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曹梅蓮相 對 人 曹心慈關 係 人 曹家麗
曹姍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曹心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曹家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因極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曹家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帳目結算明細、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看護稱平時可行走),包尿布,無法言語,可點頭、搖頭、舉右手等方式回應部分指令,對點呼無反應。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坐輪椅入診間,在家可自行行走,注意力短暫易分散,幾乎無言語,無法配合會談,情緒略焦慮,有不適切行為(伸手點醫師滑鼠、拿取物品),無法分辨左右,無法簽名,畫圖無形狀,無法辨識金錢,無手勢表達或點頭搖頭,思考內容、知覺、病識感等無法評估,無法配合心理衡鑑。相對人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曹家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先前安置在美崙啟能中心期間,因誤食鹽酸致食道受損,於110年底美崙啟能中心結束營運,於111年7月20日起轉介安置在長春養護之家,安置照護費用部分由花蓮縣政府補助,其餘費用(含外籍看護費)由相對人負擔。安置機構主任表示相對人之費用繳納及照顧狀況等事宜均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3名胞姐均曾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每日與外籍看護聯繫,了解相對人之情況,相對人應受良好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原安置在美崙啟能中心,後於110年7月間轉至長春養護之家安置至今,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受良好照顧,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由其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及相對人手足支應,並由聲請選任會同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曹家麗協助處理,未來計畫由相對人之父所遺部分現金中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聲請人了解相對人受照顧、財產及身心狀況,有相當監護能力與意願,能協助安排相對人受照顧事宜,管理相對人財產,且關係人曹家麗與其他相對人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協助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宜,評估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具適當監護規劃,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關係人曹家麗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與意願負擔監護任務,且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模式,對相對人應屬有利。又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曹家麗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照護安排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曹家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曹家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