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依瑩被上訴人 劉秀媖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經查原告111年11月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參照原判決內容,應顯有錯誤,嗣經闡明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於000年0月00日出租予吳姿慧(為林煒鈞之母)及林煒鈞,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3年,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林煒鈞作為開設「○○文理補習班」之用。租期屆滿後,雙方再更新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至109年5月15日。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就上開房屋再與林依潔、林依瑩及林煒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2年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除承租人與租期跟租約略有不同外,其他租賃條件均相同。然吳姿慧及林煒鈞竟自105年1月份起;林依潔、林依瑩及林煒鈞竟自108年10月起,即未完全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不斷以補習班經營困難等理由敷衍被上訴人,導致拖欠多時,被上訴人已依租約上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限期繳清,請求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完成搬遷點交房屋返還出租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費等。
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其父林煒鈞為訴訟代理人,抗辯:並無積欠租金。每年皆如實報稅繳稅無誤,租金之付款有轉帳、現金及扣除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因收費日程問題所以有不同一日期付款情形。被上訴人曾應允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9個月房租減半以度過不景氣及疫情的重大損耗,同意全年(110年)以12萬元作為租金總額。又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租屋時,屋況甚差,前房客退租時並未清空,營業設備、招牌、垃圾、油汙大量留於屋中,整棟房子多處破損、年久失修,當時被上訴人以年紀大無力整修為由,協議由林煒鈞代為整修處理,所有整修費用日後會補貼租金。簽約一年後系爭房屋才整理到可以申請補習班立案狀況,為確保先前付出的心血及成本有所保障,要求被上訴人公證辦理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並於94年7月7日申報扣繳單位設立以便合法經營。補習班經營一段時間後,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收取房屋修繕及一年的租屋補貼費用,至100年6月14日才簽立「象徵式修繕費用未付款單據」,可證明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在94年公證書、上開未付款單據中應支付給承租人的款項,遠超過其請求金額,應足抵銷。被上訴人求償律師費6萬元,縱使契約有約定給付律師費,但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相違,應不得請求。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收受租金情形,已經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並整理成附表,上訴人及其原審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匯入其設於花蓮○○○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是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並不爭執;參看自105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45個月)租金給付情形可見,租約約定之月租金21,700元在長達45個月的期間匯入該帳戶內27次,自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共24個月)期間匯入該帳戶3次,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匯入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為可採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積欠租金,提出補習班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國稅局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得稅扣繳憑單申報書等為證,然上述資料僅為林煒鈞在系爭房屋設立之補習班繳稅憑據,該扣繳憑單上記載「租賃給付24萬元」並不能作為其等承租系爭房屋已依約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其此項辯詞難認可採。上訴人原審訴代辯稱租金支付有以現金給付、租金支付有以扣除房屋修繕費用給付、水泥隔牆拆除處理費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半而主張抵銷及被上訴人應允110年房租減半、全年以12萬元為租金總額等情,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採信。公證書所公證之法律行為記載「房屋無償借用契約,房屋標示坐落花蓮市○○街00號,借貸期間93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貸與人(劉秀媖)將上開房屋貸與借用人(林煜鈞即林煒鈞;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參照)無償使用,借用人應於期間屆滿後返還借用標的物。本公證書於94年6月6日作成。」,與93年5月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林煒鈞,租期自93年5月15日起3年,卻照常支付租金,應可認被上訴人與林煒鈞於公證後有成立新的合意,要按原訂租賃契約為履約,林煒鈞始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而得以收取租金,故林煒鈞不能在其依前開93年間的租約履行完畢後,再以公證書為據對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2萬元給付5年8個月期間的費用136萬元,進而在本件主張抵銷。乃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及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一、被告吳姿慧、被告林煒鈞應給付原告250,500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依潔、被告林依瑩、被告林煒鈞應給付原告555,050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姿慧、被告林煒鈞如以2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依潔、被告林依瑩、被告林煒鈞如以55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林依瑩不服原審判決,單獨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林依瑩不承認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於104年起在○○讀書,故在系爭租約期間居住於○○,也有在○○租屋,並提出三份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上訴人並非實際承租人,也非簽約人,與本案毫無關聯。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始知悉本案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託同為被告之林煒鈞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本件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租約部分無法動搖原審認定的事實,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位於○○之租約是作為住宅使用,但系爭租約是作為營業使用,並非不得並存。系爭租賃契約有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林依瑩名字上方有括號註記「承租人」,被上訴人才以承租人身分對上訴人起訴,況且上訴人迄今未否認租約上簽名之真正,或是林煒鈞因此遭認定有刑事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上訴人另提出的對話截圖,更可證明上訴人有委任林煒鈞處理原審訴訟,當時對話內容僅在爭執有無特別代理權的部分,原審委任狀上均有上訴人之簽章,無法證明其未委任林煒鈞為訴訟代理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及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認定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告確定。至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原判決第二項部分,上訴人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依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所認其應負給付租約期間所積欠之租金375,700元、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50元及約定應負擔之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5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所採之理由,有何爭執。僅就其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及未於原審委任其父親林煒鈞為訴訟代理人等二事項爭執,為本件之上訴理由。基於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上訴制度,係採學說上所謂「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依此訴訟制度之意旨,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親自出庭參與言詞辯論,故其是否確有委任林煒鈞為訴訟代理人,涉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與其聽審權之保障有關,屬第二審法院應職權審查事項,且其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亦與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當事人適格與否有關,亦應由第二審法院依職權審查。
(二)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於原審委任其父林煒鈞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但對原審卷第117頁所附之委任狀上之印章真正,未予爭執。又其於第二審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內容顯示:「(發訊者):已經改為'但無',不過也代表若有其它決定,則你自己出庭應訊」、「(上訴人):了解」、「(發訊者):所以OK?代理人的好處是口徑一致,比較好攻防。我和媽要去服務台送件了。」等語,與上開委任狀上就特別代理權事項圈選「但無」之情事相符,足見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委任其父林煒鈞於原審為訴訟代理人。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並於乙方部分有手寫「(承租人)林依瑩」之文字,業經準備程序提示上訴人辨認,而上訴人未就此印章真正有何爭執。故本於私文書上簽章真正之證明力,足以推認上訴人乃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乃適格之當事人。另上訴人提出其承租其他房屋之租約,僅能證明其尚有承租房屋居住之事實,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係供經營補習班使用,兩者並無排他性,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原審認事用法有何其他違誤情事有所爭執,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應認其無其他上訴理由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有合法之訴訟代理,且原審所採之書證真正,並無疑問,上訴人空口主張自己非系爭租約承租人,應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及約定應負擔之律師費合計555,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