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少宇訴訟代理人 蘇君平

蘇君旋被 上訴 人 李勁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楊哲灃、朱磊曾成立「練體操複合式

舞蹈空間」(下稱系爭商號),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將其名下股份10股、共計股款新臺幣(下同)128,400元轉讓予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1日起以分期24個月之給付方式結清款項,上訴人同時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共35,000元予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從被上訴人處得到任何權利移轉相關憑證、變更股東名冊、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股權權利的證明,兩造也沒有進行任何盤點、交接的動作,在此期間上訴人亦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希望兩造能依照契約書完成交付,但是都沒有結果。又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商號未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向花蓮縣政府商業管理科辦理登記。按照該辦法第4條規定: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系爭商號為一向外招收學生之營利事業單位,除應具備完整之「定型化契約」外,營業場所更應定期完成消防局之「消防查核」以及地政處地用科完成相關運動場所之使用目的檢查,此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與花蓮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劉姓科員多次聯繫確認,所以被上訴人應依照其簽署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的規定:「(三)本合同一式3份,合夥人各執一份,送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完成登記,以利主管機關及自身後續的管理,但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等各項文件辦理。系爭商號屬於合夥組織,被上訴人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資本額證明文件(此舞蹈空間設立資本額共計143萬元,商業之資本額未達25萬元者,才可免附此項之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此外,營業時更須取得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或是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才能合法的經營,但是顯然被上訴人仍然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按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變更時,被上訴人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申請變更登記,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依法辦理股權移轉,也沒有交付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權利轉讓的證明,雙方更沒有進行任何盤點、交接的動作。被上訴人既無按照法律規定完成必須進行的法定程序。上訴人購買的是股權,就是經營的權利,這個需要被上訴人來證明如何交付,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交付。系爭轉讓契約書只是約定兩造如何交付股金的方式,並不是權利轉讓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退出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因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所簽署的退夥協議書是無效的,且退夥協議需要得到其他合夥人同意,但上訴人不是股東,無權簽署此份協議書,故至今股份轉讓尚未完成。因為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沒有合法辦理登記,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準備簽署合夥同意書,只是為了事後的變更登記做準備,但自始至終此事業單位沒有合法辦理登記,故此份合夥同意書是無效的。是故,上訴人並無虧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參與系爭商號的實際情況,只是協助性質,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就一直等待股權轉讓實質效益的發生,及相關文件的證明,但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求執行,但都沒有結果,甚至懷疑是否遭受詐騙,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在被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的情況下,為保障自己權益,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買賣及合夥之法律

關係。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所述系爭商號未依照「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登記部分

,並不影響合夥以及退夥效益的生成。上訴人所提出之「沒有依法辦理股權移轉,也沒有交付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權利轉讓的證明,雙方更沒有進行任何盤點、交接的動作」等內容部分,已於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1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協議書)上明確說明權利之轉讓,實質內容更已於退夥協議書上清楚記載,雙方簽名蓋章約定契約之生成,且以系爭本票做擔保,故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成立。被上訴人跟楊哲灃、朱磊3人合夥經營系爭商號,沒有辦商業登記,場地是租的,只有一些軟墊的器材是大家共同管理,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退夥時,系爭商號學生大約有3至4位,場地也有再轉租給別人用,也有個人入場體驗的收費,1個月收入大概不到2萬元。兩造是在同一個表演團體認識的,因為被上訴人跟上開2位合夥人商議想要退夥,也是同一個表演團體的朱磊邀請上訴人,有問上訴人的意願,上訴人同意要買被上訴人的股份,所以兩造就在107年10月1日簽了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訴人用每股12,840元、總共10股向被上訴人購買,共計128,400元,上訴人簽了本件的本票14張作為擔保。簽完契約書,被上訴人就把股份轉讓給上訴人,以合約為證,沒有其他的交接或盤點的約定。另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有實際經營系爭商號約1年的時間,為何現在才抗辯未辦理商業登記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各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既然未能取得合法之持股證明,於107年10月1日同一

時間,在被上訴人與其他原合夥人未能向主管機關完成合法之登記程序之前,上訴人無權以「事業合夥人」之身份簽署「退夥協議書」。細究該「退夥協議書」,由於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在身份資格上並未「皆已合法」,因此屬於無效之契約,實不能就此主張上訴人已取得相關的股權,也不能證明原合夥人已完成會算、決算的程序,其內容所載之條款、權利義務更與上訴人無關。

㈡原審判決認為「合夥人組織依民法並未有強制須向主管機關

申請或登記始能成立之規定,上述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僅為行政機關發布而管理商號之規定,對於合夥人就合夥契約成立或生效與否無涉」,應有所誤會。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提出政府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說明事業合夥人須向花蓮縣政府商業管理科辦理登記簿,只是想強調一切的程序皆依法有據,並不是憑空捏造,想具體證明被上訴人和原合夥人到底違反了哪些重要的規定,而該辦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因此「商業登記法」即為「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之法源,而根據「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第1條: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4條: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屬於合夥組織型態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應按照規定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資本額證明文件(此舞蹈空間設立資本額共計143萬元,商業之資本額未達25萬元者,才可免附此項之文件)依法辦理登記,而做為一個向外招收學生之營利事業單位,除應具備完整之「定型化契約」外,營業場所更應定期完成消防局之「消防查核」以及地政處地用科完成相關運動場所使用目的檢查,此部分上訴人已責成訴訟代理人蘇君旋與花蓮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分機350劉姓科員多次聯繫確認,所以並無原審判決所言不需登記之情事,未依法登記,實屬違法,不得成立。

㈢被上訴人應依照其和其他原合夥人簽署之「合夥協議書」(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開庭時當庭提交)第15條第3項的規定:「本合同一式3份,合夥人各執一份,送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完成辦理登記,以利主管機關及自身後續的管理。被上訴人未依法令和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已經違法在先,而其所簽署之「合夥協議書」也已明文規定,但被上訴人仍然視若無物,若細究被上訴人以一沒有合法登記的空殼事業體加以移轉出售,若還強行向他人收取價金,是否已經觸犯法令?再者,上訴人之代理人蘇君旋在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開庭時已當庭陳述被上訴人違反原協議書之相關規定,也違背了對上訴人會同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承諾,試問上訴人之代理人怎可能又於110年1月25日第一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庭否認該「合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實情是上訴人之代理人只是說明因為上訴人未參與原合夥協議書之簽署,對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開庭時當庭提交之「合夥協議書」內容尚需確認,但絕對不可能自打嘴巴,說「合夥協議書」不是真的、否認其形式真正,故在此提出向其他合夥人取得之「合夥協議書」,證明該「合夥協議書」第15條第3項的規定為真。

㈣上訴人並沒有得到被上訴人任何權利移轉相關憑證、變更股

東名冊、財產清冊以及任何可以彰顯權利的證明,故上訴人從未得到該合夥事業任何利潤之分配,完全無法享有身為一位股東應有的權利,更遑論擁有身為合夥人最基本的經營權利。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雙方雖有簽署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但合約內容也明確規定「雙方同意自107年10月1日起以分期給付方式,於24個月內將總額付清。股份轉讓後,公司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是故,在被上訴人之股權尚未轉讓完成之前,仍須負起一切相關之責任,所以該系爭持股轉讓契約書因為被上訴人之違約而無效。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上訴人並非「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最

初創立的合夥人,並無參與原先合夥協議書之簽署,該合夥協議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主張該協議書之條文規定,所以該協議書第15條第1項須送登記機關存檔的規定無關輕重。但細究之,上訴人購買的合夥事業股權,其所有的權利義務正與該合夥協議書的各項條文息息相關,該合夥協議書的條文如何張顯,實左右了上訴人購買股股權的意願,若是條文虛偽不實,上訴人絕對不會冒然購買股權,所以被上訴人如此主張實屬無理。

㈥根據「商業登記法」與「商業登記申請辦法」之各項規定,

「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之設立資本額已達143萬元,必須檢具各項文件向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登記,未依法登記,不得成立。「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並非是小本經營,就如同市集攤販的合夥事業,而是為一向外招收學生之營利事業單位,營業場所之消防查核以及相關運動場所使用之目的檢查、各項安全的維護更是重中之重,不容輕忽。

㈦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及參與活動是兩件事,本院卷79至81頁所

示之截圖證明上有看到參與許多活動,但是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及股份。

㈧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效力,雖為有效,惟僅為約定雙方執行的

方法,股權轉讓須有後續的動作,但沒有依照契約書裡實質效力去做。至於系爭本票裁定,因本件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故債權自始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兩造於107年10月1日已經簽了系爭轉讓契約協議書、那時已經把股權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沒有商業登記就買賣無效,這是不合理的。簽立合約時,就應該把合約看清楚。另上訴人簽立契約後更有經營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之事實,所以上訴人有拿到實質經營權利(參本院卷79至81頁所示之截圖證明)。沒有登記,是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合約這項規定,也沒有就這項做特別討論。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42頁):㈠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核准,並已確定。

㈡兩造有於107年10月1日簽立如原證二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內容如原審卷15頁)。

㈢被上訴人、楊哲灃、朱磊曾合夥經營系爭商號,該商號未曾

辦理依商業登記法之商業登記。該商號約於108年9月間解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有前開所述轉讓持股無效或不合法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所謂之股款,債權債務未發生,故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開轉讓持股是否存有無效或不合法之情事,分述如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2項、第667條第1項、第6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擔保給付被上訴人將系爭商號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對價即買受股權價金。將本件相關文件整理如下:

⑴系爭合夥協議書(原審卷第47至63頁)記載:合夥人為李勁

頡、楊哲灃、朱磊等3人,全體合夥人茲因合夥事誼,達成下列協議,未盡事宜仍應以中華民國民法、公司法及合夥人成立之章程而行…,簽約時間為107年10月1日,簽約地點為練體操複告舞蹈空間。

⑵系爭轉讓契約書(原審卷第15頁)記載:本人李勁頡(甲方

)持有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股份總計44股,現協議每股以12,840元,轉讓手中持股計10股予楊少宇(乙方),共計128,400元整。雙方同意自107年10月1日起以分期給付方式,於24個月內將總額付清,股份轉讓後,公司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甲方放棄行使本票上記載之每日利息收取權利。甲方(出賣人)姓名:李勁頡...乙方(買受人)姓名:楊少宇。

⑶系爭退夥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則記載:同立退夥契約人

李勁頡簡稱甲方:楊哲灃、朱磊、楊少宇等合夥人簡稱乙方,茲為就雙方於2018年6月30日所合夥經營之事業,因合夥人李勁頡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並經乙方全體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之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以107年10月1日甲方為退夥,而脫離合夥關係事實,甲方放棄所有合夥人應享有之權利與相關債務。第二條、自甲方退夥後即自107年10月1日簽署本協議起,關於練體操複合式舞蹈空間應歸乙方共同所有,繼續經營爾後該行為所生的債權債務及應課稅捐,並其經營有關一切事項均歸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在合夥中對外所有債權、債務及營收,并行之諸設備概歸乙方享受及負擔支理。第三條、合夥截至簽署本協議為止的收支決算業經甲乙雙方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造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確諾決無異議。在合夥期間內,應繳的一切稅捐及任何公課負擔應歸甲乙雙方按股份共同繳清。第四條、退夥日所有的營運本金除扣應付的房屋租金及其他營業場所開銷費用抵付額外,甲方應得額566,200元,即日至110年4月10日前,由乙方按股份各自分期交付甲方如數收訖,於殘餘部分均屬乙方之所有,之後雙方均不得主張重行分配,或任何請求。第五條、原合夥使用店房合夥期間,係以甲方名義向房東承租,自本約成立60天內,由甲方負責協調乙方會同向房東變更承租人名義手續完妥的義務。

⑷由前開之合夥協議書、轉讓契約書、退夥協議書內容觀之,

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足可推知系爭商號為合夥組織,原合夥人為被上訴人、楊哲灃、朱磊。嗣被上訴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楊哲灃、朱磊三人,其中10股以128,400元之價款轉讓予上訴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在案。是被上訴人將上開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買賣及合夥之規定,應屬有效。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書僅約定雙方執行的方法,股權轉讓後仍須有後續的動作,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可彰顯股份之證明及依承諾向主管機關登記,而認該轉讓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依退夥協議書第1至3條內容,可知渠等均已簽名確認自107年10月1日起即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商號之部分股權,且由上訴人及楊哲灃、朱磊成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會算、決算均已完成等情,再加以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有交付彰顯轉讓股份證明予上訴人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確認在案。再查,合夥組織依民法並未有強制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登記始能成立之規定,上述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僅為行政機關發布而管理商號之規定,對於合夥人就合夥契約成立或生效與否無涉。另本件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觀光處等單位函詢,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府觀商字第1110099139號函覆(本院卷第93頁):商業登記法規範對象係商業(號)組織而尚無規範合夥事業之認定,故無從認定合夥事業應否辦理商業登記。有關合夥團體所為的效力尚非商業登記法所問,而應回歸民法或其他主管法規,核與上旨相符。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要辦商業登記部分,並以合夥協議書第15條第3項「本合約一式3份,合夥人各執一份,送登記機關存檔一份」之內容等語為依據(原審卷第41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細繹該「送登記機邊存檔一份」用語是否等同被上訴人「有承諾要辦商業登記」尚屬有疑,且依前開規定,合夥事業並未以經商業登記為合法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確認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2 107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CH0000000 3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日 CH0000000 4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 5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1日 CH0000000 6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 CH0000000 7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3月1日 CH0000000 8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CH0000000 9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CH0000000 10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1日 CH00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CH0000000 12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CH0000000 13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CH0000000 14 107年10月1日 7,200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