監護人,指定黃貞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01年10月17日經本院函知財產清冊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監護宣告事件、101年度家聲字第6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案卷全卷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庭期調查中陳稱:處分原因是希望先

過戶給姐姐,不然3分之1的持分無法處理,交易的費用要拿去支付平常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之後可能會讓3分之1的持分回到我身上,讓產權可以完整等語。又本院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案卷,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即曾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當時聲請處分之方式係「過戶贈與其照顧者即監護人」等語,經法院於庭期曉諭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後,方撤回該案件。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及前案之紀錄,聲請人處分之目的顯然在於規避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而試圖受讓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3分之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處分顯然牴觸民法第1102條立法之意旨,難認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㈢又本院於111年8月3日庭期當庭曉諭聲請人應於庭後2週內

陳報交易契約及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同意書,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聲請人並未特定交易之具體內容,其主要目的又在於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迄今亦未能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近親屬之同意書,實難認其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