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呂宏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原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經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上訴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帳款。上訴人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至96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已累計105,777元未為清償,上訴人迭催不理,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77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法院日期為111年2月24日,故以該日往前推算15年即96年2月24日以前之本金得拒絕給付;以該日往前推算逾5年即106年2月24日以前之利息得拒絕給付。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資料顯示,伊刷卡消費日期於96年2月24日以後者,僅有2筆消費金額,分別為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9日,其餘在此之前之消費金額,及屬從權利性質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亦因主債權罹於時效而一同消滅;再者,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9日兩筆消費之利息,僅能計算起訴前5年內,逾5年以前之利息,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否認於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9日對債務為一部清償,劃撥明細看起來雖有人劃撥,但非伊所為;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明細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等同被上訴人方書面之主張,尚不能作為伊曾有一部清償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以:上訴人仍否認於96年2月27日、3月29日對債務為一部清償,上訴人未曾到郵局辦理劃撥清償,應該是上訴人母親劉芳花、前妻蕭惠美自行匯付,並請求調取96年時之劃撥單以確認劃撥之人為何人;且清償債務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的帳單明細,就認為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清償,違反證據法則;而上訴人在上開日期所為清償,非對於每一筆債權所為之承認,簽帳卡消費款的累積欠款每一筆債權均屬獨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也應該分別判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是本院除引用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有一部清償借款之行為之舉證,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提出帳單明細為憑,其上清楚記載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9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4,000元及2,000元(原審卷第54頁),且該帳單記錄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記載:戶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存提日期0000000,收入4,000元,交易訊息0000000000000000;存提日期0000000,收入2,000元,交易訊息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120、142、144、170頁)之紀錄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相當證明之責。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前開劃撥還款行為非其所為,可能係前妻或母親所為云云,惟其均僅空言抗辯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誤。
⒊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3月29日係對兩
造間累計積欠簽賬卡消費款105,777元其中獨立之兩筆債權為清償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資料觀之,兩造間僅簽立「一份」信用卡契約(見111年度北簡字第3586號卷),並無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情形;且信用卡之商業模式係由發卡銀行概括先代持卡人清償其一段時間內之債務後,再由持卡人按期攤還該期應繳納款項,並無由持卡人獨立指定攤還其不同刷卡行為所生債務之償還模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況查,上訴人雖執前詞,然其亦未能舉證說明其所清償之特定簽帳卡債務為其斯時何筆刷卡行為所生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末就上訴人請求調取前開劃撥單據部分,業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75224號函覆以(卷71頁):本公司劃撥存款單據保管期限為5年,故96年相關交易單據均已銷毀,歉難提供。是就斯時之劃撥單據,自無再調查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一部清償應視為對於本件債務內容之承認,故應自清償翌日起即96年3月30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
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依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