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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周俊章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被上訴人 左玉琴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在電話中表示因上訴人急診住院而無法出庭,然經本院通知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49、155頁),迄今仍未提出,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出庭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簽立證明書免除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達成和解,然上訴人又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我從未也絕不會與被上訴人達成本案拋棄13餘萬元債權之任何和解,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程序,我歷經3年的訴訟均獲得勝訴,並於110年10月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的不動產獲准,更顯見我對本案求償的決心是不會改變的。法官對本案判決未能以事實及真理做合理的分析判斷,拋棄對我有利的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不確定真實性的和解書作為判決依據,有違公允。

(二)證明書不是我寫的,我對證明書的內容完全不知情。111年7月9日鈞院一審開庭時,法官突然用大螢幕將證明書顯示,要我親自閱讀,我慢慢地閱讀(因為我右眼瞎了,左眼視力僅0.2),閱讀完畢我說了一句:「寫的是什麼東西、看不懂」,這已經說明我根本不知道證明書寫的內容為何,又怎麼會在這張證明書上簽署。我從未承認有寫證明書,也從未在證明書上簽名。本案的全部過程,是被上訴人利用偽造的證明書並配合109年6月16日開庭(此時雙方有機會在法院見面)所做的精心設計。他先利用第三者偽造我簽名的兩張證明書,做為已和解的假象呈報法院,然後就可以合理的說是於6月16日在法庭內簽的。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和解書是我簽名用印的,她沒有提出任何一丁點的證據。不錯,鈞院109年度花小字第131號言詞辯論庭,我確實是精神奕奕也有正常的思維能力,也能當庭做明確的判別,也就是被上訴人在該庭要求我不要她償還她所欠的4萬元,我基於同情心也做出同意被上訴人欠我的4萬元不要還了,故法官當庭做成和解筆錄。請問,既然我是那樣正常又有明確的判別能力,已同意4萬元的和解,我又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簽下13萬餘元的和解證明書嗎?

(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的筆跡及指紋鑑定報告,說明簽名筆跡有可能是同一人簽的,而指紋不清無法判別。這份鑑定並沒有明確證明,該簽名筆跡與我的簽名完全相符合、是同一人所為。「只是可能」不能作為證據,法官不該將「可能」作為證據而為判決,這是不合法的。證明書的簽名應該是被上訴人本人或是找第三者簽名的,應可認定系爭和解書是偽造的。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原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被上訴人為昭慎重並免日後發生爭執,始在和解前即先備妥系爭證明書供上訴人簽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證明書上「周俊章」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106年6月29日哈哈公司股份讓與承諾書、信封上「周俊章」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書寫。故原審本於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證明書上立書人周俊章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於法有據。系爭證明書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其內容自屬真正。上訴人就其所辯各節並未舉證,僅為空言抗辯,並非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上訴人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992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立證明書免除被上訴人前開債務,業據提出證明書為憑(原審卷13頁),經核證明書內容記載:

「立書人前與左玉琴因案涉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左玉琴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在案。茲因立書人與左玉琴業已達成和解,立書人同意拋棄上述案件得向左玉琴主張之請求權,不再向左玉琴求償任何金錢,且日後亦不再向左玉琴提任何民、刑事訴訟。恐口無憑,爰立此書為證。其他未盡事宜,則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立書人:周俊章,H101945***(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進行筆跡鑑定(原審卷173頁),以上訴人當庭書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日期、平日筆跡資料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出具鑑定書認定系爭證明書上「周俊章」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106年6月29日哈哈公司股份讓與承諾書、信封上「周俊章」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書寫(原審卷221至22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上立書人周俊章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該證明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經和解,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負債務,已經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其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證明書為偽造並非真正等,難認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