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98年度禁字第51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復原良好,爰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經雲林地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查詢結果、監護登記申請書、雲林地院98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19、41-47頁),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監護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劉彥平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能進行簡易計算,對談過程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73-77頁)。而聲請人之心神狀態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有慢性精神疾患,但可在支持性環境生活工作,可適當處理自己財產,有合宜社交活動。其意識清醒,外觀大致合宜,無明顯情緒激躁,表情合宜,言談大致切題,無暴力行為。聲請人在知能篩檢測驗上整體得分尚屬正常範圍,簡易知能評估得分表現尚可。其整體得分皆未落於缺損範圍,只有在較複雜的聽覺、注意力表現較易失分,但與其區間同齡、同教育程度之人相比,仍屬正常範圍,其他如語意思考流暢度、抽象思考能力、思考彈性及短期記憶力都在正常範圍。聲請人無明顯情緒障礙,依其認知功能表現,在基本生活適應無太大問題,然而對於事情判斷上仍較狹隘,無法思考周全,僅以單一想法作為判斷考量依據,但因記憶力良好,尚可記憶部分過去不良經驗,減少同樣錯誤,也願意配合或聽從他人意見參考,應不會有較重大的金錢疏失,鑑定結果:聲請人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現症狀平穩,目前尚可維持適當功能,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10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74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卷第81-88頁)。
㈢另本院囑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訪視結果略
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玉里社區家園,穩定工作已逾8年,訪談過程中,聲請人精神狀況穩定,能陳述自身想法。聲請人能與常人生活無異,清楚自身權益不完整,希望能撤銷監護宣告等情,有該事務所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55-59頁)。又本院囑請雲林縣政府訪視監護人即聲請人之母乙○○,訪視結果略以:乙○○對於聲請人欲撤銷監護宣告表示同意,認為聲請人經多年照顧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已穩定,聲請人若返家居住,其手足亦會給予適時照顧協助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函覆之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97-107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目
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其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雲林地院98年度禁字第51號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