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林濬華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哲義 住同上(現役軍人,送達地址花蓮南美崙 郵政第00000號信箱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家德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95,7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原審判命上訴人(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原告)141,339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哲義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而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濬華,故林濬華應列為上訴人。
二、兩造在原審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哲義為林濬華(91年6月間出生)之父,車禍事故發生在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11分許,林濬華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北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五權街路口,與蘇家德駕駛靠行在計程車行、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7年7月出廠)沿花蓮市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18,375元,車輛維修期間109年9月14日至11月1日共48天,營業收入依109年6至8月平均收入扣除成本約每日4,163元,請求營業損失192,000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上訴人)連帶給付510,3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過失比例蘇家德為8成、林濬華為2成,系爭車維修時間過長,對原告(被上訴人)每天營業額扣除成本為4,163元不爭執。
(三)原審認定:①過失責任比例為蘇家德與林濬華各負50%,②蘇家德得請求車輛維修費90,678元、營業損失192,000元,合計282,678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准許蘇家德請求141,339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蘇家德其餘之訴。林哲義不服提起上訴,蘇家德於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附帶上訴。
三、上訴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主張:①林濬華行駛在主幹道(閃黃燈),蘇家德行駛在支線道(閃紅燈),原審認定雙方肇事比例各50%並不正確,請求實施車禍鑑定。②蘇家德請求營業損失方面,蘇家德無不能工作之證明,應該可以租車營業,所以我應該僅就租車費用賠償。③對林哲義負連帶責任有意見,我的兒子林濬華在家長期不聽規勸及不務正業。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辯稱:⑴對原審認定肇責比例各50%並無異議,林濬華雖行駛於主幹道(閃黃燈),但其無駕駛執照,我行至路口有確認右方並無來車才往前開,到路口中心才發現有車子高速接近而碰撞,林濬華無照駕駛且於路口未減速行駛,應承擔相當責任,故各負50%應屬合理。⑵我有提出電子月報表,就營業損失求償都有依據,事故發生後我委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聯絡無果,上訴人現在才說願意負擔租車費用於事無補。⑶林濬華於發生事故時未滿20歲,依法其父親林哲義為法定代理人,本身就應善盡督導義務,其父子間的問題不應該成為規避責任的說詞。
四、附帶上訴方面:
(一)蘇家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我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濬華、林哲義還應連帶給付給我16,5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審判決就車輛折舊的部分計算錯誤,系爭車為107年7月出廠,發生事故109年9月14日,使用期間2年3個月,原審判決計為3年3個月,差額為16,553元。
(二)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辯稱:原審判決就蘇家德的車子折舊的確算錯,但差額多少我沒去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林濬華、蘇家德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⒈林濬華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1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北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五權街路口(北濱街路口為閃黃燈號誌),與蘇家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沿花蓮市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五權街路口為閃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為憑(原審卷129至18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可參(原審卷228至229頁),堪信屬實。
⒉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林濬華駕車行駛至北濱街有閃光
黃燈路口,為幹線道,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其顯有過失;惟蘇家德駕車行駛至五權街口,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林濬華駕駛之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為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林濬華、蘇家德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濬華無照駕駛固然違反規定,並經警開罰(原審卷143頁),然與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無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濬華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原審卷57頁戶籍資料可參),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過失不法侵害蘇家德之財產權時應有識別能力,林哲義為林濬華之父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蘇家德得請求以下賠償:
⒈車輛維修費127,304元:系爭車為蘇家德所有,為營業用小客
車,現靠行於正安計程車行,系爭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318,375元(含零件270,175元、工資48,200元)等情,有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備車輛駕駛契約書、維修單據可憑(原審卷39至41頁、185至201頁),堪信屬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為107年7月出廠(原審卷25、40、141、193頁),至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14日使用期間為2年2個月(原審判決誤算為3年3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9,104元(計算式如下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8,20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27,304元(79104+48200=127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175×0.438=000000 000000-000000=151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838×0.438=00000 000000-00000=85333 第2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 85333×0.438×2/12=0000 00000-0000=79104
⒉營業損失192,000元:蘇家德為計程車司機,其因系爭車受損
送維修期間48天(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日),其駕駛計程車平均1天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為4,163元等情,提出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契約書及109年6月、7月、8月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原審卷23、39至43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蘇家德主張每日營業淨收入4,163元並不爭執(原審卷228頁),及林哲義在原審對於蘇家德主張之維修車輛期間亦不爭執(原審卷238頁),堪信屬實,則蘇家德得請求營業損失192,000元(48×4163=199824,僅請求192,000元)。
上訴人辯稱蘇家德此項請求應以其租車費用為據等語,難認可採。
⒊蘇家德之損害額合計為319,304元(127304+192000=319304)。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家德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蘇家德得請求95,791元(319304×30%=95791)。
六、從而,蘇家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791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然超過之金額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進行車禍鑑定,核無必要,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