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泓銘被上訴 人 彭秀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0日以新臺幣40萬元向訴外人陸耀南購買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改建後,提供其父母居住。上訴人之胞弟陳建銘於98年間出獄後即前往該屋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起居,於父母死後持續管理該屋,陳建銘並非該屋及其周圍土地置放之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對陳建銘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陳建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20日指封系爭房屋周圍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所附之附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查封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在案,顯有害於上訴人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應予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陳建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陳建銘所有,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3號,該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屬於上訴人,惟此並不代表置放於系爭房屋屋外之系爭動產亦同屬上訴人所有,應依照系爭動產之占有狀態認定其所有權歸屬。而陳建銘從98年8月13日出獄後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103年起至107年初曾與陳建銘在該屋同居,故知悉系爭動產屬陳建銘所有;況本件查封時系爭房屋係由陳建銘居住使用,故系爭動產確實為陳建銘所占有,依其占有外觀亦足認為陳建銘所有;而查封當日被上訴人本來要查封系爭房屋內的物品,因為陳建銘躲在屋內不肯開門,並打電話找他妹妹陳俞樺來,被上訴人記得陳俞樺是說查封的東西都是他的,沒有說是親朋好友寄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房屋自陳建銘於98年間出獄後,迄至110年系爭房屋遭查封為止,因陳建銘為照顧父母及受上訴人所託管理該屋,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又系爭動產係於系爭房屋外遭查封,自可認為系爭房屋使用人陳建銘所占有,又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且上訴人之胞妹於系爭動產查封時就查封之動產係陳稱是親朋好友先暫時寄放等語,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確為其所有,故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有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該屋坐落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指封執行。又系爭動產中置放於證四即本院卷第63頁照片上所示區域1至3之物品均屬汰舊之家用或因工作上能堪用之器具物品,平日均置放於系爭房屋前簷即附隨倉庫內及屋旁空地內,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能以貯存之處所均在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範圍內,用以證明對該物有管理權,實無法對之逐一提出所有證明。另系爭動產中置放於證五即本院卷第65頁照片上所示區域4之物品、及置放於證六即本院卷第67頁照片上所示區域5、6之物品均為他人寄放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指封之標的,後續保管責任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處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所為強制執行指封之標的物屬訴外人所有部分,被上訴人可否有權指封,尚有賴被上訴人循法律程序,確認指封標的物確為債務人陳建銘所有後,方能確保債權執行,被上訴人在無法提出其指封標的物係屬陳建銘所有前,被上訴人無權對訴外人之財產為執行,並應回復原狀。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系爭動產外觀,均屬陳年汰舊所遺之堪用物,來源大宗來自昔日家裡汰舊換新或因系爭房屋水電維護時由中古、商家買受使用後所留置或備用器具,小宗為同事、親朋好友無償所贈,歷經10餘年並未發生法律爭執,本案涉及男女感情糾葛及債務下,上訴人無端遭波及,遂依法提起本訴。另物之所有權係以占有、交付移轉持有為條件,當系爭之物由持有人移轉至上訴人,並將該物置貯於上訴人倉庫及建物時,不就已完成占有、交付移轉流程,上訴人因而取得物之所有權,否則他人之物豈可能會放在上訴人所有之倉庫內,此為常理所致。陳建銘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確為不爭之事實,然陳建銘出獄後為照顧父母而棲居於此,上訴人基於陳建銘照顧父母及更生人身分謀生不易,生活經濟來源堪憂,父母過世後,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無償提供住所讓被上訴人居住,將母親生前飼養之家禽委由陳建銘管理,陳建銘就以飼養家禽、從事農業、打零工為業。另上訴人係指示陳建銘請其照顧那些東西,讓東西不要被偷,晚上時沒有人在那,只有亮燈,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又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上訴人基於家務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陳建銘長期居住,陳建銘於日常生活中雖取得對物之使用權之管理能力,上訴人並未將執行標的物實質交付陳建銘,陳建銘何來對物有處分權,該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依原審所認系爭動產依外觀公示為陳建銘所占有,陳建銘也只是占有輔助人,非廣義之實質占有人。退萬步言,上訴人若該時不顧兄弟情誼就系爭房屋與陳建銘訂有償租賃契約,依法租賃關係存續中,陳建銘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核其對物之所有權不因其占有而改變,準此,被上訴人可否就債務人所占有之租賃物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反之,上訴人是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債務人使用,未明定為有償租賃契約,原審判決就陳建銘係占有使用而具物之使用權,得由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之認定有誤。至於原審所陳上訴人對於系爭動產之來源及陳俞樺所指有歧異之處,係因上訴人關注陳建銘之生活,而非對物之管理起疑,陳俞樺因長期協助陳建銘管理家禽,對於系爭動產為何人所寄放尚能知悉,非所見分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債務人所查封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為前提,第三人就債權人所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權利證明,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所查封執行標的物自始均非債務人所有,執行程序顯有逾法執行之嫌,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標的物之所有證明而駁回本訴,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應予回復原狀。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確實為陳建銘所有,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平日根本未曾住過系爭房屋,也未曾使用過任何土地。陳建銘每晚都住在那邊,白天也在那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就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應予回復原狀等節,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新聞報紙、戶籍謄本、物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現場空照圖、花蓮縣商業會110年3月16日花商郎字第110009號函、系爭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花蓮辦事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41頁、第507至520頁、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84至289頁、第298至29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㈢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0日本
院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系爭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等,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容等,可知被上訴人以陳建銘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10年1月20日至陳建銘住處即系爭房屋之現場為查封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固主張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另依花蓮辦事處函文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合法向其承租,可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或第三人所有等情云云,惟縱使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等節為真,然此並不等同該屋屋內或周遭鄰近土地上之所有動產必屬於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所謂之陳建銘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係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而所述之理由為其對系爭動產之部分(即上訴人所謂之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區域1至3之物品)有所有權,而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就其所謂之上開系爭動產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本件除提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其承租,故可推論系爭動產之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論述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較客觀可證明上述之系爭動產部分為其所有之事證,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其他事證,經核均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有。又上訴人既對陳建銘長期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另上訴人亦未曾陳述過其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或與陳建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之事實,則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既長期為陳建銘居住使用,屋內及房屋坐落土地上擺置之物品即系爭動產等自有屬陳建銘所有之高度可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陳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陳建銘所有,並非無憑,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動產中部分之物(即上訴人所謂之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區域1至3之物品)為其所有或有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上開另稱系爭動產之部分(即本院卷第65頁照片
所示區域4之物品、本院卷第67頁照片所示區域5、6之物品)非上訴人所有等節,查其就此既無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此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動產之部分為其所有,及其所謂非其所有之部分有其他可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動產所為之上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