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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泰華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涵縈即陳又禎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前因誣指伊對其涉嫌強制性交,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誣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誣告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如附表所示國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均變更為伊,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登記後,向國有財產署取得承租權,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始獲減輕為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之刑之宣告。然被上訴人事後竟藉故不依約履行,甚還要求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才願意配合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辦理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即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文件,提出向該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供兩造居住使用,伊亦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坐落之基地亦由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繳納租金,後因系爭刑事案件,無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文義,兩造係約定伊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賠償給上訴人,即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受系爭房屋之產權,依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請求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變更登記。至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一併賠償予上訴人,是為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產權合法。伊業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土地之租金迄今均由伊繳納,顯見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並已確保該屋有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之請求已逾越系爭和解契約文義,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伊已在原審強調有詢問過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依據第3

3點的程序,向該署提出讓與土地租賃權的申請,並徵得同意後,兩造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讓與伊,即可完成國有土地承租權」。是因為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有履行讓與土地租賃權之義務與債務,因此,至少應當配合所有辦理可以合法讓與系爭土地租賃手續的所有作為義務,此方為和解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義與精神。徵諸原審判決的理由,顯然執著契約之文義,作出不合於當事人立約之真義,且讓當事人讓與土地承租權無法順利完成,悖離契約精神,揆諸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伊在原審主張內容清楚明白,就違章建築之房屋無法登記所

有權,只能讓與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權,因此,不懂法律之伊當時立和解書之真義在此。否則,如果只是借貸使用,而不是讓與整個房屋使用收益的權利,則伊應該只會寫上「房屋借與伊使用」,而非「將房屋、土地之承租權與使用權賠償予伊,而達成和解」,換言之,該和解書最重要的真義是「除了讓與房屋與伊外,最後將國有土地承租權一併辦理讓與才是真義,尤其是,依據讓與承租權的手續,必須要讓與房屋,而違章建築讓與房屋之證明,只有移轉稅籍登記名義一途」,原判決執著和解書之「字義」,不深入調查探求契約真實精神,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㈢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之答辯陳述的意思,

只是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為認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而對於和解內容是否明確而無爭議,要非該準備程序之重點,而並未加以確認云云;惟事實上,該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對於和解之成立與內容的「真正、真意」的確認,而非只是確認有無和解,更不足解釋非該準備程序之重點,即可排除受命法官調查和解成立與否及和解書內容的真意時,被上訴人當時基於自由意志下的承認「和解書內容的真意是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其土地的承租權無訛」,而自行解釋被上訴人回答的「真正文字意義與精神」;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庭答辯亦可解釋為:「系爭房屋」及「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伊云云;惟伊既已先查明,國產局讓與承租權之程序,當然不可能僅約定,讓與房屋承租權,尤其是,該屋子為伊購買,也不是被上訴人向誰承租,怎麼可能會是約定「承租權」,讓與伊呢?因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就是被上訴人本人,何庸向他人承租,而變成原判決所指稱的,被上訴人陳述的可以解釋為,「系爭房屋」及「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云云,足證原判決理由之不備,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在鈞院調解庭第一次與訴訟代理人調解時,被上訴人與其兒

在調解當下立刻同意願意辦理起訴書訴之聲明,只是要求上訴人應該要給付和解以後所繳交國有財產署的租金,調解後,伊表明被上訴人既然有一段時間同住,就要給付租金,所以和解破局。當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僅借用房屋使用權與伊亦可證明和解書內容使用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收益權而非「借貸使用權」至明。此外,伊在原審準備一狀有載明,證人甲○○有親自聽伊與被上訴人的電話對話(當時是擴音),被上訴人有答要配合辦理承租權轉讓,但被上訴人要求伊撤回訴訟,原審亦漏未調查,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依據和解契約有履行讓與土地租賃權之義

務與債務,此為命債務人作為之義務,國有財產署既無禁止讓與,而規定無登記所有權之房屋,只要讓受人依據一定程序的作為,即可以完成讓與土地租賃權,而探求當事人和解書真義,即是配合辦理,當然應解為將稅籍登記與伊,將讓與和解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經同意後,被上訴人應作為提供讓與所應規定的文件,向國有財產署提出辦理,即可完成土地租賃權的轉讓。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辦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系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

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倘兩造之真意係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假設語),理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鐵皮屋所有權移轉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為是,蓋「使用權」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有別,依常理兩造實不可能誤用或混用。既和解書中已明確載明「鐵皮屋(即系爭房屋)使用權」足以表示伊僅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賠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再任意曲解雙方於簽立和解書之真意,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從而原審判決細繹前揭和解書之文義以探求兩造間之真意並無違誤。

㈡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移轉予上

訴人,或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乙事,上訴人既未受讓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產權,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主張受讓系爭基地之租賃權,對此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兩造於鈞院之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即不得再援引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以推論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伊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

㈢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本得於保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他人占有、使用,此情實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有別,既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使用權賠償給…」等語,顯見兩造之真意僅係伊同意償交付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而未及於「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上訴人,伊亦無義務偕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茲因誣告…双方以係爭房屋、花

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雙方達成和解…」,而系爭房屋就是上開和解書所稱之鐵皮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

71、109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依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關於「頓號」(「、」)之使用說明為:「用於並列連用的詞、語之間,或標示條列次序的文字之後。」如「喜、怒、哀、樂、愛、惡、欲,叫做七情」、「我們的憲法精神是要建立一個民有、民治、民享的國家」(原審卷129頁、本院卷115頁)。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約定以係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係同意:①將系爭房屋賠償給上訴人、②將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賠償給上訴人、③將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上訴人,方與上述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關於「頓號」之使用說明相符;次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因為兩造用電話講話的時候是用擴音,所以有聽到上訴人曾與其前妻(即被上訴人)談到系爭房屋的移轉讓與問題…被上訴人是有一次回來借浴室,有跟上訴人談到請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被上訴人願意過戶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大概4、5天前,因為過沒幾天後就要談和解,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說要房子要過戶給上訴人,叫他撤告…兩造只講過戶的事,被上訴人一直叫上訴人撤告,然後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81至82頁)。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就兩造通話時間之證詞與上訴人書狀所載時間不一,主張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書狀係記載「和解期間」,而證人係證稱「調解前數日」,二者文字雖有不同,但均與調解、和解此一法院所為之程序緊密相扣,考其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及人腦難免記憶模糊,且證人所述並無前後矛盾或迴護上訴人之情事,其證述自堪採憑;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有與上訴人談過和解,我把房子、國有土地的『土地』承租權給上訴人,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此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20頁),參以上開筆錄已詳載「『土地』承租權」5字,且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有何移轉「房屋承租權」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欲讓與給上訴人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土地之土地承租權。原審判決認上揭筆錄記載之文義,亦可解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及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實屬誤會。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賠償給上訴人無償使用,並非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至於約定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承租權一併賠償予上訴人,是為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產權合法云云(原審卷86頁);然查,若僅係無償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何需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一併讓與?依社會經驗,出借家宅供友人居住,並不需要讓渡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權限,反而是讓與家宅所有權時,需要一併出讓坐落基地之使用權限;又兩造並未就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期限加以約定,依上開民法規定,若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無疑對上訴人受賠償之權益影響甚鉅,而無法達到賠償上訴人之和解目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自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關於「使用權」之記載,即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雖記載③將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上訴人,實因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真意為對①將系爭房屋賠償給上訴人此一過戶行為之補充記載及說明,足堪信憑。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無義務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之變更云云;惟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稅籍變更登記固不因此發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當可解為債務人之附隨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基於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固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可作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於上訴人所有此一事實之佐證,是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應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應配合履約辦理之事務範圍內,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①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②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給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及協同上訴人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裁判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