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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上列聲請人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因罹患腦性麻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丙○○所有,前經臺灣省政府徵收,現經花蓮縣政府報奉內政部廢止徵收,並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得逕向花蓮縣政府繳回原徵收時已領取之地價補償價額,即可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若逾期未繳清者,則不發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丙○○已死亡,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同意繳回系爭土地已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惟該補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53萬6,352元,為紓減全體繼承人之經濟壓力,乃與第三人丁○○、戊○○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丁○○、戊○○代償前開補償款,待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體繼承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各獲得1,000餘萬元。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10餘年養護費用,實無餘力再支付相對人未來醫療養護費用,相對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將存入相對人金融帳戶供其日常醫療生活支出。現系爭土地補償價額業已繳清,系爭土地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己○○、庚○○、辛○○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聲請人已會同本院前開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調取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丙○○所有,前經徵收,後經廢止徵收,於繳回先前領取補償價款後,現回復所有權登記,丙○○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己○○、庚○○、辛○○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B號函、內政部11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152號函、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教設字第1110129083A號函暨收據、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5-41、47-50、55-61、77-80、89頁),亦堪信實。是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相對人、己○○、庚○○、辛○○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乙節,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處分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丁○○、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77-80頁)。惟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億4,000萬元,然觀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單依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額即達2億6,244萬元(計算式:2萬7,000元/平方公尺×9,720平方公尺=2億6,244萬元),聲請人欲以1億4,000萬元出售,顯然遠低於公告現值,是否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已非無疑。聲請人固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3,053萬6,352元係由買方代償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為憑,惟縱加計前開原應由賣方即丙○○之繼承人負擔之徵收補償款,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仍遠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不利於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不動產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