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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69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OO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OO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財政部於108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第1點已揭示,其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非選任私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管理人,於申報遺產清冊及遺產稅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計新臺幣(下同)9,806,296元;另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共計890,000元,全部遺產總計10,696,296元。部分遺產經強制執行後,估計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變賣遺產,變賣所得為14,910元。另清算強制執行後資產,餘額總計1,314,030元。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代墊費用共計28,580元。公示催告及被繼承人名下資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完成後,債權人陳報之債務共計2,481,523元。爰請求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遺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標準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申報遺產清冊內容、存摺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配表(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1207號)、本院分配表(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4255號)、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代墊費用清冊及單據、金融機構債權陳報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25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二年餘,歷時非甚久,聲請人所辦理其餘執行職務內容多屬例行性之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且後續職務內容僅為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並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8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聲請人代墊保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箱物品之保管箱費用1,344元,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聲請人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查詢費、手續費、郵資、油資、影印費、停車費、會計事務所申報費用、申請戶籍謄本及辦理登記之規費等費用,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另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及本裁定分別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綜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81,344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