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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瑋倫相 對 人 林青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中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提出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本院為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多次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會同到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件在卷可佐;而民國111年9月6日之電話紀錄,聲請人表示「我不要聲請了」、「請幫我取消」,然迄今未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本院復於111年10月4、5、6、11日共6次電詢聲請人是否撤回本件聲請,然聲請人均未接聽電話,可認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