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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 告 李漢祥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蕙怡律師被 告 林珈文即隆鑫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花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案經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087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2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44元。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22-09-15