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慶興被 上訴人 林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減縮上訴聲明,係指當事人在上訴審減少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使原判決一部歸於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性質上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力,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鄉○○村○○○段000號貨櫃屋3只及廚房及其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11個月,並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土地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種植秋葵及養殖紅面鴨」。詎料,上訴人購入設備及材料、鴨隻後,被上訴人竟陸續於110年4月6日、6月2日,以LINE簡訊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養殖紅面鴨,亦不可種植秋葵,造成上訴人已進貨之500隻雛鴨必須移到他處飼養而死亡到僅餘100隻,秋葵也因移植枯萎到剩餘50株,而受有鴨隻預期收益每隻120元,共計60,000元;鴨蛋預期收益350,000元;秋葵每株100元,預期收益20,000元;養鴨設備21,000元及飼料3,830元等損失,並因精神壓力甚大而受有精神上損失30,000元。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1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因上訴人養殖之紅面鴨任意排放糞便,且死亡後之屍體皆不處理產生惡臭,伊在110年4月只有傳簡訊給上訴人說可能以後不要繼續養鴨,但伊還是讓上訴人繼續養到租約期滿為止,訊息只是單純轉達被上訴人妻子的意思,後來都沒有再催上訴人,至租約110年10月9日到期後才讓上訴人搬走,伊從未強制驅離,且上訴人在這期間都有持續給付租金,是租約屆滿後伊才不再續租。且上訴人的小鴨死亡是搬遷後才發生的,並能歸咎於伊;而兩造於110年6月2日之LINE簡訊所指的土地是伊兒子所有的另一塊地,伊提議免費借用給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所出租之土地,伊並未額外說要出租大片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負舉證責任,且法無明文因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相同主張,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捨棄不為請求,而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110,00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已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之內容之租賃物,且110年4月
之LINE簡訊僅為轉達被上訴人妻子之意思,並非強行驅離,伊此後也未曾再發LINE簡訊驅趕,直至租約到期,上訴人才於110年10月9日搬離並退回押金。
㈡伊本好心無償要提供伊兒子名下另一塊面積約一分之土地給
上訴人種植秋葵,但因上訴人找不到合夥人,且無錢進行整地種植而作罷,之後伊為有效利用該地,經上訴人同意才將原先種植的10株秋葵移走;另上訴人的雛鴨是養在系爭租約之廚房,所謂養鴨設備純屬上訴人虛構。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本院基於括號內之證據,先予認定。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
○○○段000號樓下貨櫃屋3只及廚房(即系爭地上物),租期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止,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3,000元、押金為6,000元,並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土地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種植秋葵及養殖紅面鴨」。(見原審卷第17-20頁)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傳送內容為:「王董,昨天老婆來月
眉,極力反對養鴨子的事,因為這邊是清靜之地,法師常常來。所以可能以後不要養鴨了。」之LINE簡訊(下稱系爭簡訊1)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傳送內容為:「午安;我的那一塊土
地,你說要把那十幾棵的秋葵移走,你看看什麼時候可以移走,因為我已經那一塊地給別人種了,謝謝你,不好意思。」之LINE簡訊(下稱系爭簡訊2)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傳送內容為:「林總:我遵守您的要
求,已經於昨天下午4~6點搬遷完竣;還有養小鴨子的粗糠+糞便,是有機肥料(我已回收大部分)如果您及他人都不要,我再回去處理。押金6000元,其什麼時候方便退還?」之LINE簡訊(下稱系爭簡訊3)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㈤除上揭3則簡訊外,上訴人未依本院闡明提供兩造完整LINE簡
訊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有繳交各期租金,惟偶有遲延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83頁)
六、爭點之所在:㈠被上訴人有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違約情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違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情事,係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系爭簡訊1予被上訴人為據。惟依系爭簡訊1之內容(見前揭五、㈡所述),被上訴人僅係告以上訴人其妻子反對於該處養鴨之意,且係用「可能」不能養鴨了等語句,並未提及現在即必須終止租約並令上訴人即刻搬走,從而,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情事。又依系爭租約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上訴人自簽約時起至110年9月10日止,均有按約定給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8頁);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有繳納各期租金,惟偶有遲延等情,亦如前揭五、㈥所述,倘上訴人自110年4月即遭被上訴人強迫搬遷,上訴人豈有可能仍按月持續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此實與常情不合。況從系爭簡訊3可知,被上訴人係在110年10月9日下午始自租賃處搬遷完竣,顯見被上訴人應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無妨礙上訴人使用租賃物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情事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
⒈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租約提供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致其所養鴨隻死亡、不能種植秋葵,而受有如其所主張之收益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條明確約定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村○○○段000號樓下貨櫃屋3只及廚房」(即系爭地上物),另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所約定:「二、土地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種植秋葵及養殖紅面鴨」等語,堪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另依上揭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多大範圍之土地或何種合於養鴨所用之場域供上訴人使用;且由系爭租賃物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地上物及土地確有養鴨及種秋葵等情,足認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合於養鴨、種植秋葵等使用收益目的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所指其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養殖500隻
番鴨,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此既屬系爭租約有關租賃標的物之品質、效用之重要之點,衡情兩造自有於系爭租約中約定明確之必要,何以系爭租約中卻未見兩造對此情有所著墨?況系爭租約每月3,000元之租金,與能供養殖500隻鴨之場地之合理租金間,兩者之對價是否相當,亦屬有疑。準此,兩造間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可養殖紅面鴨及種植秋葵土地予上訴人,然並未約定應提供何種場域供上訴人為多少隻番鴨養殖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而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⒊況依上訴人所陳:「合約是制式房屋租賃,所以在制式的
條款中只有房屋的記載,但在簽訂合約之前,我有先去看過,我要拿來種植秋葵及養紅面鴨,所以包括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我們有到現場看,所以在租約的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提供土地供我種植秋葵及養殖紅面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於承租前已知悉租賃標的物之現況下,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之情。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簡訊2之截圖,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云云。惟系爭簡訊2所指之土地,並非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乙情,業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已足認該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簡訊2之土地,係其好心要無償提供其子名下另一塊土地予上訴人種植秋葵,但上訴人因找不到合夥人,且無錢進行整地種植而作罷等情可採。再參酌上訴人經本院曉諭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簡訊內容進行勾稽,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之情。從而,自難僅以上訴人片面截取之兩造簡訊截圖,遂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提前終止租約或
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從而,本院自無庸審酌其雛鴨及秋葵是否有其主張之毀損情事。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鄧金榮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提供另外2塊土地,其中1塊田地供其種植秋葵,另外一塊有水池的土地供其養鴨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係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已如前述,是該證人縱可證明上情,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何違約情事,其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000元,自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11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