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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江智誠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5,502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顏思齊,此有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訊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維,下稱上訴人汽車),於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二段與公園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致撞擊由訴外人吳○柔所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又依兩造肇責程度,上訴人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成之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雖有飲酒情事,但肇事原因是吳○柔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已經過路口一半,且未超速並減速通過,突遇吳○柔衝出,上訴人無法充分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更無從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須負過失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汽車亦在本件事故中受損,修車費用經估價為9萬100元,因上訴人無錢支付修車費,尚未維修,如本院認為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汽車修理費13萬6,602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補充:

㈠原審未能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影片,率爾認定上訴人必因飲

酒而有過失,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雖有飲酒,然並無過失,肇事發生原因係吳欣然駕駛系爭保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主幹線道車先行,而上訴人已經過路口一半,且未有超速之情形並減速通過,然突遇吳○柔衝出,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均無法充分餘裕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更無從採取諸如即時煞停或閃過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無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的鑑定意見,也僅提到上訴人有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之肇事責任,並未以上訴人因酒精濃度高過標準而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作認定,故就過失比例部分認為上訴人應僅負擔1成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尚未修復上訴人汽車而未能抵銷等語為斷

,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抵銷並不以上訴人汽車實際為必要,原審未查逕予認定本件無抵銷抗辯適用,顯有疑義。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縱有過失,亦得以上訴人汽車維修費9萬1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無意見,覆議意見書也僅提到上訴人是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未以上訴人因酒精濃度高過標準而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作認定,故認為僅是未減速之結果而造成本件之肇事,故就過失比例部分認為上訴人應僅負擔10%之責任。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屬幹線道車輛,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提高警覺,減速接近,方能明確判斷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並妥適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故其進入路口前未酌量減速注意而小心通過,亦有不當之處,故認為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3成;至上訴人汽車因老舊已無修復實益,故應以相同廠牌、年份、樣式之中古車收購價計算其殘值,以計算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保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上訴人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上訴人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卷第87、130頁)㈡本件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錄如下:(見卷第86頁)⒈光碟1分37秒:

⑴被上訴人保車駛至其行向路口停止線,上訴人汽車尚未出現在畫面。

⑵被上訴人保車整個車身通過其行向路口停止線,上訴人

汽車車頭燈出現在畫面,整個車身尚未通過路口中心線。

⒉光碟1分38秒:

上訴人汽車在路口處右後車尾遭被上訴人保車撞擊。

㈢上訴人汽車車主張○維已於原審審理中,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見卷第88頁)㈣上訴人汽車為車齡逾20年的汽車,無修復價值,尚未送修,

兩造同意以原購車價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見卷第87頁)

六、爭點之所在: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之判斷,並無不當。

經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保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上訴人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上訴人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核與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如前揭五、㈠、㈡所述,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確有肇事責任,已堪認定。本院參酌本件縱不考量上訴人之酒精濃度過量是否足以影響其駕駛能力,惟依上訴人上揭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暨系爭保車駕駛之肇事責任態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肇責比例分別為7成、3成可採。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3成肇事責任,其餘肇責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不當。

㈡上訴人主張車損抵銷金額以5萬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汽車車主張○維已於原審審理中,將該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揭五、㈢所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暨應負肇事責任,則其就上訴人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汽車車損金額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相抵銷,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汽車為車齡逾20年的汽車,無修復價值,尚未送修

,兩造同意以原購車價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已如前揭五、㈣所述。又兩造對以卷附與上訴人汽車相同型號、年份、車況汽車之中古車買賣行情之「CarP 汽車鑑價網」網頁列印資料作為車價殘值判斷依據,未為反對意見(見卷第1

41、172頁),僅就應以該網頁所示「收購價」7萬3,000元或「賣出價」10萬8,000元為計算上訴人汽車殘值為爭執。本院審酌「賣出價」係車商加計中古車整理、營銷等費用及利潤後之價格,自以「收購價」較貼近上訴人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價值,故以7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又本件上訴人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上訴人汽車車損主張抵銷5萬1,100元(計算式:73,000元×(1-3成)=51,100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審依平均法計算所得被上訴人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為45萬5,341元乙節,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又本院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判斷,與原審並無二致,是依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13萬6,602元(計算式:455,341元×(1-70%)=13萬6,602元),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金額5萬1,1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為8萬5,502元(計算式:136,602元-51,100元=85,502元)。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得抵銷之車損金額5萬1,100元,未為審酌,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8萬5,502元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不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