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鈺雯上 訴 人 林清貴上 訴 人 A01(民國97年間出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經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林和妹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惟原審判決主文應補充變更如下: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補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2462⑴部分所示(面積29.70平方公尺;北側寬度3.13公尺,南側寬度0.55公尺,東側長度17.14公尺,西側長度16.4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應變更為「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應補充為「被告應將設置於第1項原告具
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如附圖二2462⑵部分所示(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在二審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原告原起訴請求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62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一)2462⑴部分(面積2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通行;③被告應將設置於第1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原審卷153頁)。經原審審理後全部准許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嗣被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②為「上訴人於前項被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二審卷195頁),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二審卷19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符合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均為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依據前述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56號地)為袋地,通行附圖一2462⑴部分(面積29.70平方公尺)系爭通行路線,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
(一)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附圖一2462⑴部分未標示長、寬尺寸,經本院函請補充測繪標示可知,附圖一2462⑴部分北側寬度3.13公尺,南側寬度0.55公尺,東側長度17.14公尺(9.56+4.58+3=17.14),西側長度16.45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可憑(二審卷99、101頁;即附圖一第2頁),爰予補充上開長寬尺寸如主文一、㈠。
(二)被上訴人既就原訴之聲明②為訴之變更,本院應補充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如主文一、㈡。
(三)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測得系爭通行路線上之圍籬(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鐵製圍籬」)位置如附圖二2462⑵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故補充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如主文一、㈢。
(四)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審卷165、167頁)將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0號房屋測量標示為2462⑴房屋(面積97.59平方公尺)(如二審卷167頁),因該房屋標示與附圖一系爭通行路線標示代號相同,為免產生爭議,故在本判決將附圖二(即二審卷1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標示改為2462(A),並將西林210-2號房屋以A屋稱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為:
(一)原審認定之通行路線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被上訴人未住○○○鄉○○00000號,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通行至同段2463號地之真實目的為何。系爭通行路線原本僅供上訴人住家通行使用,不對外開放,倘做為被上訴人建物及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將改變現狀,對上訴人居住安全安寧造成影響,亦增加上訴人維護住家安寧之困難,造成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更遑論倘被上訴人僅為建物及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可以步行方式通行於2462、2465地號土地間,此可供1人行走並通行至2463號地。
(二)過往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美德容任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土地通行,然被上訴人恣意駕駛車輛於上訴人所有2462號地且隨意停放車輛,經上訴人制止仍不改善。2462號地為上訴人居住生活之範圍,其上有一鐵皮搭建之住宅即A屋(西林210-2號)供上訴人一家居住,平日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曬衣、種植作物、遊憩、行走,圍籬大門旁有一電線桿,為上訴人生活居住之範疇。上訴人為維護居家安寧始設圍籬,禁止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需破壞上訴人的圍籬、拆除鐵門、拆除原有磚造圍籬、遷移電線桿,更何況汽車之寬度約1.5公尺,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有3公尺寬度的通行權,未審酌該路線對上訴人所有權、居住安寧之侵害與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被上訴人在107年11月19日受贈2456號地(為農地),面積達7
098.67平方公尺,前地主原也是經過原審判決之路線通行至2463號地之私設道路,進行植草、種樹、搭建臨時農業設施為農耕之使用。後因上訴人沿被上訴人所有2456號地及其所有2462號地地界興建鐵絲圍籬阻止被上訴人通行,方形成無法通行之狀態。上訴人農地廣大需使用農機出入,汽車貨車通行運輸植物種苗、農產出貨、建築農業設施,無法以人力進行開墾或其他農業種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除系爭通行路線外,並無其他可供通行農機之道路,其餘通行方式均要進行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植栽,並徒步走上山路通行,損害相對巨大,徒步行走山路也無法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適當使用(農耕作物)之通行。
(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能興建農舍,倘無3公尺寬之道路,不但聯外道路無法興建農舍,興建後亦無法滿足汽車、農機、消防車通行等需求,是以原審判決通行3公尺並無不當,且系爭通行路線也才29.70平方公尺,是使用上訴人所有建物前的小部分空地,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之出入及土地正常使用。2463號地之私設道路平均寬度達3公尺以上,而通行上訴人2462號地後極短距離即可連通2463號地之私設道路,且上訴人所有2462號地也是經由系爭通行路線連通2463號地上的私設道路。通行系爭通行路線符合兩造土地利用現況,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2462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同段2456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西林段1308-1、1308地號,依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函記載(二審卷93頁),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為同一筆土地(西林段1308地號),於96年2月9日因分割增加西林段1308-1地號土地,於97年重測為支亞干段2462地號、2456地號。
(二)上開2462號地上有上訴人共同居住的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0號房屋(即A屋),坐落位置如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2462(A)房屋,面積97.59平方公尺。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鎮和(房屋稅籍證明書參二審卷151頁),林鎮和為上訴人A02的配偶。
(三)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第1頁;二審卷165、167頁)及該所112年6月16日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第2頁;二審卷175、177頁)。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七、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2456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可參(原審卷19、25至2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足憑(原審卷121至130、133、135頁、二審卷145至147、165、16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增加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之負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56號、90年度台上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所有2456號地與上訴人所有2462號地重測前為同1筆土地(西林段1308地號),於96年2月9日因分割為兩筆土地,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二審卷9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有2456號地因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2462號地以至公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藉由北側2464地號土地通行如附件一地籍圖螢光筆所示路線(二審卷137頁),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四)依本院、原審至現場勘驗所見及測量結果,並參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⒈被上訴人所有2456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098.67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2462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727.16平方公尺(原審卷19至23頁)。
⒉土地使用情形,2456號地上有一間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原審
卷125頁下方紅白相間之地上物),餘為空地;上訴人所有2462號地上有A屋,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設圍籬(二審卷139、141頁照片),A屋位置如附圖二2462(A)、面積97.59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通行路線上如附圖一2462⑴部分,面積
29.70平方公尺,該路線形狀北寬南窄,北側寬度3.13公尺,南側寬度0.55公尺,東側長度17.14公尺,西側長度16.45公尺(二審卷101頁;即附圖一第2頁),此通行路線可連接坐落2463號地上之無名路(附圖二),亦供上訴人住家通行使用(上訴人書狀記載;二審卷46頁),且此通行路線已避開電線桿、上訴人所居住之A屋,其上之地上物僅有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位置如附圖二2462⑵、面積3.35平方公尺。(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二審卷175頁)。
⒋從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2456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與上訴人所有2462號地重測前係為同一筆土地,依民法地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2462號地以至公路。系爭通行路線形狀北寬南窄可連接2463號地上之無名路,路寬為3.13公尺至0.55公尺,面積29.70平方公尺,足供人、車通行為通常使用,其上的地上物僅有圍籬,此通行路線並未緊鄰A屋,亦為上訴人住家通行之用。上訴人若拆除附圖二2462⑵圍籬並非困難,拆除後將圍籬東移亦可達住家防閑功能,不至於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移除圍籬應不致於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是系爭通行路線並未逾通行必要之範圍。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有2456號地通行系爭通行路線以連接公路(無名路),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所有之2462號地雖因被上訴人通行導致須移除現有地上物(圍籬)而受有損害,然此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而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義務之必然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路線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舖設碎石級配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農地使用保持土地生長力之方式,應可准許,暨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應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並應拆除附圖二2462⑵部分圍籬,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一一論列,在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