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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 請 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65號)之聲請人乙○○具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乙○○等人欲確認「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乙○○等人,嗣乙○○具狀向鈞院民事庭提起10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鈞院業已判決駁回乙○○等人之請求且確定在案,顯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業已終結。又被繼承人甲○○查無遺產,即無遺產清冊,本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已結束,爰依法檢附工作計時表及費用收據等,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工作計時表、支出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移交遺產、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完成上開遺產清算事務、依前開家事事件法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卷查核之結果,該案經審理後認定「依甲○○舊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觀之,最後設籍住址為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係於41年12月31日自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遷入,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薄上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甲○○所載記載之住址相符,通常應可定二者為同一人」(參判決書第6頁),應可推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甲○○查無遺產情事,與上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聲請人應提出業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遺產清算事務之相關事證,始得聲請本院准予備查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尚未完竣管理遺產職務前即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倘系爭土地係因稅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未准予申報及聲請登記而無從辦理,宜另行向該等機關之主管機關聲請釋示或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