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朱進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複 代理人 儲銀菊被 告 林盟智即林福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朱進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6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朱進芳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盟智即林福村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花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本案訴訟進行中,未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費用,是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依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02元(計算式:17,335*9/10=15,60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4元(計算式:17,335*1/10=1,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02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4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