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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錢炳坤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BS000-A10801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S000-A10801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BS000-A108010超過新臺幣367,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BS000-A10801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BS000-A10801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BS000-A108010(下稱A)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位原告為A之母親(即A之監護人;下稱A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本院審理結果,審酌原審綜合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以本件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花蓮市公所110年3月11日函及A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證人A母證詞可憑,A不僅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專業醫事機構鑑定結果,足認A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拒絕能力、性同意能力達到顯著障礙之程度,甚至完全缺乏,無法理解性別之意涵及生理差異,對於性碰觸之意涵幾無所知,足證A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受被告猥褻得逞,故上訴人明知A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其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上訴人亦因自108年1月至2月13日止,曾以手撫摸A的胸部、下體5至6次,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乘機猥褻罪5次,而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A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上訴人明知上情,利用其不知抗拒對其為猥褻行為,係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A母為A之監護人,被告不法侵害A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A身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對A母之監護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A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其除就金額應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外(詳後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憑A之指述,但A有智能障礙及語言能力障礙,可信度不高,且依照刑事卷內案發前後的影片,是A主動拉扯或摸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主動為之,A為成年女性,上訴人為年邁之男性,力氣不可能抵擋A強拉之舉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另補充:本案另有證人蔡昆峰、蔣素娥、A母、A之胞兄、戴俊平等人的證述,且相關影像資料可以補強A指訴的真實性,上訴人明知A為心智障礙之人,卻利用其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以手撫摸A之生殖器及胸部至少5次,侵害A的權利,自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A屬重度智能障礙者,且其心智程度嚴重低下,毫無自主權概

念而不知拒絕,亦不懂拒絕他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更無從瞭解性行為、性別上生理差異之意義,或決定是否同意性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屬實,則A既無同意能力,且其之心智年齡僅為學齡前程度,對於性方面之知識、生殖器、性碰觸、性行為等相關概念,一無所知,案發前亦無曾有性需求之情形發生,自難想像A會主動拉上訴人之手去觸碰其胸部、生殖器,而上訴人請求勘驗之影像檔案,均為A於案發期間與被告互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此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之檔案待證事實一致,並於112年5月4日函告上訴人查覆勘驗之必要性,於同年5日即送達至上訴人而無任何回應,顯見此部分已無再勘驗之必要性,而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A雖於案發期間,會幫上訴人拿東西、穿脫安全帽,神色自然,但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性侵害創傷帶來的傷害、羞愧、罪惡感等,需要足夠智力去理解,然A對於性碰觸之意涵幾無所知,對於事物皆沒有拒絕之能力,逆來順受,從未表達反對或反抗之經驗,可見A對於性認知方面與一般人不同,性創傷所造成之傷害或羞愧,在A上無法察覺,故平時A與上訴人互動無特別異常,與常理無違,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請求傳喚專家證人金融心理諮商師到庭作證A證述之

內容及情緒反應之解讀等語,然A經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A屬重度智能障礙者,且其心智程度嚴重低下,毫無自主權概念而不知拒絕,亦不懂拒絕他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更無從瞭解性行為、性別上生理差異之意義,或決定是否同意性行為,上訴人未陳明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有違誤之處,且上訴人對於自108年1月至2月13日止,曾以手撫摸A的胸部、下體5至6次,亦未爭執,則上訴人對A猥褻之行為,顯然無法經過A之同意而為之,上訴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猥褻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傳喚專家證人之必要性。

㈢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逕行賠償被上訴人A之金額為33,00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士檢景潔111求償8字第1129013657號函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此亦為被上訴人A所不否認,被上訴人A既已受前開金額之補償,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則經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A得請求金額應為367,000元(計算式:400,000-33,000=367,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A請求上訴人給付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A母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A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A已領取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