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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 王義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5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5,1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民國111年8月24日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形式上與程序未合,乃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後更正為:「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513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正,乃針對上訴之程式及原審駁回其訴之程序上理由,使原本欠缺之上訴聲明予以完足化,並將確認之訴改提起給付之訴,而為適法之更正,以達其於原審起訴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刑事竊盜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其應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26萬餘元,惟伊委請家人向本院執行處繳納賠償金額時,卻遭要求連同系爭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王義均應賠償之部分一併繳納,致無法清償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須經法院裁判分割方可繳納。爰請求確認本件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額,並請求分割該連帶債務,以使與王義均應賠償部分之金額分開。」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於全部連帶債務清償完畢前請求確認分擔額,亦無從使其減免何金額之連帶債務,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現行法亦未規定連帶債務人得於連帶債務清償完畢前請求判決分割各該分擔額,難認上訴人原審之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亦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前因刑事竊盜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台電公司786,96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此確定判決之內容,上訴人並不爭執,亦認同就其犯罪之部分應賠償台電公司,惟主張不應由其負擔全額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由家人向台電公司清償上開判決所示全部連帶債務(含法定遲延利)共891,025元,並提出繳款證明,乃原審所未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額,爰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513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曾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段(台九線公路225公里至227公里處南下車道)路旁,由被上訴人以自製之開孔器及鐵管將該處之電纜涵管孔蓋撬開,再由上訴人幫忙拉起台電公司所有、置於該涵管內之電纜線(總重量達1864公斤),共同竊盜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而造成台電公司損失電纜線共計2,626.6公尺,所需回復原狀之金額總計786,969元(包括材料費588,881元、工資115,200元、旅費24,000元、運雜費58,888元等),經台電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確定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台電公司786,96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兩造均無爭執。故兩造對台電公司負有上開應賠償本金及利息之連帶債務,乃堪予認定。依上揭規定,債權人台電公司固可得對於兩造之任何一人請求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但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三)上訴人之家屬已於111年9月6日至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代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本金786,969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之利息94,760元,合計881,729元,加上訴訟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9,296元,合計891,025元。

台電公司乃以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76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之證明文書及繳款收據影本在卷,被上訴人未有何爭執,亦堪予認定。故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已清償上開連帶債務全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應平均分擔的二分之一部分。

(四)上訴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包括上開本金於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用在內。故上項被上訴應分擔之金額,乃891,025元的二分之一,即445,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但係於111年9月6日始向債權人台電公司清償全部債務,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因清償而同免責任之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

(五)至於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了與上訴人有一同犯案外,亦有獨自一人前往他處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刑事部分檢察官將被上訴人獨自竊盜部分一同起訴(該部分上訴人未參與),且刑事判決中,亦認定上訴人竊盜2次,被上訴人竊盜5次。」等語,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不同,而本件乃內部分擔額之求償請求權之行使,其基礎事實僅涉及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形成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連帶債務,不及於上開判決所命給付及上訴人業已清償範圍以外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與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依法得於同免責任之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二分之一應分擔額,係為可採,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及抗辯。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分擔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513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不准許。上訴人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債務償還各自應分擔額,原審以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顯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