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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年紀老邁,獨居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無法對其所擁有財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有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起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近程記憶、現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衰退,屬於輕度失智,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6頁):

1、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願:應受宣告人陳述應該有需要受宣告;對輔助人人選之意願:應受宣告人期待由法官裁判,其可接受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其事務;對出庭陳述意見之意願:應受宣告人陳述曾有出庭經驗,並願意出庭。

2、輔助人選綜合評估:

(1)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現階段安排應受宣告人照顧事宜,瞭解應受宣告人之照護需求,有意願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惟關係人陳述聲請人於110年9月後不再處理應受宣告人居家服務事宜。

(2)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為大學畢業,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曾聲請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及聲請人公婆的受宣告案件,自107年起協助或安排應受宣告人照護事宜。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3)輔助時間評估:依據聲請人及應受宣告人陳述,聲請人較常回花蓮縣探視且過夜1至3天,並安排交通車接送應受宣告人;目前聲請人安排應受宣告人參加日間照護中心活動及陪伴應受宣告人散步。評估聲請人能提供監護時間。

(4)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考量花蓮縣住家無人同住可看顧應受宣告人,故接應受宣告人至其住家居住,應受宣告人目前於聲請人住家有獨立房間且鄰近廁所,然聲請人住家白天無人在家且空間狹小;未來聲請人考慮送應受宣告人回花蓮縣住家。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

(5)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已規劃應受宣告人至日間照顧中心參加活動,正在規劃腎臟手術事宜,但關係人不同意手術;應受宣告人名下機車將進行報廢,而津貼及租金收入則由應受宣告人自行使用;尚在規劃是否送應受宣告人回花蓮縣居住或入住機構。

(6)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陳述聲請人曾擅自領取應受宣告人之配偶的存款,並多次要應受宣告人及配偶簽立遺囑,故關係人及應受宣告人之媳婦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3、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自陳於107年起協助安排應受宣告人照護及醫療事宜,並於111年3月底接應受宣告人至台北市居住,以就近照顧;關係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兒子,自陳於108年6月起與應受宣告人之媳婦共同協助安排應受宣告人照護及醫療事宜。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具監護能力及意願,惟聲請人陳述無法負擔應受宣告人所需費用,關係人則因公暫調至高雄市工作。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間糾紛,始於應受宣告人之配偶的受宣告案件,互相指控對方,聲請人指控關係人不協助負擔應受宣告人之醫療費用、阻礙其與應受宣告人探視應受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指控聲請人逕自帶應受宣告人北上居住而導致發燒住院、不當照顧使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延誤就醫。因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監護或共同輔助,以全面協助應受宣告人醫療及照護安排。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當事人訴訟、醫療與財產等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二)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

1、相對人乙○○照護安排未來性評估:

(1)他方能否順利自主會面探視:目前由女兒在家自行照顧,與兒子於探視及聯繫上已有衝突,兒子擔心衝突再發生,對於到女兒家會面安排意願降低,同時家中室内電話也無法使用,僅能採透由女兒電話通訊。兒子計畫於壽豐家中搭配居家服務,兒女雙方可自行透過監視錄影設備與父親對話聯繫,同時有居家服務中介單位可協助與雙方溝通說明父親受照護情形。

(2)費用產生與給付情形:依女兒照護計畫每月衍伸金額龐大,恐需每月6-8萬元甚至更高,女兒強力要求兒子負擔,雙方就是否有計畫必要性恐難有合意,也難要求平均或依比例分攤。兒子照護計畫依循長期照護補助項目階段性累加,並可接受不足額部分由其自行墊付。

(3)財產管理使用:女兒主張變賣或使用母親土地貸款,兒子主張就父母不動產部分皆不動支,持續將房租收入與父母農保收入投入長照費用中,不足額部分兒子負擔。

(4)衍伸法院訟爭與其他:目前由女兒方提出相關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駁回)、撤銷贈與、妨害名譽與本案相關監護/輔助宣告訴訟,聚焦於父母財產使用與照護決策權,兩方於照護價值觀上落差大,此為價值觀非為法律議題,以訟爭方式後續衝突恐持續增加。

2、相對人乙○○適合輔助方法:

(1)女兒甲○○與兒子丙○○於母親輔助宣告一審裁定確定由兒子擔任輔助人後,雙方目前於父母輔助人意願都有變更,都希望爭取為單獨輔助人,就一人照護一位的概念也都無法接受。

(2)父親乙○○目前有輕度失智症診斷,但個人行動與生活自主能力尚可,且能明確表達其意願與想法,經詢問表示希望相關事宜可由女兒協助處理,其具有表意能力。

(3)兒子丙○○近期與父親少有互動往來,僅偶爾電話探訪且有受限,於親子互動關係上,女兒甲○○與父親關係較為緊密,兒子可與父親保持基本互動。

(4)本件子女雙方皆有基本經濟能力,然就老年長期照護計畫宜將A.聘請家庭看護工全日照護、B.機構式全日照護與C.居家照護搭配社區日托服務三項長期照護模式依長輩失能程度搭配運用。各項費用補助現行依法補助有排他性與適用性,同時規劃反加重扶養義務人經濟負擔與親屬間照護分工上的衝突。

(5)探究本件父親於受輔助宣告的必要性,非基於財產管理使用,而在於照護安排決策與其他權利義務,兩造就此安排計畫概念落差大,恐難有合作之可能,採取單方輔助方式,勢必使另一方反對與無法配合,訟爭持續。如使用共同輔助方式,雖可能產生決策無效率與相互牽制之效,然給予子女雙方回歸平等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為兩權相爭取其平衡之法。

(三)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及調查報告,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陳稱:我希望有事情要處理最好是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社會工作師訪視時表示可接受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其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希望由自己單獨輔助,不接受共同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均屬相對人之至親,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就相對人之照護安排方式,歧見甚深,聲請人提出之照護計畫所費不貲,尚須關係人之經濟支援,於關係人不同意此一計畫時,聲請人與關係人就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分擔比例等,必再起訟爭,反不利相對人;關係人提出之照護計畫雖可由其單獨負擔,然此亦違相對人明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思,故本院認為選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輔助,衡情在雙方互相協助、監督制衡之狀況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是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