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俊雄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上訴人 鍾新年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鍾新年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其胞姐鍾玉花於民國109年表示有購買意願,惟無資力購買,遂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姪兒即上訴人李俊雄,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雙方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買賣價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表示自同年9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同年8月份,被上訴人認上開事實乃喜事,而準備殺豬慶賀事宜,上訴人亦承諾要支付殺豬費用。被上訴人基於與被告係親屬關係,出於信任而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惟上訴人僅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1萬元至上訴人自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未支付任何殺豬費用,爾後亦未再給付購地款項,是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乃向訴外人即共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高志鴻請假,欲返回花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宜,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92條,先位主張合意解除、備位主張法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李俊雄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承諾以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出車禍重傷一時無法工作,而向被上訴人提議並經同意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上訴人胞姐擔心被上訴人一拿到錢會亂花,遂建議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亦依約匯入2期款項,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始未繼續匯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或法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而為其勝訴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向其等任職公司負責人高志鴻請假,並表示係欲返回花蓮辦理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確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後來才提供代書電話請證人高志鴻代為詢問辦理過戶所需資料,足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其效果包括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告先位之訴業經全部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提及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一事,惟上訴
人僅表示考慮而未同意解除,且證人高志鴻雖證述上訴人提供代書電話予伊,然與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必然條件關係。另證人高志鴻亦於本院證述:「他們兩人在外面講,我不清楚,他們回來我有聽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要把土地還給他」、「我的認知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們要辦過戶,所以他們才來跟我請假,被告(即上訴人)跟我請假時,沒有說什麼,我認為他們就是要去辦過戶的事,所以才跟我拿名片」,是證人高志鴻所述,均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其並未聽聞或有向上訴人確認其有無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而證人溫俊男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考慮中,則原審逕採證人高志鴻證述上訴人曾提供代書聯繫方式予證人,即認上訴人有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㈡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上
訴人指定帳戶即上訴人帳戶,有證人鍾宜霖為證;另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因為我有欠國家錢,李俊雄(即上訴人)說他有存款簿,可以存到他這一本存款簿,我有答應」,此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且上訴人業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存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然嗣後因被上訴人提出解約,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及調解,故上訴人暫停匯款,並非遲延給付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原審備位主張法定解除者,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訴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原審之判決理由外,另補充:證人即代書劉惠美、證人高志鴻之證述,有客觀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縱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就是否解除契約仍有爭議,非指上訴人即可不按約定履行,足徵上訴人亦有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僅支付兩期款項即未再依約按月匯款,被上訴人有因債務不履行而得主張法定解除契約事由,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92條,先位主張合意解除、備位聲明主張法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有無解除契約之合意不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主張合意解除契約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先位主張乃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合意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據,無非證人高志鴻於原審之證述,然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並無直接親見親聞兩造有具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僅證明兩造有請假及向證人高志鴻索取代書電話詢問辦理過戶所需資料等二項事實,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故請假及聯絡代書等情事是否關於返還土地乙事,應僅為證人其個人主觀上推測,不能排除僅被上訴人單方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而上訴人尚在考慮中或仍在爭取談判解決之時間,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主張則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款而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乃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上訴人自認其僅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存款1萬元至其帳戶2次,顯與約定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有所不符,而有未按時給付之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行為可視為對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履行催告,上訴人並無遲延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十分在意價金之依約給付,卻仍未依約定履行每月應為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標的物之聲明,應可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固無理由,但其備位主張則
屬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告消滅,上訴人應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負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