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兄弟,二人之祖父丙○為日據時期臺中○○郡○○庄○○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番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坍沒為河川而遭消除登記,迄至臺灣光復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又因丙○於民國44年間死亡,其子丁○○(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之生父)於47年間死亡,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乙○○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詎料被繼承人乙○○於訴訟審理中死亡,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命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訴訟無法進行,為使上開民事案件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9、53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17、70、8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許崇賓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律師證書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許崇賓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