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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85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同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大陸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於92年5月8日完成刊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因聲請人之機構編制人員有限,代管遺產甚多,無法經常指派專人看管,且被繼承人目前無現金遺產,無法繳納地價稅及支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新北市○○段00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清償土地稅賦及支付管理遺產費用,如有賸餘,則解繳國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個人資料、除戶謄本、列管土地明細、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92號裁定書及新聞紙、本院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不動產謄本、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有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具狀說明自民國92年聲請公示催告迄今未移交被繼承人遺產之原因」,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陳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於93年7月8日期滿,聲明繼承期限於94年12月25日屆滿無人繼承,95年6月22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提領被繼承人遺贈款。95年7月5日將遺贈款交付玉里榮民醫院,95年後地價稅及相關費用迄今支出均以負數表列支應,然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組成親屬會議且無現金遺產。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系爭土地等語。聲請人仍未說明何以自民國92年聲請公示催告迄今未移交被繼承人遺產之原因,且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查。另依聲請人111年10月25日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物清點清冊及治喪會議紀錄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180,637元、646,447元及系爭土地,遺款支付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後,餘遺款發還聲請人處理。上開裁定所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而聲請人復於95年7月5日交付遺贈款,顯見被繼承人之遺款應已支付喪葬、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後始交付該遺贈款,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賸餘之遺產即應歸屬國庫,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而非遲未移交,坐令迄今逾16年陸續產生相關稅捐或管理費用後,再由遺產扣除或請求變賣遺產。準此,本件難認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