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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余淑芬

王念祖王念佑王念欣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曾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之保險人,緣曾德發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被告保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濱路一段27號附近時,撞擊進入該車道之行人王清華,使王清華因頭胸部多發性鈍創而死亡,雖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認曾德發無肇事因素,惟無論曾德發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強制險之理賠,又王清華之相驗紀錄既載明死亡原因為「頭胸部多發性鈍創」、「交通事故」等語,應認王清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意外死亡,且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而原告余淑芬為王清華之妻、原告王念祖、王念佑及王念欣為王清華之子女,均為王清華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依被告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可知王清華係故意由中央分隔島跳躍闖入被告保車車道;並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記載王清華死亡方式為「意外」乙節,亦可證明王清華並非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故難認本件屬外來突發事件,自不得單憑王清華遭被告保車撞擊死亡之事實即推認有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應就王清華跳躍闖入車道遭撞擊死亡之整體客觀情形,依經驗法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強制險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相同,均定有受害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而王清華於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時,已有顯現自殺之念頭,甚至明確向主治醫師傳遞此訊息,可證本件王清華係故意於被告保車駛近事故地點時,自中央分隔島跳躍闖入被告保車車道結束其生命,核屬故意行為,故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害人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此規定並為系爭強制險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引用(見卷第65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王清華於被告保車駛近

前,於被告保車行向快車道旁左側分隔島處採取蹲姿,待被告保車駛來,王清華從分隔島跳出躍入被告保車車道,遂遭被告保車撞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見卷第57頁)。

㈢又王清華雖因生前患有身心疾病,而有至花蓮門諾醫院身心

科求診及服用「Agomeletine」、「Quetiapine」處方用藥等病史。然經本院函詢有關王清華所服用上開處方用藥,有無可能使王清華判斷能力減弱或使其產生幻聽、幻視、病情加重等副作用,該醫院函覆以:「Agomelatine為抗鬱劑,可幫忙減緩憂鬱症狀,Quetiapine為精神安定劑,可以針對難治型的憂鬱症有某種程度療效。上述兩種藥不會減弱病人判斷力…」等語,有該醫院111年6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原告亦據此不再主張上揭處方用藥會影響王清華之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態(見卷第129、144頁)。足見服用上揭處方用藥並不會導致王清華有精神恍惚致喪失判斷能力之情形。

㈣承上,本件互核被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王清華於被告保

車駛來前之行為情狀,及王清華所患身心疾病所服處方用藥不致導致王清華有精神恍惚致喪失判斷能力等情,本院認王清華於被告保車駛來前躍入該車車道之行為,係屬出於王清華自我決定之行為。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王清華故意行為所致,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王清華故意行為所致,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強制險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