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戊○○、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辛○○○遺產清冊。
相對人甲○○、乙○○、丙○○部分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丁○○、戊○○、庚○○係被繼承人辛○○○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丁○○、戊○○、庚○○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甲○○、乙○○、丙○○為被繼承人子女已○○(已歿)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雖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111年3月29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且繼承權係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於繼承人已○○死亡後,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是以,於被繼承人辛○○○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甲○○、乙○○、丙○○既非繼承人,自難認得由相對人甲○○、乙○○、丙○○因再轉繼承辛○○○之遺產後,而逕認其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