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榮俊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永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有部分編定為花蓮市00路00巷,位於上訴人房地前方,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地下則有花蓮市公所設置之公用排水設施(下稱系爭排水溝),且該部分土地前因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而免繳地價稅,又因上訴人房地位於00路00號巷內,坐落位置地勢顯低於00街,略平於00路,故上訴人房地排放雨水即透過系爭排水溝經被上訴人土地流至00路,已超過20年。惟被上訴人卻於民國100年間向花蓮市公所陳情該排水設備未經其同意設置,經花蓮市○○○○○○路00巷○○○○號巷道,故無法廢除原有之公用排水設備,嗣於101年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就00路00巷新建下水道工程為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同意後巷排水溝復舊後可接入其土地下之既有排水設施。豈料,被上訴人嗣卻於被上訴人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雖該鐵皮屋因屬違建遭主管機關拆除,然被上訴人復於地上放置諸多植物,阻擋花蓮市公所定期維護及清理,導致系爭排水溝阻塞,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爰依民法第7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房地對於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6.78平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使用及維護排水設施。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排水溝一直以來均得排水,伊雖覺得不合理,希望廢止原水溝,改用水管排水,惟伊並無阻礙上訴人排水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伊主張伊房地對於被上訴人土地如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位置有排水權存在,為被上訴人鄭永池所否認,其於原審111年3月9日開庭時表示:「當時汙水地下化大家都往00街方向做排水,但原告卻要求通過我們的土地朝建國路方向排水」、「污水部分我們絕對不給過,雨水部分我們也覺得不合理」,嗣後於同年4月22日現場履勘時主張:「我們希望廢止原水溝」,在同年8月17日開庭時亦稱:「我們希望市公所做隱藏的水溝」,足見被上訴人就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位置之現存水溝排水有異議,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伊即有請求法院判決定之必要。是以,原判決認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無所據應屬誤認。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阻擋伊使用系爭排水溝之行為,惟伊於原審業已提出原證十四照片為證,照片中系爭排水溝呈現死水狀態,足見確實有被上訴人長期阻止伊維護及清理系爭排水溝並導致該阻塞、排水不易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排水溝上確實擺滿盆栽,並豎立「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警告標語(原審卷第175頁下方照片),益證被上訴人有阻擋清理之行為。是以,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於現場履勘前臨時疏通讓系爭排水溝尚能流水就逕認其無阻擋行為,已嫌遠斷,伊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伊在前項土地使用及維護排水設施」並非無理由。
㈡另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長年以來均拒絕伊和花蓮市公所清理系
爭排水溝,伊與其鄰居於107年曾要求花蓮市公所清理,卻遭市公所以系爭水溝位於私有土地為由拒絕,嗣後伊約於109年年末委請私人廠商就其房地為除草及清理系爭排水溝,而廠商向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表示欲清理水溝時亦遭拒,可證明系爭排水溝確實有無法維護清理之情況。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房地對於被上訴人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排水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使用及維護排水設施。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之前已經提供關於伊家土地上之雨水溝並無堵塞排水,所以沒有所謂還要上訴人來清理之情形,上訴人更使用他人之圖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土地乃私人所有,上訴人想清理土地上之地上物件就能利用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主張對鄰地有過水權之人,自須證明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且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經查,依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知,被
上訴人土地上有部分為花蓮縣主管機關所編定之花蓮市○○路00巷○○○○號巷道,地下則有花蓮市公所設置之系爭排水溝,與上訴人房地前方之上訴人屋前排水溝相連接,而成「倒T」型排水溝,均排水至00路方向;「到場之地政及縣府人員稱:依圖示,系爭排水溝與上開屋前排水溝連接成T字型,現仍有水流,未被阻擋,而得排雨水」;「縣○○○○○○○○○○○路00巷0號若要排污水需另外申請污水管線,不得排至屋前的雨水排水溝」(原審卷169至171、212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系爭排水溝下雨天的排水效果沒有那麼好等語(原審卷213頁),足認上訴人確可經系爭排水溝排水至00路方向,且無阻塞不通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自陳其房屋排放雨水係透過屋前排水溝經系爭排水溝流至00路等語(原審卷第14頁),應認上訴人房屋之污水並未排放至屋前排水溝,即無排泄家用之需求,要與民法第779條之要件不符,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通過鄰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依同法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排水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排水溝上有堆置盆栽等
雜物等行為,阻擋花蓮市公所定期維護及清理排水溝,導致該排水溝阻塞云云;惟系爭排水溝現仍有水流,未被阻擋,而得排雨水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排水溝阻塞導致積水之證據,益徵上訴人上揭堆置雜物行為縱屬真實,亦不影響系爭排水溝之排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請求排除,亦屬無據。
㈣末按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民法第7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水溝長年無法清理,為求讓上訴人清理水溝,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79至80頁),惟本件上訴人係依同法第7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何系爭排水溝阻塞導致積水之證據,故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房地現已有適當的排水通道,且被上訴人亦未妨害上訴人排水,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房地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排水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害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使用及維護排水設施,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