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戴文進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戴金生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及其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屋前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面積為77.92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經營安親班,現已開始營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訴外人洪武雄及其家族世居使用,後由被上訴人母親林玉春出資向洪武雄買受,並於民國58年10月15日由兩造之祖父戴福氣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復於69年11月19日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戴福氣於72年3月6日死亡後,戴福氣之子戴正明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戴正明知曉系爭土地實際係林玉春所有,遂依林玉春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在85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戴福氣生前未曾同意他人以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戴正明知悉系爭土地為林玉春所有,亦不曾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兼以系爭土地乃林玉春購買,並非兩造祖先遺留,足以明瞭戴福氣不可能擅自同意其子即上訴人父親戴正義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戴正義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而戴正義之占有,依序由訴外人戴文財、花小晴、上訴人接續,渠等均從未取得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縱認戴福氣曾同意戴正義興建房屋而無償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間,鑑於花小晴已遠離多年,復將系爭房屋出賣,堪認其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因戴正義死後,戴文財與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戴文財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戴文財死後,系爭房屋由花小晴繼承,花小晴於100年遷離系爭房屋,且中間曾出租,至109年始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戴正義與戴福氣之使用借貸契約固然得由戴文財及上訴人繼承,但戴文財與上訴人協議分割,由戴文財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另於他處居住,此時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有鑑於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使用之性質,上訴人應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花小晴於100年間遷離系爭房屋,曾出租予他人,至109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除長時間未使用外,其將系爭房屋出租、出賣,亦可認為花小晴自100年間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思。從而,戴正義繼承人已先後遷離系爭房屋,至100年間,戴正義後代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是該使用借貸契約應在100年間即因借用人使用完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不當得利,應將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致系爭土地未能作農業使用之故,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因此喪失課徵田賦及停徵優惠之利益,此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27日(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日)起至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地價稅差價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82元予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2元,不足1個月時,每日以53元計算。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原本是上訴人父親戴正義所有,嗣後輾轉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本為兩造祖父戴福氣所有,嗣後依序輾轉為戴正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早年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時,係經戴福氣同意,且無償使用迄今,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容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原為洪武雄及其家族世居使用、嗣由被上訴人母親林玉春出資向洪武雄買受、林玉春指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系爭土地係由戴福氣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於69年11月19日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戴福氣於72年3月6日死亡後,由戴正明繼承,戴正明於8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與洪武雄、林玉春無關。系爭土地原為戴福氣同意由上訴人父親建築系爭房屋並無償使用,戴福氣之繼承人當應繼受之。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於70年3月14日、75年4月27日、85年9月9日、107年10月28日航照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早於70年3月14日前已興建完成,並坐落在兩造祖父戴福氣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戴福氣於生前確實同意戴正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後代子孫居住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移轉予上訴人之兄戴文財所有,再移轉予戴文財之女花小晴所有,花小晴於107年8月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系爭房屋除內部整修外,迄今未有改建、增建。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1日起即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其提出本件訴訟以前,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相關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之主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係戴福氣同意興建,何況上訴人係繼承系爭土地而來,本有相同容忍義務。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祖父戴福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死亡期間,該土地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無論房屋係由戴正義或戴文財所興建,衡諸一般常情,戴福氣於生前應有同意其親屬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生活居住之意思。然於72年3月6日戴福氣死亡迄今已將近4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多次移轉,戴福氣之親屬亦未必均有繼續以系爭房屋為生活中心地之意思及事實,不能僅因戴福氣於生前同意親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認應永久拘束後代子孫負相同之容忍義務。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附近住家及鄰居之證明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之航照圖、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及證人花小晴之證述等事證,經核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2元,不足1個月時,每日以53元計算等,亦屬有據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房屋早年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時,係經戴福氣同意,且無償供後代子孫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戴文進當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亦為戴福氣之子孫,於85年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對上訴人或其他鄰地之人主張無權占用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係知悉前開事實,並在其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實務見解,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不容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又上訴人自始即爭執被上訴人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有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中「壹、程序事項:一、」部分可佐,且於111年3月7日原審就本件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仍表示如同歷次書狀及陳述所載,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及內容,未有不爭執之情事,迺原審竟以上訴人未予爭執,而逕自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有判決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另外,被上訴人提到借名登記部分,沒有證據可證,且與事實不符,且原審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戴正明與被上訴人父母有任何的契約關係存在,何況土地謄本的登記原因是以買賣方式登記,不是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所以被上訴人稱本件是以借名登記的關係所移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反而是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才是與本案相符的見解與法律規定。又原有的合法房屋沒有滅失,也是被上訴人顯然之誤解,從69、70年左右一直到現在房屋的形狀及位置都沒有改變,也不是木頭的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的木頭房屋是在更早以前所成立的,所以沒有被上訴人所稱原有的房屋已經滅失,系爭房屋是在戴福氣生前就已經建造完成,這部分從證人證述可以證明,再依照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時間點在80年左右,一直到現在才突然主張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可知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才是真實的情況,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占用土地的面積計算方式,要用其他遠高於系爭土地的價值來做計算,這部分也是沒有任何依據,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可繼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為主張,然戴正明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目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另原有合法房屋既已滅失,占有本權即屬消滅。縱然戴福氣曾允許戴正義或戴文財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所建房屋因失火而消滅,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使用借貸關係因建物滅失而消滅,嗣後戴文財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縱有使用借貸契約,戴文財繼承人花小晴遷離系爭房屋多年,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意思明,堪認使用目的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再退言之,戴文財死後,系爭房屋由花小晴繼承,花小晴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3號竊佔事件中,證稱其在10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是縱認為戴文財與戴福氣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花小晴因繼承而成為借用人,自其遷徙後長年未使用系爭房屋,進而出賣一事觀察,花小睛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本於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應認為花小晴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借貸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無從以戴文財與戴福氣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法證明,縱使雙方間曾有借貸契約,也因為花小晴遷離系爭房屋多年,而沒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完成,借貸契約也消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有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景美段309地號)面積為1820
.1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1日由戴福氣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並於69年11月26日因耕作權期滿由戴福氣取得所有權。另戴福氣於72年3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子戴正明所有。戴正明於8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土地(占用面積為77.92平方公尺),該屋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戴文財之父為戴正義、被上訴人之父為戴正直,戴正義及戴正直、戴正明之父為戴福氣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戴福氣親屬資料、土地登記簿舊簿資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花地所用字第11000843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119頁、第143至155頁、第159頁、第253頁、第293至309頁、第317至319頁),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可課徵田賦並享停徵之優惠利益,因該土地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占用,致遭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若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若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戴正義得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戴福氣之同意而興建,並讓其無償使用,該屋所有權嗣移轉予戴正義之子即上訴人之兄戴文財所有,再移轉予戴文財之子女花小晴所有,再於107年8月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⑶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其母林玉春向訴外人洪武雄所購
買,僅由戴福氣出面辦理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然其僅舉證人戴正明之證詞為佐證,又證人戴正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哥哥戴正直所買的,跟林玉春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難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其母所購買等節為真。另依卷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4月21日花稅財字第1100006139號函記載:...經查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61年6月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戴文財;99年2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花小晴即戴曉晴;嗣於107年8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戴文進,迄今未再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花蓮○○○○○○○○○110年7月29日秀鄉戶字第1100001734號函附花蓮縣○○鄉○○村○○00號門牌證明書記載:門牌係於民國51年8月13日初設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及該戶籍之戶籍登記簿顯示戴正義已於該時設立戶籍,63年12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等,可知系爭房屋應早於51年間即有存在。而參酌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且於58年12月31日由戴福氣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戴正義為戴福氣之子等之事實,並衡以早年民眾多半未有辦理建物登記概念,常有出資興建房屋者僅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及戶籍登記等情,足可推知系爭土地為戴福氣家族世代長期耕作使用之土地,戴福氣應有同意其子戴正義於其使用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兩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⑷再就戴福氣與戴正義就上開契約之借貸使用目的部分,證人
即系爭房屋之前手花小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我從小住在那邊,原本在我父親戴文財名下,我父親過世以後我繼承這棟房子,後來因為我自己有事無法管理才過戶贈與我叔叔即上訴人,據我所知,系爭土地本來是一整筆土地,在我阿公輩戴正義那時候,就是要他們親兄弟全部回來家裡那一筆地上面蓋房子,老人家就是要把他們聚集在那邊,所以我父親後續幫我外公蓋了這房子,所以我才會居住在那邊。系爭土地是戴福氣的,戴福氣是原本那塊地的主人,他就是要他們兄弟全部回來住。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戴福氣同意的。是無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由證人花小晴上開證述內容,並互核原為戴福氣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亦可認戴福氣與戴正義就上開契約之借貸使用目的,應為戴福氣為了要讓戴正義之子女及後代居住使用,始會同意讓戴正義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即戴福氣係出於讓戴正義等人居住之目的而借貸系爭土地之一部供系爭房屋興建使用。
⑸又查,被上訴人於本件109年10月27日起訴時(見起訴狀所蓋
收文章戳)已陳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及安親事業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另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屋是提供給小朋友使用,我太太是課輔班老師,我們現在是給小朋友使用當成課輔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再參以原審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299至309頁)顯示屋內有課桌椅、白板等物品擺設等情,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系爭房屋已全供作被上訴人經營之課輔班使用,非做為被上訴人或戴正義之後代居住用。是以,應可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本件起訴前因戴正義之後代無在系爭房屋居住而使用目的完畢。
⑹據上,於本件起訴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既已完畢
,上訴人即無從再執之主張有權占用,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致其喪失系爭土地依法課徵田賦並享停徵優惠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起訴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金額每月共計1,582元。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12日花稅土字第1060202392號函內容記載「...坐落本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部分面積未符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自101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差額計5,942元,請查照。....二、旨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經比對房屋稅籍資料、圖資及本局實地清查,業興建(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0○00○00號)、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核無上開徵收田賦之適用,部分面積1,580.16平方公尺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40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證系爭土地原本適用課徵田賦之方式而無需繳納稅費,但因土地上有建物非做農業使用,未做農業使用面積達1580.16平方公尺,故遭花蓮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自101年起課徵地價稅,101年至105年所課之地價稅共5,942元等情,又系爭房屋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77.92平方公尺之面積,已如上述,故此部分因此所課徵之地價稅自應由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亦即此為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地價稅換算後每月金額部分應為5元《計算式:5,942元÷5年÷12個月×(77.92÷1580.16)=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遭占用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經營安親班之商業使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空照圖及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所示之系爭土地周遭環境、交通情形、商業繁榮等情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9至309頁)所示系爭土地周遭及系爭房屋內部狀況等,及卷附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原住民保留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66元/平方公尺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持續無權占用,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每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所造成之上開地價稅差額侵權行為損害金額,共計為1,582元(換算後每日金額為53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2元,不足1個月時,每日以53元計算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