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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李佳瑾

李宥宏被 告 李昕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瑾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宏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瑾新臺幣(下同)25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宏1,42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瑾25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宏2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尾隨原告李宥宏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即原告李佳瑾,該車下稱系爭B車),乘原告李宥宏停紅燈之際,被告打開原告李宥宏駕駛座車門,並徒手毆打原告李宥宏欲拉其下車,原告李宥宏情急踩油門旋即撞擊停在路邊、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被告復持續拉原告李宥宏出車外,徒手毆打原告李宥宏,小傑則持鎮暴槍射擊原告李宥宏之身體及系爭B車,原告李宥宏因而受有頭部、頭皮、手肘、手部擦傷,原告李佳瑾則受有手肘、手部、膝部擦傷。被告等人以強暴妨害原告遷徙之權利,並使系爭B車車頭全毀、車門鈑金凹陷、安全氣囊彈出、後車窗玻璃碎裂。因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原告李宥宏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640元、原告李佳瑾則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71元,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案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也就是花蓮縣吉安鄉麥當勞旁的荳蘭橋上,該地點是交通要道,人車往來經過匯集之處。原告李宥宏當時駕駛系爭B車正在橋上停等紅燈,被告無視原告李宥宏正在駕駛車輛,在大庭廣眾的馬路上強開車門,欲將原告李宥宏拉出車外,復加以毆打,可以想見原告李宥宏當下是多麼恐慌。一般人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上,係屬私人空間,具一定隱密性,通常也會認為在自己車內是一個類似家庭延伸之處所,能使人安心與安寧。然被告突如其來在大庭廣眾的馬路上,強開車門,要將原告李宥宏拉出車外,破壞原告李宥宏可以安心自處之安全處所。另原告李佳瑾是系爭B車車上乘客,因上開事件受傷,且全程目睹及親身經歷被告蠻橫、暴力、恐怖之舉止。試想若發生在吾人自己身上,是一件難以想像的恐怖事情。現場是在大庭廣眾的馬路上,被告當街強開車門,拉人下車毆打,對周圍其他用路人、行人之安全產生立即且巨大之危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目無法紀之重大犯罪。原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冤仇,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包括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遷徙自由,以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原告所受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難以言喻,原告當下之恐懼害怕,亦難想像。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李宥宏、李佳瑾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據上,原告李佳瑾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共250,671元,原告李宥宏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共250,6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瑾250,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宏2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不是撞他們,因為我有打原告李宥宏。我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的部分,但是我認為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即「被告與小傑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故意,於109年4月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尾隨原告李宥宏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B車,乘原告李宥宏停紅燈之際,被告打開原告李宥宏駕駛座車門,並徒手毆打原告李宥宏欲拉其下車,原告李宥宏情急踩油門旋即撞擊停在路邊、第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被告復持續拉原告李宥宏出車外,徒手毆打原告李宥宏,小傑則持鎮暴槍射擊原告李宥宏之身體及系爭B車,原告李宥宏因而受有頭部、頭皮、手肘、手部擦傷,原告李佳瑾則受有手肘、手部、膝部擦傷,被告及小傑以強暴妨害原告遷徙之權利,並使系爭B車車頭全毀、車門鈑金凹陷、安全氣囊彈出、後車窗玻璃碎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可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妨害原告自由等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李佳瑾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佳瑾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開烤肉店,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提出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有打零工,好像做過物流業,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衡以本院調取之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李佳瑾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經過等情,認原告李佳瑾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又被告已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李佳瑾醫療費用6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李佳瑾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1元,亦有理由。是以,原告李佳瑾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1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250,67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李宥宏部分:

1.本院審酌原告李宥宏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開烤肉店,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被告所述之上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等,並衡以本院調取之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第27至32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李宥宏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經過等情,認原告李宥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又被告已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李宥宏醫療費用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李宥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0元,亦有理由。是以,原告李宥宏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250,64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瑾25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5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宏2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5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