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戴玉寶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黃資惠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哲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持有上訴人(原審原告)簽發票號CH429794號、發票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受票人載為黃資惠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並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該本票是因兩造和解而簽發,且和解書確經雙方達成合意,然依和解書約定內容,系爭本票應自111年5月11日始得提示請求付款,即111年5月10日前被上訴人無本票票款遲延利息請求權,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關於111年5月1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該債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被證1和解書日期為109年5月11日,惟原證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蔡營寬之對話內容,蔡營寬於109年5月26日稱:「請你再評估看看是不是先匯2萬元給我母親,我再好好跟她溝通後續公證跟和解的事情,謝謝」,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6月11日以「簽約的事就麻煩你了,簽好後下個月就依約正常匯了」,請求蔡營寬為其說服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蔡營寬於109年6月11日回以「我再盡力說服」。從上對話可知,蔡營寬於109年5月26日及6月間,尚未說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可推知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和解書並非真正,兩造間未就該和解書內容達成合意。另撤回告訴雖於法律上難生使詐欺取財罪刑事程序終結之效果,但撤回告訴為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一,倘被上訴人不同意該約定,應認兩造就和解契約內容未達合意,契約尚未成立。兩造在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此合約經雙方認同簽訂後,黃資惠應即撤銷並放棄對戴玉寶提出之告訴」,但從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可證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書所載所有和解條件,兩造並未就該和解書達成合意。
(二)縱令兩造曾達成和解(假設語),和解書第三點之記載,上訴人係承諾倘仲介不動產有成交收入,方提供150萬元做為補償,可知上訴人係以將來取得仲介不動產成交收入,為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故在上訴人獲取成交收入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契約文字是倘上訴人有成交收入須支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倘上訴人有成交收入卻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方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系爭和解書已成立生效。⒈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已記載和解始末,並記載系爭本票及
簽發原因,上訴人與蔡營寬對於和解書之內容磋商修改數次,上訴人並表明「有請律師看過,律師說很好,請看看是否要修改」,蔡營寬向上訴人回覆確認同意和解書內容時,上訴人亦自行表明「那就不要再變卦了」,隨即於同日上午確認並自行寄出用印後的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成立和解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自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26日、6月11日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本
以為所簽發之本票如經法院公證始可確保效力所為之事後討論,嗣經被上訴人詢問警方後,方知本票僅需發票人簽發、無待公證即生效力,不須再經法院公證。故系爭本票是否公證並非和解書之要式行為或必要之點,上訴人不得以兩造後續討論是否進行本票公證事宜為由,否認和解書之成立及效力。另由於上訴人在簽署和解書後僅匯款3萬元、2萬元後即未依約償還約定款項,被上訴人氣憤不平,才於簽署和解書後向上訴人要求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以重啟和解談判確保債權,故兩造對話是針對後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而生,與系爭和解書毫無干係,無礙和解書已成立生效。
⒊系爭和解書於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成立,縱使被上
訴人撤回告訴,亦無礙刑事案件之後續審理,可證兩造不可能將撤回告訴作為和解成立與否之條件。系爭和解書所載撤回告訴與否,亦僅為被上訴人是否依和解書履行,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撤回告訴即謂和解不成立。
(二)系爭本票債權係附有清償期約定,而非附有停止條件。和解書已明確表示雙方同意對於被上訴人約300萬元之損失,由上訴人以2年內定額現金分期還款、房地產成交收入分擔之方式,共計203萬元進行還款。和解書第三條「如有成交收入」之用語,實與法律行為附款之條件係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性質有異,應屬既存債務履行期限之約定,至多僅解為上訴人清償之期限,否則如按上訴人主張該用語為附款之條件,將形成上訴人明明有從事房屋介紹工作,卻在沒有成交收入前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旦有成交收入,本票債權又變成存在之不合理情況。益見兩造間之約定係屬就既存債務約定清償期,而非停止條件甚明。此外,就和解書通篇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應無亦絕無可能接受須等待上訴人有房地產成交收入方能獲得賠償損失之如此不利被上訴人之條件。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係存在。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自承平日有兼職房地產介紹工作,按常理應有房地產成交收入,僅係上訴人遲未依約還款,自應認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故上訴人應依和解書及本票債權給付和解金額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自簽立和解書後始終無從事房地產工作或毫無任何成交收入,長達2年多時間以來,若非上訴人拒絕主動成交或消極拖延成交,藉此拒絕或拖延還款予被上訴人,豈會2年時間毫無任何成交紀錄,堪認上訴人拒絕或拖延還款而故意或消極不攬案成交,即上訴人仰賴房地產收入還款之事實確定不會到來,應認和解書約定返還之清償期已屆至,本票原因債權之清償期亦已屆至,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應存在。退步言,縱使認為和解書第三條為附條件之約定,然上訴人迄今消極拖延有成交收入,顯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9年5月11日、票據號碼429794、受款人黃資惠(即被上訴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本票影本參原審卷17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許(民事裁定參原審卷19、20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蔡營寬之LINE對話;原證3即原審卷21至39頁)、原證4和解書(原審卷41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巧雯律師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並未勾選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15頁),然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委任林其鴻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審卷87、89頁),雖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然該次庭期上訴人本人在場,且李巧雯律師遲到入庭為辯論(原審卷91頁筆錄誤載李律師於2時5分入庭,然該次庭期為下午2時30分開始),應認上開瑕疵已經補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109年5月11日和解書而簽發,惟兩造間未就該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契約並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因前開和解書而簽發並不爭執,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和解書已成立生效舉證證明。
(三)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被證1和解書(原審卷83頁),並引用上訴人所提其與蔡營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和解書(原審卷83頁)是其簽名,系爭本票是連同和解書由原告(即上訴人)寄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審卷90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參照),並稱「當初寫和解書是跟被告兒子(應為蔡營寬)講好後,他請我先把和解書寫好寄過去,我再拿和解書去撤告,後來被告不簽給我,開始走法律程序,檢察官開始調查」(原審卷91頁);再核對上訴人與蔡營寬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35、36頁):(109年5月7日)蔡營寬:「同意你前面擬好的和解書」,上訴人:「那我就去打和解書了謝謝。」。(109年5月8日)上訴人:「請你看一下是否可以。增加部分:並開立本票做為保障,但此本票只專用於此合約做保障,如交由他人移做抵押等與此合約無關之各項用途均屬無效。」蔡營寬:「可以」,上訴人:「那就不要在變卦了」,蔡營寬:「好的」,上訴人:「和解書已用雙掛號寄出。」蔡營寬:「好的」。暨參上訴人簽名之和解書(原審卷83頁)內容與其不爭執之和解書(原審卷41頁)相符,而原審卷83頁和解書下方並有兩造親筆簽名,應認此份和解書確實是本於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之和解契約約定,該和解契約為成立生效。至於和解契約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有無依和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撤銷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乃和解當事人有無依約履行之情事,及其後上訴人與蔡營寬就其他事項之討論,均不影響該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難認有理。
(四)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兩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或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可參)。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亦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故如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本人(上訴人)平時有兼做房地產介紹工作,如有收入成交,本人願陸續再提供150萬元做為補償,並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做為保障」,基上說明解釋兩造意思表示,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兩造應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等真意應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為清償期之約定,然上訴人訂約後兩年以來均未因「有收入成交」為給付,應認其以不正當之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清償期已經屆至,則系爭本票依約做為該筆150萬元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已稱無其他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補充,經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然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109至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應不予審酌該書狀(本院卷118頁筆錄參照)。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現確實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96號執行事件中提出附卷,此經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