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A兼法定代理人 B法定代理人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忠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A係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成熟之未成年人,
竟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以前往高雄地區參加網球比賽為由,要求A與其同宿一房同一張床,並乘與A同床之際,將手繞至A脖子後方、腳橫放在A身上,令A心生恐慌,乃顯有逾越師生關係之舉,事後並令A不得向他人提及上情。A因上開性騷擾情節,出現失眠、情緒低落及恐懼等身心適應障礙症狀,嚴重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嗣A於109年12月間向同學提及此事,經通報後,花蓮縣立○○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10年間介入調查,A之母即上訴人B始悉上情。蓋B對A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需長期安撫陪伴A進行治療,亦承受精神上痛苦及壓力,被上訴人對A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乃使B基於A母親身分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上訴人無法繼續網球學習課程,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如前述侵
權行為所致上訴人A對網球課程有所排斥,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同意將網球課學費及球具費退還上訴人,乃為補償上訴人無法上課之損失,並非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證人甲OO居間協調時,亦係針對退費問題,非為本件侵權行為約定互為讓步,亦無約定其中一方或彼此拋棄若干權利,以求雙方意思達於一致之情,是客觀上並無協商性與互讓性,與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所定和解契約之債之性質迥異,非屬和解契約;而本件侵權行為於106年發生時,A之父母有問其是否有被欺負云云,A沒有提及、被上訴人也稱沒有,直至A就讀國中時與同學言及此事並進入校園性平會,其母即上訴人B始知A於當晚睡覺時,遭被上訴人以手靠過來,觸碰其胸口還是肩膀;另證人甲OO作證時先稱被上訴人乃不小心觸碰A身體,雙方遂協調歸還1萬元材料費等語,復又稱其於111年始知被上訴人翻身時有觸碰到A之身體云云,其證詞明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明知A係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竟為上訴人
如前述原審主張之行為,乃對於上訴人A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有所侵害,使A身心受創,產生極度恐慌、憂鬱症等症狀,A每提及此事即淚流滿面,其情緒管控能力及學習注意力受損,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情節可謂重大,自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而告訴人B身為A之母,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乃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乃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所稱「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上訴人A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乃所生損害,間接使上訴人B自責未能即時對A伸出援手而心生愧疚,往後勢必耗費更多心力在導正A之兩性觀念與人格發展,自有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況倘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書立和解書,白紙黑字要求上訴人等簽名並同意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和解一事,顯屬無據。㈣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侵害情節,及上訴人A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A、B20萬元、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率球隊前往高雄參賽,為節省經費與A同
宿一房,有逾越師生分際乙情,業於108年2月23日,與A之父母透過民意代表甲OO出面協調,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以4,500元買回A之球拍及球線並退費4,5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當場亦向A之父母道歉,雙方就此事保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隔日旋將上開和解金湊成整數10,000元交付與上訴人B,止息紛爭,被上訴人確與A及其父母就此事達成和解。
後上訴人否認雙方上開和解,遲至11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聲明之金額。
㈡上訴人B及證人甲OO於原審所述關於上訴人A與被上訴人間同
床共眠是否發生何事乙情,前者未曾提及是否追問過此事,亦未提及上訴人A曾有「不敢講」或「拿刀逼我」、「離家出走」等情,而後者作為中間協調人卻稱不知該等情事者,乃有違常理,係欲蓋彌彰,顯為規避系爭和解效力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所為卸責說法,不足採納;縱上訴人B於108年2月23日洽談和解時猶不知上開被上訴人與A間肢體接觸情事,被上訴人於與A同房當晚翻身觸及A之舉措,實為與A同房後之接續行為,應認與前所謂「同住一房」之性騷擾為同一侵權行為,為上開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㈢又上訴人A之父母於108年1、2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旋商請甲OO協調和解,復於108年2月23日洽談和解事宜並成立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此與上訴人A及被上訴人於學校調查程序中所言相符,則該和解具有創設效力,於和解成立後,當事人發生新的法律關係,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上訴人等應受系爭和解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主張。則上訴人A於系爭性騷擾和解成立後,於國三時與同學製作海報時閒聊提及此事,經導師得知而為通報後送校園性平會,至性平會決議出爐,上訴人就已和解性騷擾事件請求慰撫金乃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否認兩造前開系爭和解,然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乃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另縱無上開和解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情,本件情形經前開性平會調查後,雖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然情節尚屬輕微,足見A請求20萬元之金額明顯過高,且B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上訴人等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B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乃無理由。㈣另據校園性平會調查訪談,上訴人A表示,是日與被上訴人睡
在同一張床時,伊係平躺在被上訴人左側,被上訴人的手跨過來繞到伊的脖子,伊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在睡夢中將其手腳橫放在伊身上,但並非一開始,伊將被上訴人手腳推開,被上訴人就醒來,當下跟伊道歉,之後沒有再發生等情,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將手繞到A脖子後面,再將腳橫放在上訴人A身上者,顯然誤解該調查報告之真意,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乃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某日,以前往高雄地區參加網球比賽
為由,要求A與其同宿一房同一張床,嗣A之父母C及B得知此事,於108年2月23日,找來民意代表甲OO出面一同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乃於隔日交付10,000元與上訴人B,然事後A於109年12月間向同學提及此事而轉知校方,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於110年間介入調查,B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偵查及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228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A、B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項「同宿一房同一張床」及「於夜間睡覺時,以手、腳橫跨A左胸口、肩膀及身體之方式而為性騷擾」之不法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述行為,惟以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及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乃:兩造是否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和解?㈡經查,於外地比賽期間藉故使未成年女學生同宿一房同一張
床、同被而寐,乃超乎常情之事,若非由A於回家後告知父母,其父母當不至於有找當地民意代表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之舉動,故由A之父母找OO鎮鎮民代表甲OO出面處理之間接事實,應可推認A之法定代理人B、C均應知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故意攜同A前往高雄市OO區OO商務旅館,安排與A女同睡一房,同床、同被而寐」之情事,否則不可能事隔一年多,始於108年2月23日找民代甲OO出面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商解決。㈢復依吾人之經驗,父母得知未成年女兒於外地比賽期間竟與
異性敎練「同睡一房,同床、同被而寐」之情事,不可能不同時追問「有無發生進一步踰矩之行為?」,而依本件兩造所共通之事實主張及刑事偵查之結果,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上述同房同床同被而寐期間,對A有何性交或親吻、撫摸等猥褻之行為。至於「於夜間睡覺時,以手、腳橫跨A左胸口、肩膀及身體」等身體接觸之舉動,係於二個人同床、同被而寐期間,有高度蓋然性會發生之情事,乃通常可明顯得知之事。易言之,被上訴人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同房不同床,或另睡沙發」即不可能發生任何睡眠期間身體接觸之情事;反之,同床睡覺而發生身體接觸之情事,乃可輕易推知之事實。因此,A之父母於108年2月23日找民代甲OO出面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商解決時,依常理而言,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睡眠期間有身體接觸之舉動。只是這樣的身體接觸,法律上之評價尚不及於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責程度,而亦非直接該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故可知兩造於108年2月23日協商時,上訴人非不知有檢察官起訴性騷擾之身體接觸情事,而僅係就同一之身體接觸行為,依當時108年間協商時之認知及主觀上評價所感受之受冒犯程度,與事後110年間由學校性平會或檢察官界定評價為性騷擾行為後所認知及感受之受冒犯程度,有所不同。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證人甲OO於原審所證稱:「協調時,我也詢問A要怎麼處理,A之母親說之前有繳交材料費1萬元,希望把1萬元退還給A就好了。」、「被上訴人當時說翻身時不小心碰到A的身體。」、「A的父母當天都有到場,我是居中協調A的父母親對這件事情有什麼要求,他們是說歸還繳交的1萬元材料費就好。」等語,足認兩造間於108年協調時,係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A同住一房同床共眠一事進行協調,而A之父母並於知悉被上訴人與A同床共眠時,曾有碰到A身體之情形下,而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至該肢體碰觸是否出於被上訴人「故意」為之,其情節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以手繞到A脖子後,又將腳橫放在A身上」等情,雖足影響上訴人是否同意和解或同意僅以退費1萬元為和解條件,然其性質上仍屬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738條撤銷該和解契約,惟此種撤銷權之行使,須自上訴人為本件和解意思表示起1年內行使之,惟自兩造於108年2月23日成立和解之起迄至本件於110年4月6日起訴之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此和解契約。上述和解契約未經上訴人撤銷,仍為有效,已生上訴人取得和解金及因和解而拋棄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改判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A、B20萬元、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