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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徐友仁相 對 人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孟樵相 對 人 蔡阿味相 對 人 許泰山相 對 人 李翠華相 對 人 林之雅相 對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相 對 人 許淑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5月2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款是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民國110年8月14日社區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報名參選第19屆管理委員經審核參選資格並公告,惟110年8月24日第18屆管委會公告第19屆管理委員名單6人之中,抗告人竟遭排除而未列入名單,其為社區住戶而每月依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本得參選第19屆管理委員,戊○○、丙○○、甲○○、乙○○、丁○○均違反與抗告人間債之關係本旨,故意使其無法加入第19屆管委會,為債務不履行,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彼等侵犯抗告人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雖欲參選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然其與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社區簽約之聯安公司、總幹事等間,並不因其表示參選管理委員之意願而成立契約上或其他債之關係,抗告人上項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而無合理依據,也不因原告未成為第19屆管理委員,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復據經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確有相對人所稱之眾多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提起,且其結果抗告人均經駁回敗訴或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亦因前案濫訴,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罰鍰確定在案,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其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之依據,其騷擾纏訟社區管委會幹部、總幹事及管理服務之聯安公司,阻礙新成立之社區管委會行使權利,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甚明,且無從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認定濫訴事證明確,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依前開規定,應處罰鍰5萬元。

四、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其報名參選第19屆管理委員,於審核公告得參選,即發生債之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抗告人僅謂「債之關係」但未說明係何種債之關係,又依其所稱債之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給付為何。上述顯無理由之主張,業經前案11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提醒抗告人,抗告人理應注意避免濫行起訴。又抗告人空言人格權受侵害,卻未說明未將其列為第19屆管委會成員,與其何項人格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原審之訴亦顯無理由。再者,參選人未必當然為當選人,抗告人亦參與出席系爭社區110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會議中因報名人數不足,未能選出下屆管委會名單,而以臨時動議由韓樹倫擔任召集人遴選5至10人為管委會委員,抗告人未受遴選,亦說不上相對人有何「債之關係」義務上之違反或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對其人格權侵害之情事,此顯而易見之道理,抗告人就其起訴毫無法律上之理由或根據難謂無知,竟仍無視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前案判決之教示,而仍濫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堪認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騷擾相對人、妨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者職權上之行使,其主張事實既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即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認定抗告人濫訴事證明確,並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併予以裁處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