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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陳文郎被 告 林米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林米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陳文郎(下稱原告)與被告林米子(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返還房屋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依第一審判決此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納3,810元,後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之三分之一即1,270元(計算式:3,810/3=1,270)。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10元(計算式:2,540+1,270=3,81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